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芸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芸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與曾煥翔(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夫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又稱「蔡迪瑋」,下稱「小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表小額貸款資訊,吸引江秀園聯繫後,對其誆稱需提供提款卡以調查個人資料云云,致江秀園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曾煥翔、游芸樂則依「小偉」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3時45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門市前,由游芸樂進入本案門市內領取裝有二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交付曾煥翔後,由曾煥翔輾轉交付「小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江秀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游芸樂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曾煥翔是我先生,老公說什麼,老婆就做什麼,這很正常,我當時喝醉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不管我有沒有喝醉,主觀上我有問他,不代表我知道曾煥翔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要是知道就會阻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一)被告與其配偶即另案被告曾煥翔共同搭乘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門市外,由被告依曾煥翔指示進入本案門市內領取本案包裹,再將本案包裹交付曾煥翔,次由曾煥翔交付本案包裹予「小偉」,而本案包裹係因告訴人江秀園受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寄送至本案門市,其內有二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隻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景文(見偵5545卷第67至70頁)、曾煥翔(見偵5545卷第37至42頁,偵緝570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見偵5545卷第85至8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市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紀錄(見偵5545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偵5545卷第101至131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免責聲明書影本基本資料(偵5545卷第93、97、9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且縱有委託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為避免領取包裹之麻煩,勢必將包裹領取地集中於其便於領取之一地,否則若使領取包裹之地散落於不同之處,僅徒增領取之困擾及不便,毫無益處。
2.查被告與曾煥翔於110年10月24日,自桃園市桃圈區出發,除至本案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外,尚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下稱南勢角門市)、臺北市中正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下稱中正區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代「小偉」領取包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5545卷第11至12頁),核與曾煥翔、陳景文之證述相符(見偵5545卷第39、69頁)。衡諸常情,倘若「小偉」要求真有不便之處而需要曾煥翔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及其他包裹,理應集中於同一處之超商門市,並以使曾煥翔易於領取或易於交付「小偉」之處為佳,然被告既已知悉曾煥翔係代「小偉」領取包裹,而領取包裹之地點既非被告與曾煥翔當時居住之桃園市桃園區,又大費周章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等不同處所領取包裹,應可預見曾煥翔以顯然違於常情、刻意分散之方式領取包裹,極可能被「小偉」利用,領取其中含有犯罪工具之包裹,而被告卻仍依曾煥翔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縱使被告不知悉本案包裹中為二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少已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有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故而在主觀上堪認已具有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經喝醉、不知道曾煥翔要做什麼云云,惟查,在現今我國社會中,前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必須告知收件人手機末三碼,並核對姓名後,繳納現金後始能領取包裹,如係已付費而無需再付款之包裹,則必須核對身分證件,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前往上開南勢角門市、中正區門市及本案門市領取包裹時,勢必3次分別告知不同店員手機末三碼及收件人姓名,如係尚未付款之包裹,則被告必須繳納現金付款,如係已付款之包裹,則被告必須出示身分證件,無論上開3件包裹是否已經事先付款,上開繁瑣之程序,顯非酒醉至一無所知之人所能應對,是被告縱使有飲酒,顯非無意識或無法辨識其行為意義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使用何人姓名、印象中沒有付錢、曾煥翔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均與我國現今社會中領取包裹之實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4.又我國現今法制,並無任何夫命妻為一定行為,妻即有義務必須為一定行為之強制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曾經問過曾煥翔,但是曾煥翔叫被告不要問那麼多(見偵緝570卷第50頁),足見被告生活中本非從不思考之人,並於當時已經有所懷疑;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是知道就會阻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生活亦非完全服從曾煥翔命令之人,是被告本即已預見曾煥翔對其之指示有違常情、本案包裹內極可能有犯罪工具,卻仍依曾煥翔之指示而為之,顯見被告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管有無喝醉,老公叫老婆做什麼,老婆就做什麼很正常云云,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與曾煥翔、「小偉」有犯意聯絡,並有代為領取及運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曾煥翔為求蠅頭小利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自述國中肄業(經查詢戶政資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取得之二信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業已連同本案包裹交付曾煥翔,曾煥翔復轉交予「小偉」,已非被告所能實質掌控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其他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