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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碩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第20500號、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睿傑因與A02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A02心生不滿,為使A02出面處理債務,先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2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予不知情之陳右人,並與A02洽談購車事宜,假意與A02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A02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A02積欠其之5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A02乃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A03,依約至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A02、A03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A02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萬元予A02,再由A02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付予陳右人。

二、A04為陳睿傑之友人,其受陳睿傑之邀,與陳睿傑、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本案套房內,迨A02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持不詳物品敲擊A02之頭部及身體,再由A04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復由張詠翔持開山刀1把架住A03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A02、A03不准動;陳睿傑再命A02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A02拒絕簽署,嗣陳睿傑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金1萬元交由A02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經A02同意後,A02、A03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嗣A02、A03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A02),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A04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訴字卷第80頁、第139-14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翊豪、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A02部分: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5-212頁、第629頁、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346-371頁;A03部分:見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217-219頁、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三第60-63頁;朱翊豪部分: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7-181頁、第383-387頁;張智凱部分:見偵字第25524號卷第277-282頁、偵字第15120號卷第583-5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陳睿傑與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A02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A02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237-248頁、第267頁、第287-28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411-412頁、第525-527頁、第631頁,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463-477頁),此外,尚有前揭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A04,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A04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及恐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A04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A04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A04前後所犯之罪,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受友人所託時,未能

辨別是非,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A0

2、A03洽談和解,並委請辯護律師協助處理,但告訴人A02、A03經本院通知上情後並未與被告之辯護律師聯繫,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A0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行為,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A02、A03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A04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辯稱:我否認強盜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稱:本案發生之原因是因陳睿傑與A02間有債務糾紛,被告A04所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㈣經查,就陳睿傑與A02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證人A02先後陳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候有糾紛。陳

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其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隨即向他報價可以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向我表示其才剛買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回給我,這個價格不合理,我當下有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的時候會折抵5萬元給他,然後陳睿傑就以為我會給他5萬元現金,所以才會產生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前我認識陳睿傑1年多,是買賣權

利車認識的,我是賣方,陳睿傑是買方,在本案案發交易之前,我與陳睿傑有交易過,有因交易的關係而發生債務糾紛。我記得本案車輛的售價是21萬元,我折讓6萬元,因為之前我與陳睿傑交易1輛紅色的現代車有差額要還款給陳睿傑,這輛紅色的現代車是我賣給陳睿傑後,再跟陳睿傑買回來的,我是跟陳睿傑約定以7萬元收購,我當天有給陳睿傑3萬元,所以等於差4萬元,當時我們有約定好,回去把紅色的現代車賣掉之後,我再把尾款4萬元給陳睿傑,但是陳睿傑很急,車沒賣掉就一直要討4萬元,所以我就跟陳睿傑約好賣本案車輛給他,並折6萬元給他,他再給我15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346頁、第348-349頁)。

其後復證稱:上次買賣我是差陳睿傑3萬5,000元尾款,因為後來我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陳睿傑一直逼我車子快幫他賣掉,我那時還沒辦法處理,我就說我先補匯5,000元給陳睿傑,這是案發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349頁)。嗣後其又證稱:本案車輛是要賣25萬元,但是因為我跟陳睿傑有前帳3萬5,000元的問題,我就說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睿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350-351頁)。

㈤觀其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陳睿傑之金額、折讓本

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傑前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是跟A02約定用21萬元買BMW權利車,但是我錢不夠,差A026萬元,A02跟我說,我沒有辦法給他錢沒有關係,把BMW權利車開回去給他,A02會給我同樣價格的權利車,也就是15萬元的權利車的意思,我就把BMW權利車讓A02開走,A02就換了一臺現代的車子給我,我不太喜歡,我就說我想要換一臺,A02要我先把現代的車子還給他,我跟A02說,看你要換一臺車給我,還是還我15萬元,後來A02就把3萬元還我,把現代的車子牽走,A02答應我一週內會給我車子,但是後來A02沒有還我錢,也沒有給我車子,我有去臺東找A02,我有找A02的祖母,跟A02的祖母說,A02沒有給我車子,後來A02有再匯5,000元給我,就說1、2天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我就叫陳右人跟A02買權利車,把A02釣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5120號卷第402-403頁),其上揭供述,與證人A02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故本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證人A02前揭單一證述為憑。況同案被告陳睿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之1萬元留予證人A02,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足認同案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認證人A02積欠之款項,應以本案車輛價值扣除1萬元計算,乃基於結算債務之意,取走9萬元及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屬權利車,尚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認同案被告陳睿傑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證人A02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就只有陳睿傑與我

、A03之間有對話,沒有其他人插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二第355頁)。且依被告A04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A04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與A02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A04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涉有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陳睿傑所有,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睿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100號卷三第84-85頁),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從於本案另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