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冰玉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冰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冰玉、陳懷恩(陳懷恩另由本院通緝中)分別為恆生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恆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之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恆生公司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詎為誘使他人加入傳銷會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恆生電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恆生電信公司)僅係一個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由陳懷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註冊之紙上公司,且陳懷恩所另申請之「恆生再生銀行」商標,及「通用航空」、「恆生衛視」等公司及商標並無經營,仍於106年5月間起,將該等商標或公司併同恆生公司,以「恆生集團」名義,架設網站並散布文宣品,誆稱恆生集團為具有衛星電視、銀行、航空公司、生物科技等全球多角化經營之大企業,向外招攬「七龍珠」多層次傳銷業務,即繳納入會會費1萬元後,後續再有6人次之入會款,將可分得第7人所繳會費金之半數作為紅利,及推薦他人購物後,將自該人購貨額之20%至50%計算為獎金,當作介紹他人之收益,而入會所繳會費得以購買恆生集團之生機健康產品如「能量被」與健康食品等商品,以此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七龍珠」之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使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恆生公司係屬於香港恆生集團之關係企業,資力雄厚且多角化經營,產品具有品牌優勢,陳懷恩、李冰玉2人有帶領其致富之能力,加入傳銷有利可圖,遂於106年5月至7月間,分別繳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11萬元、12萬元、39萬元與陳懷恩及李冰玉以加入「七龍珠」多層次傳銷業務。
二、李冰玉另於106年6月間,向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及其他參與前述「七龍珠」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宣稱因籌備「天使七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恆生集團將占股20%,並開放認股與核心管理團隊,欲成為天使公司核心管理團隊者,可於當月期限內匯款至李冰玉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即得為股東,每股1,000元,臺北與臺中之核心管理團隊得認購金額以35萬元為限,逾期匯款者,僅取得經營團隊資格,無股東身分等語,林弘洲、高子婷、徐成功即分別於同月間分別匯款2萬6,000元、9,000元、3萬9,000元與李冰玉,嗣李冰玉於收到上開股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掌管所募股款之機會,未以該等款項為林弘洲、高子婷、徐成功認購天使公司之股份,而將該等股款侵占入己。
三、嗣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等人發現恆生公司商品
並未上架,無從購買貨品,且陳懷恩、李冰玉更中止計算紅 利之電腦,未依約給付紅利,拒絕退費,顯無資力;天使公司於106年7月6日所登記之資本額為70萬元,全登記為李冰玉所出資,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冰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緝卷二第13
6、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之證述大致相符(107偵308卷一第7至14、23至45、491至493頁,卷二第329至334、357至359頁),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查詢結果、恆生公司文宣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懷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徐成功之投資「七龍珠」資料、簽收單與收款單、信用卡帳單、交易通知、結帳帳單、「七龍珠」事業介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3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1857568號函暨恆生公司營業稅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6年6月24日恆生公司與眾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020000號函暨天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告訴人李慶賢提出之時序表、恆生集團簡介、香港恆生電信公司七龍全球團購系統簡介、恆生全球七龍珠專案會員新增異動退出申請書、106年7月11日臺中說明會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恆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107偵308卷一第55至
63、67至87、91至119、127至129、157至165、173至189、281至283、347、399至434頁,卷二第21、177、187至201、209至213、223至229、235、295至309、373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至起訴書雖另以被告誇稱博士學歷、同案被告陳懷恩虛增恆
生公司之資本額等節為本案被告詐術行為之一部,惟被告供稱其為榮譽博士,並提出其博士論文、證書等件為證(108訴4卷一第465至490頁),則被告縱確無我國官方認證之博士學歷,亦難逕謂其以榮譽博士經歷自稱博士一事,即屬詐術,而就恆生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係由同案被告陳懷恩單獨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對此有無認識並加以利用,即非無疑,是上開部分尚難認皆屬本案被告詐術之內容,然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亦無礙罪名之認定,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爰予以減縮一部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懷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從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招攬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以上開款項加入會員,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上開單一經營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李慶賢、徐成功實施詐術,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加入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侵占股款之行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本件非法之多層次
傳銷事業,以誇大之公司背景、高額獎金制度等不實資料,詐騙上開等告訴人加入會員,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又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林弘州、高子婷、徐成功繳交之股款,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徐成功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弘洲、高子婷、徐成功及李慶賢撤回告訴(訴緝卷二第101至10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損害、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二第159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填補所生損害,尚能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
生理病症,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節(訴緝卷二第41至45、156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林弘州本案損害部分,業由同案被告陳懷恩賠償告訴
人林弘州完畢,並經告訴人林弘州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本案所生糾紛,雙方權益已經釐清而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及本院108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可稽(108訴4卷一第133至134頁,訴緝卷二第101、125頁);告訴人高子婷則於本院中稱: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起訴書所載的11萬元、9,000元等,均已付款給我,同意不再追究等語(108訴4卷一第69頁),且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及本院108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可稽(108訴4卷一第133至134頁,訴緝卷二第102、123頁);告訴人徐成功亦稱:本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等語,並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及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緝卷二第103、117至119頁);而告訴人李慶賢部分,其遭詐欺、非法加入多層次傳銷之金額,業由同案被告陳懷恩賠償在案,並經告訴人李慶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李慶賢提出之陳報狀、其與恆生公司間之消費爭議經共識處理而結案之臺北市商業處106年8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10635313300號函在卷可查(訴緝卷二第105至106、115頁)。
㈢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
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弘州、高子婷、徐成功達成調解,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懷恩賠償予告訴人林弘州、高子婷、徐成功及李慶賢,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