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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帆

林弘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偉帆、林弘平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勝利」、「唐寅」、「風雨兼程」、「菲多比」、「吉娃娃」」、「Qoo」、「LC」、「一帆」、林豐淵、莊森福、羅閎旭、李俊啓、阮亮豪、黃品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豐淵等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唐寅」,林弘平與「風雨兼程」、「菲多比」、「吉娃娃」」、「Qoo」、「LC」、「一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向蔡美紅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百分之8以上云云,致蔡美紅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分別由簡偉帆、林弘平依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鑫淼投資」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收據上填具日期、金額,簡偉帆並偽簽「劉東原」姓名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鑫淼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蔡美紅收取財物,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蔡美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及「劉東原」,簡偉帆、林弘平分別再將所收取之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林弘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85至9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65至181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一第205、226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一第205、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95至204、215至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2.至被告林弘平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被告行為時並無以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定金額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時既無該處罰規定,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卷二第91頁),被告2人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9頁),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遑論被告2人知悉此情,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簡偉帆就上開犯行與「財神爺」、「勝利」、「唐寅」

,被告林弘平就上開犯行與「風雨兼程」、「菲多比」、「吉娃娃」」、「Qoo」、「LC」、「一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偉帆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林弘平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簡偉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林弘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簡偉帆始終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林弘平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00至101頁);暨被告簡偉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需給付就讀大學之弟弟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弘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卷二第57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西點蛋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2.被告簡偉帆、林弘平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東原」署押1枚,已因沒收偽造收據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二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工作證」 1 113年9月13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惠國門市 23萬元 簡偉帆 1.偽造之印文「鑫淼投資」 2.偽造之署押「劉東原」(見偵卷第205頁) 署名:劉東原(見偵卷第205頁) 2 113年9月20日 1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中正路口 黃金750公克(價值約201萬6,579元) 林弘平 偽造之印文「鑫淼投資」(見偵卷第226頁) 署名:林弘平(見偵卷第2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