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冰玉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冰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李冰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而遭本院通緝到案,經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14
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係通緝到案,而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擔任恆生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中國大陸往來密切,被告更曾自陳:我在臺灣沒有收入,大陸那邊願意給我工作,我不回去工作就沒了,我大多數都在大陸工作,我通緝期間都在中國大陸等語(114訴緝36卷一第35頁,108訴4卷二第265頁、卷四第201頁),而被告此次回臺主要係為就醫(114訴緝36卷二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併考量本案尚有4名證人及其
他書物證待調查,尚須一定時間踐行日後審理程序等情;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嚴重疾病須趕回中國做幹細胞治
療等語,惟未提出有何須出境為治療之證明,又如被告確有境外就醫需求,待其提出證明後,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