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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係成年人,與王宥凱(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審理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傳送訊息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交易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之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取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凱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李承恩因未收受泰達幣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偉城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917號卷【下稱他6917卷】第39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24979卷】第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11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7、152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凱於警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卷【下稱少連偵197卷】第40至46、243至2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卷【下稱偵24232卷】第27至32、37至42、169至170頁,偵24979卷第293至295頁,少連偵197卷第353至356頁,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57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見他6917卷第259至264、265至268頁)、證人即告發人洪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卷【下稱偵23561卷】第13至17、19至22、83至87頁,112年度他字第11198號卷【下稱他11198卷】第5至7頁,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證人即協助張丁元於涉犯本案後躲藏之張文瑄於警詢中(見少連偵197卷第189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見偵23561卷第29至32、33至34頁,訴字卷二第67至70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洪羽辰及Telegram暱稱「海洋深層」(下以暱稱稱之)於Telegram群組「666」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61卷第51至52頁)、洪羽辰與「海洋深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61卷第53至55頁)、洪羽辰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Elv hong」頁面擷圖(見偵23561卷第135至137頁)、洪羽辰與Facebook帳號「Weiwei Zen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61卷第139至159頁)、張丁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見偵24232卷第43頁)、張丁元持用之手機近期搜尋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232卷第45至47頁)、張丁元與同案少年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232卷第49至69頁)、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232卷第75至9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232卷第9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232卷第135頁)、被告至陽光運動公園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979卷第47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979卷第64頁)、被告之照片與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圖(見偵24979卷第67頁)、被告與張丁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979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飛棍」之林嘉誠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979卷第75至83頁)、被告與王宥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979卷第85頁)、被告與洪羽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917卷第365至366頁)、被告之Telegram帳號「Notorious」資訊畫面擷圖(見少連偵197卷第6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頁面擷圖(見少連偵197卷第70頁)、王宥凱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見少連偵197卷第73頁)、王宥凱之搜索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97卷第75至79頁)、本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人分析一覽表(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卷【下稱少連偵280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扣案足憑(見少連偵197卷第23頁,偵24979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蔡○丞、王宥凱、張丁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蔡○丞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洪羽辰約定好面交泰達幣之時間、地點後,即指示張丁元前往,張丁元跟我回報他有找1位未成年人幫他把風等語(見偵24979卷第275頁),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見偵24979卷第33至34、39、240、285頁,訴緝卷第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洪羽辰佯稱欲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再指派張丁元到場拿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其,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通知一線車手到場取款,再擔任二線車手移轉贓款之角色,顯屬較為核心成員,介入程度甚深;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75至17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出監後會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8頁、第1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否認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使用,辯稱:僅用於玩遊戲使用等語(見訴緝卷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㈡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張丁元依指示從告訴人受騙交付279萬元之款項中抽取2萬5,000元、1萬元給告發人、告訴人作為補償、介紹等費用,並取走33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張丁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4232卷第28至30頁),張丁元將剩餘之242萬5,000元(計算式:279萬-2萬5,000-1萬-33萬=242萬5,000)放置於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經被告前往收取後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屬第二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王宥凱經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於王宥凱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XR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