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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G VAN NHO(中文譯名:馮文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UNG VAN NH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吳若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PHUNG VAN NHO(中文譯名:范文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遭他人當作人頭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載有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對吳若瑜誆稱:可透過「profitbotaix」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加入高階方案須匯款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吳若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3年11月4日在捷運新埔站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提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將提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遺失了,後來因我名下帳戶遭警示,永豐銀行向我就讀之學校通報,經學校轉知我才知道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16分經告訴人吳若瑜匯入4萬元,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經身分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4萬元,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原因,係經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profitbotaix」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加入高階方案須匯款支付4萬元等節,陷於錯誤而為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係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1、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最後交易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了一段時間,但是還沒有使用,後來就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在本院114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供稱:我辦帳戶是要領薪水,還沒領到薪水,提款卡就不見;本案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開戶存入的1,000元我有領一些走,印象中帳戶剩十幾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在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供稱:本案帳戶我有存1,000元,沒用完,大概剩下十多元;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存入3元、35元一事,我不知道;記得最後一次用LINEPAY買飲料,剩下約十多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完整交易明細後則供稱:曾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在捷運新埔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3元、35元,113年11月4日存入35元不久後隨即提領100元,只是想試試看;(問:本院卷第27頁之資料顯示你113年6月22日到113年10月31日都沒有使用本案的帳戶,為何在11月1日突然開始使用?)那時我的卡掉了;113年11月23日以後怎麼用、怎麼花費,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最後交易情形未為前後一致、合理之說明。

2、再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申設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後,隨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自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中提領900元,之後除自動撥入之利息外,被告直至113年10月31日均未使用本案帳戶,此後被告即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在捷運新埔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3元、35元,且於113年11月4日存入35元不久後隨即提領100元,又於113年11月23日以提款卡感應交易簽帳付款17元。再依上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1158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經用於提領甫於2分鐘前存入之1,000元款項。依上情可知,本案帳戶自設立起即未用於收支日常款項,直至開戶近6月後之113年11月間,始經被告以小額存款、提款、消費測試帳戶及提款卡功能,卻於最後一次付款購物,結餘僅11元之情形下,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之控制,提款卡於數日後遭攜至桃園市桃園區並用於提領顯在測試帳戶而屬異常之款項。比對上述事實與被告之辯解內容,被告既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難認有必要隨身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並特意測試該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簽帳付款等功能。又於被告以簽帳付款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幾近清空之後,即失去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提款卡亦遭攜至他地為異常之交易。綜合上開各點,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控制之原因,被告辯稱係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因而遺失云云,實難認與常理相符,而由提款卡脫離被告控制前有多次與異常之測試交易且經將帳戶內款項幾近清空等節觀之,亦與主動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之情形較為符合。

3、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而遺失云云。惟依上述事實,被告在本案帳戶設立後,除113年11月間具有測試性質之存提款項、簽帳付款外,並未實際利用本案帳戶收支日常款項,實難認有何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徒增提款卡遺失、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其除本案帳戶外,在我國另開設3個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也未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併同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其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顯不合理,並與其個人之習慣不符。又查,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除本案告訴人於晚間8時16分因受詐欺而匯入之4萬元外,自同日下午3時許起,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並在短時間內即遭以提款卡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收受前揭款項,益徵被告係自主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辯稱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用之情節,並非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承在我國就學、實習,並申設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具備基本之社會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常識。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均有所認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明之動機、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元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譴責,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已於115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3月18日以前向告訴人給付4萬元,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資參照,兼衡其於我國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我國居留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年紀非長,來臺就讀產學合作專班,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3月18日以前,向告訴人給付4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被告如未於115年3月1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即屬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以就學事由來臺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就學等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