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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黃子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11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復於114年3月16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件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及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全部犯行,但依照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重傷害罪罪嫌重大。㈢被告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在紐西蘭被警察抓起來送去精

神病院等語(見訴字卷第486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在紐西蘭的精神病院住過,其身心狀況雖穩定,但被告身心狀況有需要治療之情形,且從本件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思覺失調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102至103頁、第486頁、第489頁)。

⒉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

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狀、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本案發生前後可能有興奮劑引發的精神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可能已經進入思覺失調症併發階段。扣緊精神病理表現往前回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思考和決策的程度應相當顯著。又被告並無病識感,傾向以暴力解決問題的態度,當前並未有穩定工作、居所及外部支持系統,可知報告整體評估風險仍有攻擊性,再犯風險高。周延考量使用長效針劑的可能性,並合併藥物與非藥物治療,若要確認療效並鞏固療效,總治療時間預估至少需要1至2年。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5年4月1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3至432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並依卷內現存事證判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竟於案發時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隨機對告訴人A01、A04為傷害、對告訴人A02為重傷害等犯行,堪認被告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仍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再次對不特定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極大之風險,而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三、綜上,堪認被告卻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示情形,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第二次延長羈押期滿後之115年5月1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