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0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志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係第二次通緝,並於第一次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具保後,仍於準備程序庭期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為第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足以妨礙本案審理之進度與續行,為確保本案審理之流暢,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第130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本案業於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9日宣判,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被告若能出具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可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