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超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何超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向鍾子怡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之帳號無法下單等語,致鍾子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子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超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子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月27日元作服字第1120065598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元大銀行112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9543號函(偵緝卷第91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得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不得依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較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13
6、14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臘店學徒,每月收入約38,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該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提領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