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與劉鎮瑋為朋友,王博右與連語婕素不相識,連語婕前因積欠劉鎮瑋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劉鎮瑋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王博右向連語婕索討本案債務。王博右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與連語婕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協商本案債務事宜,待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後,王博右便要求連語婕上車,連語婕上車後,王博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搶走連語婕之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連語婕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旅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傷害連語婕(無證據足認攜帶兇器犯之),致連語婕之雙腿、背部、雙手手腕及手背均受有大面積紅腫之傷害,使連語婕無法抵抗,並以前開方式迫使連語婕允諾償還本案債務,嗣連語婕允諾償還本案債務後,王博右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連語婕前往劉鎮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雙城街住處),與劉鎮瑋協商本案債務還款事宜(劉鎮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連語婕簽署本票擔保本案債務之清償,嗣連語婕伺機取回其手機聯繫友人報警,警員到場後始獲自由。
二、案經連語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博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鎮瑋為朋友、與告訴人連語婕素不相
識,劉鎮瑋於114年4月26日前委託其向連語婕索討債務,並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與連語婕取得聯繫,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協商債務事宜,嗣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雙城街住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償還債務,並表示其願意上班,請我幫她安排離上班地點較近之住宿地點,我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安頓一個晚上,而後我聯絡劉鎮瑋至本案房間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劉鎮瑋表示其有提供住宿,故我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雙城街住處,告訴人係自行進入雙城街住處,因劉鎮瑋告知我其發現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說其父親會打她,劉鎮瑋請我至藥局買藥給告訴人擦,而後我將空白本票及借據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自行簽署後,我即離開雙城街住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劉鎮瑋為朋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劉鎮瑋於114年4月26日前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協商債務事宜,嗣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雙城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劉鎮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96至2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至17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絡,並有於本案房間內
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雙腿、背部、雙手手腕及手背均受有大面積紅腫之傷害,嗣又搭載告訴人前往雙城街住處,迄至警員到場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均受限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間跟劉鎮瑋陸續借錢,合計19,000元,後來利滾利變成480,000元,我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接到被告傳送訊息要與我處理債務事宜,故相約於全家便利超商基隆中山店,我自願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即將我的手機收走,並將我載到本案旅館,進到本案房間後,被告要求我蹲下並用束帶束我的手指,隨後用童軍繩綁住我的手,並說要教訓我,用皮帶抽打我的腿、背部,同時用手機錄影並打給老闆劉鎮瑋,停止後質問我:「要乖乖上班了嗎?」、「還要躲嗎?」等語,我因為怕繼續被打所以回被告說好,隨後被告又載我到雙城街住處,劉鎮瑋叫我今晚睡在那裡待在客廳擦藥,後來被告在客廳叫我簽一張480,000元之本票,雖然他們沒逼迫我,但我怕不簽會被打就簽了,另現場查扣之75,000元本票約2年前我曾想跟劉鎮瑋借錢,我簽完該本票後我家人突然說可以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沒借這筆錢,我後來趁他們不注意把手機取回,躲進廁所打給我男友黃少廷,隨後警察到場就將我帶離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可佐(偵卷第151、149頁),復於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61、191、251至255、257頁),然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已堪信屬實。
⒉觀諸告訴人於114年4月27日6時至7時許在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可見告訴人於警員帶同其至派出所後,雙腿、背部、雙手手腕及手背均受有大面積紅腫之傷害,其紅腫傷勢與未受傷之皮膚顏色呈現鮮明對比。再對照本案旅館於114年4月26日19時5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6頁),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旅館之電梯時,告訴人之雙腿後側均呈現正常之皮膚顏色,並無明顯大面積紅腫之傷勢。參以劉鎮瑋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達雙城街住處後,其發現告訴人左手上臂及左腳有傷勢(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有依劉鎮瑋之託前往藥局買藥給告訴人擦乙節(本院卷第61頁),且告訴人亦未指稱有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由此可見,告訴人在進入本案旅館前,應無受有如上開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而係於進入本案旅館後、抵達雙城街住處前,始受有前開傷害甚明。
⒊又證人劉鎮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我借款合計19,000元後失聯,我將告訴人先前簽署之本票交給被告,請被告去告訴人於本票填載之地址找告訴人之家人,告訴人之家人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提供給被告,我傍晚才知道被告將告訴人帶去本案旅館,被告打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想來上班並住在宿舍,並有傳送影片給我,但影片點不開,我沒有看到影片內容,被告告知我本案旅館地址及本案房間房號,我去本案房間後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我叫告訴人自己想清楚,告訴人說要回來工作,我請被告將告訴人帶去雙城街住處,我即離開本案房間等語(偵卷第122至123、182至18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告知告訴人欠我19,000元,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我將告訴人先前簽發之本票交給被告,並請被告至告訴人家裡請其家人協助聯繫告訴人,因為我聯繫不上告訴人,我只是想請告訴人出面詢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債務,我有跟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之家人願意處理,就趕快清償本案債務即可,我不清楚為何被告將告訴人帶去本案旅館,後來被告打給我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在本案旅館,並有傳送影片給我,但影片無法撥放,我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幫我開門,我看到告訴人將雙手放在膝蓋上,哭著跪在地上道歉,被告說告訴人說要上班,我說告訴人確定要住家裡或宿舍自己想清楚就好,我大約在本案房間內待2、3分鐘即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22頁)。而被告確有交付警方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與劉鎮瑋借款75,000元,並有於本票上填載告訴人地址,有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可憑(偵卷第97、99頁)。互核告訴人與劉鎮瑋之證述內容,可知劉鎮瑋與告訴人間本案債務金額僅有19,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劉鎮瑋係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本案債務,且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債務金額為19,000元,劉鎮瑋並無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旅館;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26日碰面前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先向告訴人稱其債務金額為「397,500元」,已與本案債務金額有相當落差,且告訴人實已同意償還債務,僅係表達給予其時間讓其可分期償還,亦已對於其尚未清償本案債務一事多次表達歉意,更提出可抵押身分證或簽發本票之方案,因而同意與被告碰面協商本案債務事宜,此觀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61至173頁),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更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協商本案債務事宜,實已達成劉鎮瑋委託其聯繫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之任務,惟被告非但未立即告知劉鎮瑋此事,反而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旅館,始聯繫劉鎮瑋前往本案房間,而告訴人在本案房間內之狀態,卻係哭著跪在地上道歉,實已與受託處理本案債務事宜之正常流程有異。
⒋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26日19時57分即已進入本案旅館,有本案旅館於114年4月26日19時5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卷第106頁),而劉鎮瑋於20時26分詢問被告:「如何~」,被告先傳送訊息後又收回訊息,並於20時31分許與劉鎮瑋通話19秒,劉鎮瑋:「影片播不出來~」,被告再次傳送訊息後又收回訊息,並於20時37分許與劉鎮瑋通話2分42秒,而後被告傳送訊息後又收回訊息,並傳送:「207房」,劉鎮瑋:「好」、「等等到」,有被告與劉鎮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卷第185至18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鎮瑋於20時26分許主動詢問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狀況,被告傳送訊息後又收回訊息,而該訊息為一影片,已為劉鎮瑋前開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審理時所陳明(本院卷第306頁),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時被告有拍攝影片傳送予劉鎮瑋乙節,應非子虛,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係傳送「搞笑影片」後,因劉鎮瑋無法打開影片始收回訊息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綜觀被告與劉鎮瑋之對話脈絡,劉鎮瑋已先詢問被告:「如何~」,被告隨即傳送該影片,經與劉鎮瑋通話後,劉鎮瑋表示影片無法撥放,被告又再次傳送影片,並再次與劉鎮瑋通話長達2分42秒,嗣第三次傳送影片,並隨即傳送本案房間之房號,顯見被告與劉鎮瑋當時對話脈絡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之內容及其當下位於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等事,斷無可能在劉鎮瑋詢問此情時,被告突然傳送其所稱之「搞笑影片」,而後又回答劉鎮瑋本案房間之房號,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異於常情,據此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其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拍攝影片傳送予劉鎮瑋乙節,應堪信實。又本案並未查扣告訴人所稱被告使用之束帶、童軍繩及皮帶,尚難認定被告有使用上開物品等兇器犯之,然已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雙腿、背部、雙手手腕及手背均受有大面積紅腫之傷害。另佐以告訴人在劉鎮瑋抵達本案房間後之狀態,係哭著跪在地上道歉之情緒及行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既已聯繫劉鎮瑋前往本案房間,則劉鎮瑋終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得當面協商本案債務事宜,被告受託處理本案債務之任務已完成,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其電請劉鎮瑋前往本案旅館,係要跟劉鎮瑋表示已找到告訴人,後續他們商量什麼事自己講,被告不再介入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假若被告此言非虛,亦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於本案房間內受到被告限制,告訴人大可於劉鎮瑋抵達後與劉鎮瑋協商本案債務事宜,並於協商完畢後隨同劉鎮瑋離去本案房間,然實則被告於劉鎮瑋離開本案旅館後,仍將告訴人帶往雙城街住處,益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碰面後,即遭被告以上開傷害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始致告訴人無法抵抗,無法任意離去。
⒌再者,警員獲報至雙城街住處之緣由,係因警方接獲報案稱其弟於雙城街住處因債務糾紛遭控制行動,致電報案人阮志彤稱係其表弟黃少廷轉達,稱其女友即告訴人因債務糾紛遭控制,惟詳情不了解,希望警方到場查看,警方第一次到場查看雙城街46巷5號1樓大門深鎖,該住戶陳美英表示無異狀,亦無報案情事,後見雙城街46巷5之1號1樓住戶劉鎮瑋與其友人在上址車庫聊天,故詢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劉鎮瑋表示不認識,並稱家中僅父親劉智賢在家,後經報案人黃少廷至所表示確認其女友即告訴人係在雙城街46巷5之1號1樓,故警員於5時許再度到場,經詢問劉鎮瑋坦承該址為高端娛樂經紀公司辦公室兼員工宿舍,其公司旗下小姐告訴人與公司有債務糾紛,並經由酒店經紀即被告於114年4月26日21時許將告訴人帶至該址,且與劉智賢在家中,警方經劉鎮瑋同意進入雙城街46巷5之1號1樓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旋於5時25分許將告訴人、劉鎮瑋、劉智賢帶返所偵辦,另被告後續自行到案等節,有中山分局114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6143號函暨刑案呈報單可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證人劉鎮瑋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回答警員不認識告訴人,係因當時僅知告訴人叫「小嫻」,不知其本名,然而,扣案之借據及本票上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本名,劉鎮瑋亦係將扣案之本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與其聯繫,劉鎮瑋當無不知告訴人本名之理,由此可見,劉鎮瑋當時亦有意對警員隱瞞告訴人身處雙城街住處之事。再者,證人劉鎮瑋於審理時另證稱:我記得告訴人有去廁所講電話,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廁所講電話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伺機取回手機後聯繫其男友黃少廷乙節大致相符,被告雖於警員抵達雙城街住處時不在現場,然正因如此,告訴人始有機會取回其手機聯繫其男友黃少廷協助其脫困,故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亦與警員事後獲報到場之情節相符。
⒍準此,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絡,並有於本案
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雙腿、背部、雙手手腕及手背均受有大面積紅腫之傷害,嗣又搭載告訴人前往雙城街住處,迄至警員到場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均受限制,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自陳
劉鎮偉並未與其約定如能向告訴人討債或聯繫成功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05頁),且劉鎮瑋亦未要求被告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旅館,被告在與告訴人碰面後,本可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或直接聯繫劉鎮瑋與告訴人當面協商本案債務,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亦未表示其有任何住宿上之困難,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要安頓告訴人始前往本案旅館乙節,已與常理有違;此外,劉鎮瑋請託被告聯繫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事宜,已明確告知本案債務之金額為19,000元,被告卻向告訴人稱債務金額為397,500元,被告雖稱其係以民間借貸利率推算,然並無說明其推算之方式及依據,其後更於偵查中供稱在雙城街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480,000元之本票(偵卷第158至159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跟劉鎮瑋表示找到告訴人後不再介入之情(本院卷第307頁)相悖,益徵告訴人直到雙城街住處時,仍因受迫於被告而不敢不從簽署本票,亦無法自由離去雙城街住處;另劉鎮瑋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表示其父親會打她始受有傷害,並要求被告買藥給告訴人擦乙節(本院卷第218頁),則與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雙腿在抵達本案旅館前並無明顯傷勢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縱然係自行走向雙城街住處、或於雙城街住處內仍得行動,然告訴人前方於本案旅館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傷害,心理上因陷於害怕、恐懼而不敢不從、無法自由離去雙城街住處,亦屬合理,故告訴人僅能在雙城街住處伺機取回手機聯繫其男友報警協助脫困,益見在此之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均遭被告剝奪甚明。承此,被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旅館之本案房間內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而欲藉此令告訴人償還本案債務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尚難認為被告另起傷害、強制之犯意,當評價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聯繫告訴人協商本
案債務事宜,竟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極差;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佐以告訴人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傷害而受有四肢大面積紅腫之傷害,已額外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收入每月約40,000元,須扶養祖父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債務無涉,而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