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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勝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勝雄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詹勝雄與楊儒杰均為胡青青之朋友,胡青青及陳莉婷(彼2人與楊儒杰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審結)分別為陳淑昭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胡青青、陳莉婷均因金錢糾紛對陳淑昭心生不滿,而對陳淑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令:「胡青青、陳莉婷不得對陳淑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青、陳莉婷不得對陳淑昭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青、陳莉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在陳淑昭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陳淑昭打昏,再將陳淑昭放在推車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陳淑昭身亡。謀議既定,胡青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青上開殺害陳淑昭之計畫,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青另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陳淑昭製造假車禍之汽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依胡青青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胡青青與陳莉婷則利用陳淑昭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社區13樓(即陳莉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證明為胡青青、陳莉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莉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胡青青、陳莉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在陳淑昭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陳淑昭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青、陳莉婷即持鐵鎚及保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陳淑昭頭部,並將陳淑昭拉入本案社區8樓之逃生樓梯間內。

因陳淑昭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青、陳莉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鮮膜猛力毆打陳淑昭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陳淑昭之鄰居鄭錦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莉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青、陳莉婷旋將陳淑昭往下推落,使陳淑昭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青、陳莉婷為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莉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處,陳淑昭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勝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詹勝雄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青青於警詢中、偵訊時(見偵36344卷第38至41頁、第218至224頁)、陳莉婷(見偵38160卷第127頁)、楊儒杰(見偵38161卷第83至84頁)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昭(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162至182頁)、證人即陳淑昭之鄰居鄭錦英(見偵36344卷第333至335頁,本院訴1499卷三第183至195頁)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胡青青之外甥鄭宇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254至2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淑昭之頭部傷勢照片(見偵36344卷第45頁)、112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344卷第47至6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頁,偵38309卷第25至38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6344卷第99至116頁)、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見偵36344卷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91至452頁,偵44095卷第437至513頁)、手寫之犯罪計畫書(見偵38160卷第83至88頁)、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青、陳莉婷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160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胡青青、陳莉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照片(見偵38160卷第89頁)、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1卷第23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見偵44095卷第573至5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見本院訴1499卷三第119至133頁)、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見偵44095卷第601至6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詹勝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詹勝雄將車輛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以協助被告胡青青之行為,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詹勝雄於偵訊時陳稱:「胡青青跟我說,把陳淑昭弄死

之後就會有錢了。......我答應胡青青,若胡青青及陳莉婷成功將陳淑昭運下來到停車場,我就會負責幫忙他們兩人扶陳淑昭上車。之後車子的部分,由胡青青駕駛。我只借他車,不幫他開車」等語(見偵38309卷第52至53頁)。由被告詹勝雄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詹勝雄明知被告胡青青係要以其準備之車輛為本案殺人犯行,卻仍於案發時,將該車輛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社區守候,是其行為顯已對被告胡青青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提供助力(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可證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其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勝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勝雄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合。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詹勝雄,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本案正犯被告胡青青、陳莉婷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詹勝雄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勝雄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因金錢糾紛,欲取告訴人性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釀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被告詹勝雄明知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欲殺害告訴人,不但未盡力阻止,竟仍提供協助,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詹勝雄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向檢警詳為說明本案始末,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詹勝雄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詹勝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3,0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訴緝卷第23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偵38309卷第29頁),為被告詹勝雄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詹勝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22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被告詹勝雄持有之磚頭1塊(見偵38309卷第29頁),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