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許仁欽、許錞耀(原姓名:許少瑄、許宸耀,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梁少羿(原姓名:梁玄羿,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彭靖恩(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滙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江公司),並以下述方式分工:
㈠李承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㈡彭靖恩負責統整並保管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㈢許錞耀負責媒介並轉交人頭帳戶。
二、李承洋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東路某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人收購劉儒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彭靖恩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龔文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復李承洋依彭靖恩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部分前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彭靖恩,剩餘款項則由彭靖恩提領現金,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龔文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就被告李承洋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法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一(下稱訴652卷一)第20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橘子」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嗣將提領款項交予彭靖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109年2月開始在滙江公司上班,當時他們告知我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表示帳戶不夠用,彭靖恩請我去收購帳戶,我並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我認為我們就是朋友,去找他們時請我去領個錢,我就去領,提領款項後交給彭靖恩,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龔文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等情【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652卷一第197-1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向「橘子」之人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彭靖恩,復依彭靖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前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彭靖恩,剩餘款項則由彭靖恩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二(下稱偵34401卷二)第347-357頁、訴字卷一第191-19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靖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一(下稱偵34401卷一)第105-1
17、127-131頁、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下稱偵1622卷)卷第113-117、125-131頁】,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401卷一第95-97頁、偵34401卷二第617-620頁),堪認屬實。是認被告及彭靖恩客觀上確有以提領本案帳戶現金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強烈之專屬性
及私密性,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是若非透過已身名義使用帳戶,反而出價租用帳戶,顯見係為供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已難就前情諉為不知。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彭靖恩在我進入滙江公司時,就有提到公司需要帳戶,以1個帳戶2,000至3,500元的租金租用朋友的帳戶,我才向「橘子」提及幫我問看看有無朋友的帳戶可以租用;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約收購4個人頭帳戶供公司使用,公司的人員都有在收購帳戶等語(見偵34401卷二第348-3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都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為他們會講說有沒有介紹朋友可以提供帳戶,我的角色是彭靖恩給我工作,有點像是走路工,並給我500元至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卷(下稱訴緝129卷)第109-115頁】。質諸被告前揭供述,其既有前揭認知,仍配合滙江公司介紹、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租金予提供或媒介者,且含本案所收購的人頭帳戶非少,堪認其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係認為使用在虛擬貨幣而不不知道是違法的,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滙江公司,且分工為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彭靖恩負責統整並保管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許錞耀負責媒介並收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34401卷二第347-352頁、訴652卷一第191-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錞耀、彭靖恩、許仁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401卷二第352-357頁、偵1622卷第125-131頁),足認屬實。參以證人彭靖恩的對話紀錄記載:「殺豬盤」、「帳戶死亡本公司一概不負責」、「交易所幣車」、「大車條件 ATM每日提領50,非約定轉帳每月100」、等節,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34401卷一第133-136頁)存卷可佐;證人彭靖恩於109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27-33頁)附卷可考,足認其等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是綜合前揭證據,堪認本案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的牟利性組織。又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復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至早於109年2月起在滙江公司上班,而彭靖恩於109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仍持有諸多人頭帳戶提款卡乙節,認定如前,是該期間顯非短暫,足認其等所參與的組織具有持續性,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為結構性組織。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經查,被告與共犯的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自白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㈡被告與彭靖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後,對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的來源與去向,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手段、提領金額、本案犯行前於94年間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129卷第93-103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彭靖恩會給我500、1,00
0元,像是走路工性質等語(見訴129卷第113頁)。又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獲取1,000元或更多的報酬,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累積獲利10萬元等語(見訴緝129卷第128-129頁)。惟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從109年2月間開始接觸,個人獲利約10萬元,這是累積下來的金額,我介紹帳戶的話,彭靖恩就會給我500、1,000元等語(見偵34401卷一第93頁、偵34401卷二第352頁)。是被告所稱獲利10萬元係自109年2月起累積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該獲利與本案109年5、6月間的犯行全然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全認為本案犯罪所得。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交予彭靖恩,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龔文妤 於109年6月6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潔」向龔文妤佯稱:跟隨投資團對投資以持續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劉儒霽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18時33分許 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35分許 同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的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