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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為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第11594號、第1490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本院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6月5日)」沒收。

事 實

一、簡為騰於民國107年4月6日後至同年6月5日間,於是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110年1月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條規定),加入由黃岳鈞、張孝楚、傅保清、徐昌昱〔上4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A02(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王鳴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莊啟豪(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審原訴字38號判決有罪,並經高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綽號「龍仔」、「小少」、「怪怪」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關於簡為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車手工作,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4月13日起,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電周青來(已歿), 向周青來誆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將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周青來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撥打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向志強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聯絡,並在謝宛蓉(所涉詐欺、重利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仲介下,周青來於107年4月30日、5月24日,先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錢宗源(所涉詐欺、重利罪嫌部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做為借款之擔保品及出售予錢宗源;另於107年6月1日至5日間,以銀聯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罄,本案詐欺集團於獲悉周青來已陸續借款、出售上開不動產變現後,即由張孝楚搭載簡為騰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賓館旁,由簡為騰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6月5日)」1紙交給周青來而行使之,並向周青來收取現金33萬5,000元,得款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孝楚並一同離去,嗣張孝楚再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為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2頁;本院訴緝卷第6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青來、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宛蓉、錢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岳鈞、張孝楚、徐昌昱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算會算書、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l1巷2號2樓不動產所有權狀、帳單、收據、請款單、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收水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仍得減輕其刑(理由詳後所述),經減輕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減輕後,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規定,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以上之加重事由,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金錢後,即依指示將該等金錢交付張孝楚,並由張孝楚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所出具〔見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257頁〕,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文書上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公印文。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未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惟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22357卷第67至73頁),其於偵查時亦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機會,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第154頁),應寬認其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受有何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本案雖有未成年之共犯A02,仍無從依兒少權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擔任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按日領薪,每日1,2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有心臟病,無法工作,本人跟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偽造公印文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2.經查,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6月5日)」1紙,乃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雖屬偽造,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等偽造公文書,非屬被告於本案中行使之公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轉交予張孝楚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經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共犯莊啟豪於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再由莊啟豪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世紀宮廷社區,將50萬元交給共犯徐昌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上開犯行,並表示其係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2頁),然共犯莊啟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14日是獨自前往新店民權路向周青來收取現金,沒有跟簡為騰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

107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是一名中等身材,皮膚較黝黑的男子來收錢等語(見偵22357卷第221頁),顯見不論係被告、莊啟豪或告訴人均表明僅有一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與起訴書所載係被告與莊啟豪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已有可疑。又關於共犯莊啟豪於107年5月14日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並經高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更認定係莊啟豪「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此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93至108頁),更徵被告於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可信,確有可議。再檢察官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鑑定書作為證明被告與莊啟豪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惟該鑑定書已載明:「一、編號6、7指紋,與本局檔存莊啓豪指紋卡之右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15至17指紋,與本局檔存簡為騰指紋卡之左拇、右中、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見偵22357卷第273頁),又參以送鑑指紋中,編號6、7之指紋係位於107年5月14日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背面,編號15至17之指紋,則係位於107年6月5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背面(見偵22357卷第253至254頁、第257至258頁),足見107年5月14日之偽造公文書上僅有莊啟豪之指紋,而未見被告之指紋,反更顯莊啟豪於本院證述係其獨自於107年5月14日向告訴人收款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上開犯行,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109年9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亦屬同一,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24頁、第131至14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性,而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