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名輔 佐 人 柯泓宇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彥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1、13所示偽造之「柯高梅卿」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彥名為柯高梅卿之子,柯高梅卿前因另案民事訴訟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而委由柯彥名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柯高梅卿並因此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柯彥名使用,詎柯彥名明知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及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柯高梅卿未贈與其附表一、二之土地,仍為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部分:
1、於109年1月13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及偽簽柯高梅卿署名於附表三編號1、2之文件上,偽造柯高梅卿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私文書,並以柯高梅卿之代理人名義,連同印鑑證明提出予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109年1月13日補發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2、復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30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及偽簽柯高梅卿署名於附表三編號3至5之文件上,偽造柯高梅卿委託柯彥名代理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審查相關事宜、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意旨,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柯高梅卿於109年1月13日及同月14日將附表一之土地贈與柯彥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性,柯彥名並於109年2月6日領取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於109年2月10日領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3、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13日及同月14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於附表三編號7、8之文件上,再於109年2月10日,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於附表三編號6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欲證明柯高梅卿於109年1月13日及同月14日將附表一之土地贈與柯彥名,並連同前揭所取得之附表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柯高梅卿之代理人名義,提出予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一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彥名,使柯高梅卿贈與附表一之土地予柯彥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部分:
1、於109年3月23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及偽簽柯高梅卿署名於附表三編號11之文件上,復於109年4月1日,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於附表三編號9、10之文件上,偽造柯高梅卿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以柯高梅卿之代理人名義,連同印鑑證明提出予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於109年4月1日補發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2、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17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及偽簽柯高梅卿署名於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文件上,偽造柯高梅卿委託柯彥名代理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審查相關事宜、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之私文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柯高梅卿於109年4月1日將附表二之土地贈與柯彥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性,柯彥名並於109年5月4日領取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3、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1日,未經柯高梅卿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於附表三編號16、17之文件上,再於109年5月4日,盜蓋柯高梅卿之印鑑章於附表三編號15之文件上,偽造柯高梅卿於109年4月1日將附表二之土地贈與柯彥名,並連同前揭所取得之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柯高梅卿之代理人名義,提出予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彥名,使柯高梅卿贈與附表二之土地予柯彥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柯高梅卿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柯高梅卿有意出售附表一、二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調閱財產資料時,發現上開土地已遭柯彥名自行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高梅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贈與稅申報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以及附表三編號2、3、11、13所示文書欄位上告訴人「柯高梅卿」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見111訴950卷一第138頁、114訴緝第2號卷一第53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要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並因告訴人年事已高,忘記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在證人柯淑婷之保險箱,誤認為已經遺失,才會委由被告申請補辦,且告訴人自己在附表三編號1、2、6至11、15至17上之文件蓋章,非被告所盜蓋,而告訴人之姓名亦為被告經授權後代為簽名,且兩次補辦權狀及第一次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都有跟被告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尚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事後回函無法認定告訴人有無告場,而逕行推測告訴人並未到場,且本案實屬家庭糾紛,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2、然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前述供述外,證人即告訴人柯高梅卿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111訴950卷一第477頁以下),其中關於柯高梅卿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或授權被告辦理各項申請、登記事宜,亦未親自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用印或簽名等重要情節,與其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110他8914卷二第43頁以下),證人柯高梅卿既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詞並經具結之擔保,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其子即被告之理;且證人即被告之親妹柯淑婷亦於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權狀由證人柯高梅卿委託其保管,並放置在其家中保險箱等語(見111訴950卷一第495頁以下),與證人柯高梅卿之證詞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110他8914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而係由被告以行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請補發。再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06026123號函(見110他8914卷二第65頁以下)及110年12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06027576號函(見110偵723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之說明,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1日、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4日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及土地贈與登記,依據申請文件所載,均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且無從證實告訴人有親臨現場,則倘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則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上開申請事宜即可,實無庸被告以代理人名義辦理,故可佐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1日、109年2月10日有陪同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以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造成各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情,並有附表三所示各項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0他8914卷二第69頁以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證人柯高梅卿之指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錄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錄音內容並無告訴人表示願意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或是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見111訴950卷一第169頁以下),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表達對於被告原諒之意,惟此部分僅屬量刑參考事由(詳後述),並無解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輔佐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柯若蓁,欲證明告訴人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情,惟證人柯高梅卿已經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否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內心想法自應以本人所述為準,故輔佐人之聲請經審酌後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43條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1訴950卷一第25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盜蓋印文、偽簽署名而作成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先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使被告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罪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取得附表一、二之土地,而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的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相關行政機關執掌文書紀載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從未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中三度遭到通緝,直到本院裁定羈押才終能確保被告到庭完成審判程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司法程序毫不尊重,本應予以嚴懲,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已經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並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且系爭土地業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返還告訴人確定,並已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造成之損害已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2、3、11、13所示偽造「柯高梅卿」署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由於是使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各文件,業經被告交付各該行政機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土地業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返還告訴人確定,並已依判決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45之1 72.73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45之2 0.06 全部 3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45之3 0.56 全部 4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54 24.53 全部 5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66 507.05 全部附表二編號 地號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49 42.02 應有部分35分之2 2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50 69.29 應有部分35分之2 3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51 29.52 應有部分35分之2 4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52 16.30 應有部分35分之2 5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59 126.38 應有部分5分之2 6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61 147.53 應有部分5分之2 7 新北市新店區梅花湖段367 2245.85 全部附表三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09年1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申請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2 109年1月13日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柯高梅卿」之署名1枚 印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3 109年1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109年1月30日贈與稅聲明事項表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5 109年1月30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6 109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7 109年1月1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標示地號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8 109年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簽名或簽證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9 109年4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 申請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 10 國民身分證影本(110年度他字第8914卷二第15頁) 空白處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 11 109年3月23日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柯高梅卿」之署名1枚 印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 12 109年4月17日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13 109年4月17日贈與稅聲明事項表 納稅者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 14 109年4月17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15 109年5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申請人簽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16 109年4月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簽名或簽證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 17 國民身分證影本(110年度他字第8914號卷第423頁) 空白處 「柯高梅卿」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