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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宛姍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同案被告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而與蔡宛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11至12「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蔡宛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10至12「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蔡宛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宛姍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6至77頁、第88至8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同案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同案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⒊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自拍照

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自拍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上傳自拍照片至iRen

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須扶養的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吸食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120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