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
蘇萬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4號、114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貞無罪。
蘇萬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蘇萬居(下合稱被告2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25日,由被告陳淑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蘇萬居,其等以每月每戶400元之價格,提供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與中正路117巷共約170戶住戶(下合稱本案社區)清除一般廢棄物(家戶垃圾)之服務,方式為:
每週一、二、四、五、六之凌晨2時許,被告蘇萬居駕駛被告陳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淑貞,載送黑色塑膠籃,將塑膠籃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與中正路117巷住宅樓梯間,供住戶丟棄垃圾,嗣於8時許前,被告蘇萬居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告陳淑貞沿途利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將裝有垃圾袋之塑膠籃自地面移置於小貨車上而收集之,迨收集完畢,被告2人復利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將垃圾袋丟入綠色子母式垃圾車(下稱本案子母垃圾車),等新北市新店區清潔隊(下稱新店區清潔隊)垃圾車於8時(週六為8時30分)抵達後,被告2人再徒手推本案子母垃圾車,將垃圾袋(即廢棄物)交給新店區清潔隊傾倒。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Google Maps地圖、公路監理資訊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受本案社區委託,於上開時間、地點蒐集上本案社區之家用垃圾並利用本案小貨車之升降尾門將垃圾袋丟入綠色子母車,將本案社區之家用垃圾交給新店區清潔隊處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被告陳淑貞辯稱:我否認犯行,我們處理的是一般家用垃圾,並不是事業廢棄物,我們受社區委託把他們的垃圾集中起來,用小推車推到巷口再作業,社區巷弄很狹小,本案小貨車無法進入,之後把社區垃圾交給新店區清潔隊處理,我們每年都有簽約,也有跟清潔隊申請,申請書給里長蓋完章後交到清潔隊,我沒有亂丟垃圾,我垃圾收好就交給清潔隊的垃圾車收走等語(見訴字卷第33、81至84頁),被告蘇萬居辯稱:我因為家境貧寒所以做這個工作,我先用小推車把社區垃圾推到放在定點的本案小貨車上,再用本案小貨車的尾門上升到子母垃圾車的高度,把社區垃圾倒到子母垃圾車上,新店區清潔隊就會把垃圾收走,我每天晚上差不多凌晨兩點就起床開始工作,大概就是要做差不多六個小時左右,因為都是用推的,所以比較慢,後來沒有辦法作這份工作,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3至34、81至84頁)。
五、經查:
(一)被告陳淑貞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25日,以每月每戶4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社區家用垃圾清運之服務,並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雇用被告蘇萬居共同完成上開服務,渠等提供服務方式為:每週一、二、四、五、六之凌晨2時許,被告蘇萬居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淑貞,載送黑色塑膠籃,將塑膠籃放置於本案社區住宅樓梯間,供住戶丟棄垃圾,嗣於8時許前,被告蘇萬居將裝有垃圾袋之塑膠籃收集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之瑠公公園(下稱瑠公公園)旁,以本案小貨車之升降尾門將垃圾袋丟入新店區清潔隊設置於該處之綠色子母車內,待新店區清潔隊抵達後,被告2人再徒手推子母車,將上開社區垃圾交給新店區清潔隊處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被告2人清除廢棄物範圍之Google Maps地圖、本案小貨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在於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及最終處置能達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規定,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而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7條分別規定:「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轉運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防止再次污染環境之防治設備或措施。二、轉運設施內應具備消毒設備,其設置應符合作業需求。三、轉運設施內應具備適當之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措施。四、轉運過程應保持轉運設施內外之環境衛生。五、轉運設施之操作應逐日記錄,紀錄並保存一年供查核。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足見行政院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後,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定義為以人力或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中間處理場(廠)或最終處置場(廠)之行為,而所謂轉運設施須符合處理辦法第17條所定之防止再次污染環境、消毒、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等功能,而所謂中間處理場必須具有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第1目之功能,最終處置場(廠)則必須具有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第2目之功能;至於子母垃圾車規定於處理辦法第2條第23款第2目,顯與上開轉運設施、中間處理場(廠)或最終處置場(廠)等具有不同之定義,並非相同之設施。
(三)查被告2人自本案社區將家用垃圾運輸至瑠公公園旁、由新店區清潔隊設置於該處之本案子母垃圾車,然本案子母垃圾車僅係由新店區清潔隊所設置、單純置放垃圾、等待新店區清潔隊前來清運之物品,並不具有防止再次污染環境、消毒、災害防止及緊急應變等功能,顯非處理辦法第17條之轉運設施,且子母垃圾車亦不具有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所定之「處理」之功能,是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不符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清除」之定義,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然被告2人所為既非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之「清除」行為,自難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雖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為依據,認被告2人以本案小貨車載運本案社區之垃圾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然上開函釋係以運輸工具為論罪之要件,對於運輸目的地是否為轉運設施、中間處理場(廠)、最終處置場(廠)或完全無關之場所均在所不問,逕以使用「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即構成「清除」行為,增加使用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作為處對象,顯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及處理辦法之文義解釋範圍,無異於自行擴增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範圍、增加刑罰之對象,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其性質上為本案社區及新店區清潔隊之輔助人,過程中並不因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與否而增加破壞環境清潔之風險,如僅以使用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刑罰之要件,其限制之手段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規範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性,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五)況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係以小推車將本案社區之家用垃圾運輸至瑠公公園,本案小貨車係固定停放於本案子母垃圾車旁,使用目的係以升降尾門功能便於將上開家用垃圾推入本案子母垃圾車內等語(見偵16264卷第4至5、7、23、98、99頁,訴字卷第33至34、81至84頁),並提出以推車搬運垃圾之照片為據(見訴字卷第41至49頁),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本案小貨車運輸本案社區家用垃圾至本案子母垃圾車之事實,是縱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281號函,仍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自無從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社區家用垃圾運輸至本案子母垃圾車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本案小貨車運輸家用垃圾之行為,已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2人縱有使用本案小貨車運輸家用垃圾之行為,其行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