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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翰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 實

一、楊宗翰原為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之汪祥龍(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翰依汪祥龍之指示,假稱是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負責人女兒洪曼菲(原名洪寀芸),佯以有團費要自香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楊宗翰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致電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汪祥龍。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楊宗翰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宗翰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因相同事實之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向洪曼菲借用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之行為,尚與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他人,且將來並無取回帳戶意願之情形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理由,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013卷第259至26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卷第19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復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洪曼菲於111年9月7日在高院另案審理汪祥龍案件中之證述,而該證據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並未存在之新證據,此有前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證人洪曼菲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見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1至363頁),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非少見,倘被告主觀上認知汪祥龍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更一卷】第159、173至174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汪祥龍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73卷】第114至115頁反面、128至13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下稱偵16013卷】第187至191、241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媛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110卷】第177至184頁)、證人即借用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洪曼菲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見臺中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下稱偵26242卷】第6至7頁,偵續73卷第34至36、55至57、114至115頁反面、159至161頁反面,高院卷第347至363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員工蔣佩倫於另案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6013卷第242至243頁,本院訴110卷第303至310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業務員莊智超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110卷第311至315頁)、證人即楓蓮旅行社負責人吳嘉將於另案偵查中(見偵續73卷第55至57頁)、證人汪垚垚於另案偵查中(見偵16013卷第111至112頁)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242卷第11至21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刑事傳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見偵續73卷第47至49頁)、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見偵續73卷第74至75頁反面)、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73卷第8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話明細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73卷第134至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8年5月3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41號函暨附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013卷第27至93頁)、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8年度他字第12167號卷【下稱他12167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

條,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中間時甲法);次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5、6、9至11、16、17、22、23條(下稱中間時乙法);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丙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洗錢犯罪前置犯罪門檻所限定之「重大犯罪」(下稱行為時法)。中間時甲法則將前置犯罪門檻「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於第3條明定除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該條各款所列舉之犯罪外,另於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亦為「特定犯罪」,且刪除行為時法有關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裁判時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擴大洗錢定義之範圍。是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洗錢之行為,於行為時法,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仍屬「重大犯罪」,行為人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即適用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處罰規定,中間時甲法則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屬「特定犯罪」,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裁判時法亦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屬「特定犯罪」,惟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行為時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甲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

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乙法僅增列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未修正;中間時丙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

元以上,且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中間時甲法及裁判時法,亦合於洗錢行為之規定,均應予以處罰。

⑹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犯罪,是僅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甲法之規定,始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中間時甲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因未合於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同於法定刑上限,而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汪祥龍,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造成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千萬元以上之財物損害,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向洪曼菲借用港幣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移轉贓款之角色,介入程度非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另案於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被告提存之新臺幣12,703,858元,已由告訴人強制執行完畢,再於本案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1日賠償第1期款項新臺幣1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8頁),且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9至190、19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旅行社擔任職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另案於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被告提存之新臺幣12,703,858元,已由告訴人強制執行完畢,再於本案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1日賠償第1期款項新臺幣1萬元等情,悉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持內裝載通訊軟體LINE而與另案被告汪祥龍聯繫本案借用銀行帳戶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手機,固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並未扣案,雖未能證明已滅失,惟亦未能證明尚存在,衡以現今手機汰舊換新速度極快,本案犯罪時間距今逾9年有餘,估算該手機折舊以後之價值,相較對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汪祥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屬第二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意圖營利犯第36條第1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已於115年4月1日履行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下: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秀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