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儒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三阿哥個人幣商」、「前端程序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陳威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威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小陳」、「前端程序員」之帳號,向陳韻如佯稱可透過「Money Partners」網站投資獲利,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威儒。陳威儒向陳韻如收取款項後,即分別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陳韻如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並坦承有本件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看到我張貼在火幣網站的廣告才來聯繫我,我在LINE的暱稱是「猴子U質個人商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我不認識詐欺告訴人的「小陳」、「前端程序員」等語(訴字卷第36、72-73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載時、
地向告訴人陳韻如收取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32萬元及35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就本案係犯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25-27頁、訴字卷第52-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4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USDT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約定書(偵卷第47-5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35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面交車手: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3次收款都是不詳之人請告訴
人來跟我買幣等語(偵卷第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3年1月6日在INSTAGRAM看到投資訊息,點擊連結後自動加入暱稱「小陳」的LINE帳號,然後「小陳」於同月8日提供「MONEY PARTNERS」貨幣交易所之連結給我,叫我註冊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依指示申請該網站帳號後,「小陳」再給我「前端程序員」的LINE帳號,讓我依他們的指示約匯款及面交,「前端程序員」會帶我跑整個流程,後來「前端程序員」叫我加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的LINE,並跟「猴子U質個人商人」說我是看到「猴子U質個人商人」在火幣上的廣告才要買幣,但其實我不是在火幣網站看到「猴子U質個人商人」的廣告,是因為「前端程序員」叫我這樣講,我才跟「猴子U質個人商人」這樣說的,我加入「猴子U質個人商人」的LINE之後,被告有叫我拍自己的照片和寫1張紙傳給他說要實名認證。本案我3次交付的金額,每次都是「前端程序員」跟我說因為我在「MONEY PARTNERS」貨幣交易所的操作有失誤,要補多少錢才可以補回交易差額,「前端程序員」並給我錢包地址,叫我把錢包地址傳給「猴子U質個人商人」,我再跟被告約面交,面交時被告沒有問我是否為「小陳」或「前端程序員」介紹而來,只有問我是不是買幣的,我把現金給被告,他點交後就在他的手機上操作,把幣轉到我給他的錢包地址,他說轉好之後我要馬上去回報「前端程序員」,「前端程序員」幫我確認有收到幣,才算交易完成等語綦詳(偵卷第21-23頁、訴字卷第52-69頁)。
⒉復查,觀諸告訴人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
:告訴人:嗨嗨,你們是24小時都可以預約入資嗎?;「小陳」:豆豆您好,你目前有空嗎?那我提供目前客戶評價不錯的交易所給你,你先幫我申請會員在提供會員帳號給我,…(「小陳」傳送「前端程序員」之個人檔案連結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跟他說請幫我做託管操作,他會帶著你。…他好了之後,你那邊幫我跟他說「您好,請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1頁),及告訴人與「前端程序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前端程序員」: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你加入他的LINE ID:mon0000000,你加入後跟他說「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的資訊,我要跟你購買台幣七萬的USDT,請問我在台北信義區今天晚上八點過後有空嗎?這是我的錢包地址TXoqYdtvjhZYtuPDoQzmqyKNY3we8zYcre」傳這句話給幣商。…;告訴人:他到了。;「前端程序員」:OK,你跟幣商說已收到就可以離開了。…;「前端程序員」:這是不是你昨天約的那家?你跟他說「你好我要跟你在購買台幣32萬的USDT,請問你今天幾點有空可以面交」。…你跟幣商說已收到就可以離開了。…;「前端程序員」:這我剛剛幫你找到的幣商,你跟他說「你好,我要購買台幣35萬元的USDT,請問今天最快幾點可以」,傳給幣商等語(偵卷第49-50頁),有告訴人提出與「小陳」、「前端程序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9-51頁)。
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其依序透過「小陳」、「前端程序員」之介紹向被告約定面交之過程,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受不詳他人指示與其買幣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小陳」、「前端程序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是告訴人證稱其係先後依照「小陳」、「前端程序員」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與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被告約定本案3次面交買幣事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看到火幣廣告而聯繫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惟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本案第1次交易)告訴人:您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的資訊,我要跟你購買台幣七萬的USDT,請問我在台北信義區今天晚上八點-八點半之間有空嗎?;被告:您好,九點方便嗎?;告訴人:可以;被告:好的,不好意思第一次購買需要跟您實名認證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本案第2次交易)告訴人:你好我要跟你在購買台幣32萬的USDT,請問你今天下午5:30有空可以面交嗎?;被告:您好,5:30可以;告訴人:那我跟你約在台北轉運站附近;被告:好的,跟您確認一下您購買新台幣32萬元匯率為1:33等於9696顆usdt;告訴人:可以等語(偵卷第128頁)。(本案第3次交易)告訴人:你好,我要購買台幣35萬元的USDT,請問今天最快幾點可以;被告:請問您要約哪裡呢?;告訴人:台北轉運站星巴克;被告:4點可以嗎?;告訴人:好;被告:好歐跟您確認一下您購買新台幣35萬元匯率為
1:33等於10606顆usdt;告訴人:可以等語(偵卷第1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首次交易竟完全未先就USDT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分別達7萬元、32萬元及35萬元,數量非微,且被告始終未能就其辯稱張貼「猴子U質個人商人」廣告提出相關事證,又縱使以被告辯稱之每顆USDT以33元匯率計算,本案其所收受之3次金額均無法整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對於購買USDT之數量、匯率為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以及告訴人本件3次購買USDT之金額、數量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可知被告所著重者僅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其餘諸如USDT之匯率、買賣數量之商議及磋商等,均非被告所關注,被告僅需於約定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稍加確認即可,而此情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迥異,堪認被告係受「小陳」、「前端程序員」之指派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⒉再自詐欺犯罪者角度以觀,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卷內亦無反證可以證明「小陳」、「前端程序員」等人為同一人,是該2人應非屬同1人,已堪認定。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亦即犯罪所得由被告完全掌控,若「小陳」、「前端程序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USDT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小陳」、「前端程序員」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小陳」、「前端程序員」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3次收款都是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與其買幣等情,業如前述,又本件告訴人確實係依「小陳」、「前端程序員」指示與被告接洽面交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係自己看到被告張貼的廣告始與其接洽云云,然此不僅與客觀事實相違,被告亦始終未能就其辯稱張貼「猴子U質個人商人」廣告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本案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被告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41頁、訴字卷第72頁),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面交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因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勞動服務、假日為送貨員、月薪約1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收受之74萬元(計算式:7萬+32萬+35萬=74萬),為本
案之洗錢標的,且係由被告再投入買幣而未移轉予其他共犯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訴字卷第72頁),則告訴人交付之74萬元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既未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應認被告為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74萬元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8日2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7萬元 2 113年1月9日1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2萬元 3 113年1月10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