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蔡承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秦煜婷(另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緣蔡承恩因故不滿巫銘輝,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至晚間某時,由陳冠志駕駛車輛搭載蔡承恩、秦煜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苓旅─萬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找尋巫銘輝,彼3人抵達房間後,陳冠志即與蔡承恩、秦煜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由蔡承恩持其所攜帶之彈簧刀底部敲擊巫銘輝頭部,隨後又持現場之大理石桌敲打巫銘輝背部,並以電擊棒電擊巫銘輝之手、腳,陳冠志則在旁協助壓制巫銘輝,並徒手毆打巫銘輝,以此方式剝奪巫銘輝之行動自由;蔡承恩並乘勢向巫銘輝恫稱:要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解決,否則要將其帶走等語,致巫銘輝心生畏懼,惟因旅館時限屆至,經房務人員敲門要求離開,陳冠志、蔡承恩與秦煜婷擔心遭人發現上開情事,隨即匆忙逃離現場,巫銘輝並未被迫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巫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2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銘輝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5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185至18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5、232至2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秦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銘輝之朋友郭恬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單(見偵字卷第51、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急診醫囑單(見偵字卷第57頁)、急診護理評估(見偵字卷第66頁)、急診護理紀錄(見偵字卷第67頁)、一般檢查報告(見偵字卷第71頁)、112年6月4日診字第GAF12887143200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5頁)、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持兇器為敲擊、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於蔡承恩以彈簧刀、大理石桌及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揮打、電擊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時停留現場,並協助壓制、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蔡承恩、秦煜婷所從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蔡承恩、秦煜婷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蔡承恩、秦煜婷共同前往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之房務人員敲門並要求離開前之期間,由被告壓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由蔡承恩以彈簧刀底部敲擊告訴人頭部、持現場之大理石桌敲打告訴人背部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方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屬刑法第302條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
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而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進而與蔡承恩等人共同達到抑制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傷害、強制之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或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承恩、秦煜婷自抵達本案旅館內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傷害行為起,至房務人員要求離開而離去現場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⒍被告與蔡承恩、秦煜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秦煜婷所涉犯行,則非本案中審認,附此敘明。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6588號、107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至95、97至99、10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妨害自由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加重其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蔡承恩之邀約,率爾一同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本案旅館,並於蔡承恩對告訴人為強暴、傷害行為時,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信對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有相當彌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3、123、128頁),衡以本案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而不遂之有利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5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論處科刑並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