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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任軒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一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其目的無非在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而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之某日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阿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LINE暱稱「馨然」、「馨妍」及「婷婷」等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A2在交友軟體「探探」,相互以性交易為前提接觸,再將伊引介至網路平台「戀人俱樂部」內,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不法目的,佐以註冊會員、充值會費及激活帳號之話術,使A2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欲藉此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然A2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即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圈存上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98頁、訴字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中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新A1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訴緝卷第47頁),並有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A1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70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見新A1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記錄擷圖(見新A1偵卷第22頁至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4月9日詐欺案附圖(見新A1偵卷第158頁至第1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對前述(一)所示之客觀犯情難謂不知,仍容任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供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得減輕其刑,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日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均屬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7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2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隨即遭圈存,而未及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未能審酌及此,而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準此,被告被訴一般洗錢既遂罪名,經本院改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16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

㈦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罪,核屬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基於前開(六)、(七)之事由遞減其刑。至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中最初否認犯行,最後始坦認被訴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在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入監前未與家人同住,且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此規定適用。

㈡況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業經其報警處理,

使該帳戶經判定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將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認作異常交易而圈存一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新A1偵卷第10頁、第156頁),已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告訴人僅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發還事宜(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併予敘明。

㈢本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因前揭犯行而另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