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豪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豪書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可參,已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復考慮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均為國定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提起上訴。惟本院於同年月14日始收受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等情,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