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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中,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我是反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即簡子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7號為有罪判決)、『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即簡子揚、『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我是反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同一犯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懶覺比雞腿』,‧‧‧‧‧‧」應補充記載為「‧‧‧‧‧‧,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懶覺比雞腿』即簡子揚,‧‧‧‧‧‧」;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吳鴻勝於本院中之自白及本院民事調解庭於113年8月14日作成之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規定,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以上之加重事由,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

⑵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而言,則以此一新制定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交付詐欺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簡子揚與其他成年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19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不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被告取得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龔秀桃之本案國泰商銀存摺3本、提款卡2張後,即由該等提款卡所示帳戶內陸續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等財物及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詹子揚收取,進而輾轉交付上游成員收取,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無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集團內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再由車手負責向被害者收取詐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該組織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屬一有結構性組織,況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從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知悉上情,仍擔任該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無疑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載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生意興隆」及「懶覺比雞腿」即詹子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參與,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一罪名之論述,確與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無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自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之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被訴詐欺犯罪之犯行,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由其母出面代為給付和解金額,有卷附之113年8月14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堪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於本案中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乃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之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於本案上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節、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暨被告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先前做過工地、超商,與母親同住,沒有需要其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中犯詐欺犯罪而供其所用之物,即應適用現行沒收規定辦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乃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其他財物之沒收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現金23,700元、中華郵政存簿

1本及提款卡2張等物品,乃被告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為其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有事實足認該等財物均為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中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亦為犯罪所得,然其自稱已將該等帳戶資料上交,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不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苟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法

證明本案攸關,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要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作

成,見偵卷第3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壹支 ⒈內含門號○○○○○○○○○○號之SIM卡,IMEI碼:○○○○○○○○○○○○○○○號 ⒉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2 贓款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 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 中華郵政存簿 壹本 ⒈帳號○○○-○○○○○○○○○ ○○○○○ ⒉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⒊被害人詹秀娥所有 4 提款卡 貳張 ⒈中華郵政帳號○○○-○○○○○○○○○○○○○○ ⒉東勢區農會 ⒊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⒋被害人詹秀娥所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被 告 吳鴻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勝於民國113年3月中,加入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吳鴻勝即與「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我是反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陸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偵查佐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與龔秀桃,向龔秀桃佯稱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欠錢,報案後發現個人資料遭利用,涉及詐欺案鍵,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調查等語,致龔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依「就是那麼神」指示到場之吳鴻勝。吳鴻勝旋即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龔秀桃名下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懶覺比雞腿」,以上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因龔秀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9日18時20分許拘提吳鴻勝到案,扣得手機2支、現金23,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及提款卡2張而查獲。

二、案經龔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秀桃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中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6張及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就是那麼神」、「懶覺比雞腿」、「云飛」、「EO」、「生意興隆」、「小木偶」及「我是反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領取之款項、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日16時34分許 100,000元 2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 1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