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顯明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A06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紙【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1頁】存卷可查。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2日屆滿,經本院函詢並電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訴緝卷第189、191、193、195、199頁)存卷可參。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惟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足參,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因認被告逃匿而於108年7月26日通緝被告在案,嗣於114年7月3日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先前開庭為何未到庭,覆以:出國,去中國將近7年工作等語(見訴緝卷第147頁),是認被告先前無意面對司法程序,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參以檢察官請求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見(見訴緝卷第197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