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旻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旻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景旻與鄭善鵬(業經本院判決)、少年李○豪(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7分許前某時,由許景旻使用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57 57」之暱稱,在「偏門工作交流群(臺灣國旗符號) 這不能動(臺灣國旗符號)」群組內刊載「07 有人要草油嗎」等語,表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許景旻接洽,並利用上開通訊軟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及大麻煙油1支,相約於同年月3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進行交易。許景旻乃與鄭善鵬及少年李○豪共同前往上址將欲交易毒品置放置物櫃,再由許景旻與買家接洽,鄭善鵬及少年李○豪負責在現場附近把風,以利遂行交易。待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場並交付許景旻上開價金後,許景旻隨即將置放前開毒品之置物櫃條碼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暗示該毒品置放於此,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取得上開條碼後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二、許景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6居所内,同時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鄭善鵬及少年李○豪施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景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83卷第129至132頁、訴緝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善鵬、少年李○豪之供述及證人楊昀笙結證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83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9頁、第139至142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9頁、第208-8至208-26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網路蒐證截圖、通訊軟體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83卷第31至53頁、第183至192頁並告以要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少連偵283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鄭善鵬、少年李○豪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豪則為96年間出生,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坦認其與少年李○豪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本院卷第43、51頁),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虛與買

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先加重後遞減之。

㈡事實二部分:

⒈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即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轉讓人與受讓人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人實非故意對受讓人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是核被告所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鄭善鵬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少年李○豪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鄭善鵬及少年李○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鄭善鵬及少年李○

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無過重可;就事實二部分,亦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過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實一之犯行係牟私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者危害社會之程度有所差別,然其係主動於網路群組上銷售,漠視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且被告非但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更邀請鄭善鵬、少年李○豪共同為之,所為實屬不該;事實二之轉讓對象包含鄭善鵬及少年李○豪,所為應予非難,然數量非鉅,僅係為了朋友間一起施用而轉讓。又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以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誠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3至55頁),以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被告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除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外,並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是法院若認應諭知緩刑宣告者,自宜依法先定其應執行刑,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該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偽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訴緝卷第48頁),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鑑定報告 1 大麻1包 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25240號) 2 大麻煙油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許景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