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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967 、26365 、32755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4 、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思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提款後交款予他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吳思翰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由吳思翰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阿信」後,「阿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邱文怡、蘇惠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轉帳至陳慶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分別層轉至中信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內,再由吳思翰將該等款項匯入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交予「阿信」,另自中信商銀帳戶提領蘇惠珠所轉帳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供己花用(詳附表一);其後「阿信」又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蔡承恩,致蔡承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 萬元至俞皓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款項層轉至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由吳思翰於11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40分22秒提領5 萬元(其中包含蔡承恩所轉帳之3 萬元,詳附表二)交給「阿信」,而吳思翰、「阿信」即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文怡、蘇惠珠、蔡承恩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3 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吳思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前住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怡、蘇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合法性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吳思翰所涉如附表一所載犯行(即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案件)11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4 、44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四所載犯行追加起訴(即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案件),並於113年3 月7 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7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字273 號卷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

114 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1550卷一第97至113 頁,本院訴緝126 卷第137 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126 卷第137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宸、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怡、蘇慧珠、蔡承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2755 卷第49至59、519

至521 頁,本院審訴卷第71至74頁,本院訴字1550卷一第

165 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偵26365 卷第335至342 、343 至348 、353 至357 、365 至367 頁,偵2048

6 卷第9 至12頁),並有玉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怡所提供「劉錦波」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身分證擷取圖片、告訴人蘇惠珠所提供匯款明細、提領影像截圖、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9 日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等附件、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案外人陳慶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資料、另案被告俞皓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蔡承恩所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9 至121 、267 、271 、

279 頁,偵11967 卷第63至64、95至97、159 至161 、163至166 、167 、169 、529 至535 、553 至571 、591 頁,偵32755 卷第73至86、87至94、169 至183 、191 至208、249 至257 頁,偵20485 卷第97至127 、129 至142 、14

5 至186 頁,偵20486 卷第13至17、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行為時法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邱文怡雖有匯款數次之舉,惟此乃「阿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邱文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予「阿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被告於告訴人蔡承恩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依「阿信」之指示領出該款項並交付予「阿信」收受,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阿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3 個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阿信」收取詐欺贓款,又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領出款項後,將虛擬貨幣、現金交付予「阿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邱文怡、蘇惠珠、蔡承恩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緝126 卷第159 至16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緝126 卷第15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文怡、蘇惠珠、蔡承恩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詳附表三編號1 至

3 「主文」欄),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警查扣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含SIM 卡)1 支,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有使用該手機與「阿信」聯繫本案事宜,或該手機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手機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自「阿信」之處獲得報酬,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信商銀帳戶於111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40、43分許各存入

5 萬元後,我轉帳9 萬980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其後我有於該日晚間8 時8 分提領200 元,當時我領出來不知道幹嘛,可能是我自己用掉了等語(本院訴緝126 卷第154 頁),可認該筆200 元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邱文怡、蘇慧珠、蔡承恩所轉帳之款項已為「阿信」所取得,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阿信」使用,嗣「阿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莉婷,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中信商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阿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就附表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暨章程、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據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1 年4 月25日在IG的現實動態看到工作廣告,我跟著廣告點入後加了指定的LINE帳號,就和LINE暱稱「Nova」者成為好友,「Nova」先讓我註冊了博弈網頁平臺(SVJ),後來「Nova」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小幫手負責幫忙轉帳以此獲得每月3 萬元的報酬,並說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我有問對方這會不會動用到我自己的存款,對方表示不會影響,所以我就答應,並從111 年4 月25日晚間開始協助「Nova」轉帳,「Nova」會在錢轉入銀行帳戶時傳訊息通知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款項,在我回報有收到款項後,「Nova」就會給我要轉匯出去的銀行帳戶,我就於111 年4 月25日至5 月4 日間幫助「Nova」轉帳了19筆,共計26萬355 元,其中有1 筆是於111 年5月2 日晚間7 時21分許轉出6000元至俞皓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偵卷第10至12、15、17頁),足知告訴人林莉婷係因上網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予「Nova 」,待「Nova」通知有款項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後,告訴人林莉婷即將款項轉匯至「Nova」所指定之帳戶中,其中1 筆即為附表四所示之6000元,顯見告訴人林莉婷轉出者乃他人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林莉婷原有之財產;此由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表示:因為我是將對方轉給我的錢轉出去,所以我的損失金額是0 元等語(偵卷第17頁),即足證之。準此,告訴人林莉婷轉帳6000元至另案被告俞皓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舉,僅能認為是「阿信」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莉婷提供其名下彰化商銀帳戶用以收款,且令告訴人林莉婷協助而層轉他人所有的款項,則告訴人林莉婷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且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款項是詐騙他人而取得,自難逕認被告提領層轉至中信商銀帳戶之該筆6000元,並交款給「阿信」,已對告訴人林莉婷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從而,檢察官未詳閱告訴人林莉婷之警詢筆錄,復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率斷,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2 ︶ 邱文怡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對邱文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4秒轉帳5萬元 陳慶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9分52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45萬元,餘款非邱文怡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3分33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20萬元,餘款非邱文怡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55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20萬元,餘款非邱文怡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無 無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38分24秒轉帳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3 ︶ 蘇惠珠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對蘇惠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30秒轉帳20萬元 陳慶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9分52秒轉帳20萬元(本次轉帳45萬元,餘款非蘇惠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3分33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20萬元,餘款非蘇惠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55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20萬元,餘款非蘇惠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無 無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48秒轉帳10萬元(本次轉帳14萬元,餘款非蘇惠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40分7秒轉帳5萬元 吳思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52分10秒轉帳9萬9800元 吳思翰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43分15秒轉帳5萬元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8分32秒提領200元 吳思翰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蔡承恩 ︵ 追 加 起訴書附表 編號1 ︶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對蔡承恩佯稱可以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轉帳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爰更正之) 俞皓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轉帳3萬元(本次轉帳11萬9000元,餘款非蔡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4分17秒轉帳3萬元(本次轉帳5萬元,餘款非蔡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吳思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40分22秒提領3萬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非蔡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邱文怡遭騙部分 吳思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惠珠遭騙部分 吳思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承恩遭騙部分 吳思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詐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一層帳戶 (帳號/時間/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帳號/時間/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帳號/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G向林莉婷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並按指示收錢轉帳云云,致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 6000元 ⑴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⑵時間:111年5月2日19時21分許 ⑶金額:6,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⑵時間:111年5月2日19時37分許 ⑶金額:14萬元 ⑴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⑵時間:111年5月2日20時37分許 ⑶金額:25萬元 ⑴111年5月2日20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1年5月2日20時39分許(10萬元) ⑶111年5月2日20時43分許(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