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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比菲多」、「唐三修羅」、「小宇」、「UNB」、林豐淵、莊森福、羅閎旭、李俊啓、阮亮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豐淵等5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與阮亮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向蔡美紅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百分之8以上云云,致蔡美紅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由阮亮豪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8時14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59巷口向蔡美紅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元,黃品龍則於同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中正路口接送阮亮豪,阮亮豪並將47萬元交付黃品龍,黃品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85至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4至75、481至482頁,本院訴卷一第1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65至181頁)、阮亮豪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阮亮豪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一第2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見偵卷一第229至2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擔任收水手,負責載送面交車手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阮亮豪向告訴人收款後,有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至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審酌被告係擔任收水手,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被告知悉此情,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亮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查筆錄記載本案我是否認,但我的意思是說阮亮豪說交水給我十幾次不是事實,我是否認阮亮豪此部分所述,對於本案我是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2至53頁),然細譯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供稱:

9月24日這次我確實沒有跟阮亮豪配合;當天我在女朋友家,阮亮豪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北部工作,問我能不能載他,那天我剛好沒跑車,就順便去載他;本案我是否認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堪認被告在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訴卷二

第53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