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菖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

14年12月5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業於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13

日宣判,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審理進度,暨其業與告訴人簡瑞亨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命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