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黃子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傷害A0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1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內,無故徒手攻擊A01之頭部,致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唇2處開放性傷口(1cm,0.5cm)之傷害。
㈡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中勝店內,無故徒手攻擊A02頭面部,致A02因而受有左眼創傷合併水晶體脫位以及視網膜裂孔、臉部撕裂傷及高眼壓症,致神經纖維嚴重受損,合併永久之左眼角膜內皮細胞損傷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㈢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明門市店內,無故持超商店內之圓形座椅鐵質底座椅子敲擊A04之頭部,致A04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A02、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1第477至48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出現在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住過欣和旅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02、A04均稱不太記得傷害其等之人之長相;告訴人A01則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故不能排除另有第三人對於告訴人等犯傷害犯行;又被告依照鑑定結果,患有思覺失調等症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此情形而有虛假記憶的情形並非犯後態度不佳,應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A01、A02、A04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執(見訴字卷1第477至488頁),復有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20355號卷第91頁)、告訴人A02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140930003號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偵緝字第1741號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A02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0711050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偵字第31641號卷第10至18、28至79、81至107頁)、告訴人A04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355號卷第55至57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第20355號卷第63至65、93頁)、被告入住欣和旅社之監視器及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20913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2035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其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內駭客網咖42號檯使用電腦時,遭坐在38號檯之男子自左後方持塑膠袋揮擊臉頰,該男子並大罵「FU
CK U」,致其頭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嗣經警方提示指認卡後,其指認編號2之人即為被告,並明確陳稱「就是他毆打我的」等語(偵字第20355號卷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凱明證稱,A01遭攻擊時其亦在駭客網咖現場,坐在27號檯,聽見後方有人大罵「FUCK U」後回頭,即發現A01已暈倒,並見坐在38號檯之陌生男子於攻擊後直接離開現場;該男子身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約40歲左右等語(偵字第20355號卷第17至19頁)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20355號卷第91頁)。
是上開證人證述前後一致,且就案發地點、情節、行為人座位、衣著特徵及案發後離去情形均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場,並對告訴人A01為前述傷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內
與朋友聊天時,遭一名男子自正後方毆打頭部數拳,致眼睛流血、眼鏡損壞,後送醫住院並造成左眼失明等語(偵字第31641號卷第3至5頁;偵緝字第4724號卷第30至反面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秋圳證稱,其於A02遭攻擊時在板橋區林園街2號全家超商現場,目睹A02遭涉嫌人毆打三至四拳,造成眼角流血、左眼腫脹流血,對方攻擊後隨即逃逸;其並描述涉嫌人為白色短袖上衣、身材壯碩、短髮,嗣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指認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傷害A02之人等語(偵字第31641號卷第6至反面頁、第7至反面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緝字第1741號卷第109至113頁)在卷。是告訴人A02就其遭人自後方毆打頭部、受有眼部及臉部傷害之主要經過,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與現場目擊者陳秋圳所證稱其親眼目睹A02遭人毆打三至四拳、行為人攻擊後逃逸、嗣後並指認被告為傷害A02之人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02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但因告訴人A02案發時背對行為人,且案發時受有眼睛流血、眼鏡損壞,未能於警詢中直接指認被告,亦屬合理,且其關於遭攻擊經過及傷勢形成之證述,仍經證人陳秋圳之指認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相互補強,足認被告即為本次在全家超商內攻擊告訴人A02之人,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A04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新明門市座位區休息時,遭一名身高約175公分、體型壯碩、年約40歲、短黑髮、身穿藍色襯衫及深色西裝褲之男子,持超商座位區圓形座椅自正後方攻擊頭部;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後,其明確陳稱畫面中之人即為毆傷其之男子,並進一步指認編號2即被告為攻擊其之人等語(偵字第20355號卷第21至2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355號卷第55至57頁)與被告入住欣和旅社之監視器及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偵字第20913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A04就遭攻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行為人外觀特徵所為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被告同日入住欣和旅社之監視器畫面及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亦足以佐證其當日穿著、外觀與案發現場畫面中之男子相一致。綜合告訴人A04之明確指認及前開客觀影像、旅宿資料相互勾稽,足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持圓形座椅攻擊告訴人A04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否認在場及犯行,尚難採信。㈤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左眼創傷合併水晶體脫位以及視網膜裂孔、臉部撕裂傷及高眼壓症,致神經纖維嚴重受損,合併永久之左眼角膜內皮細胞損傷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140930003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0711050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偵緝字第1741號卷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1641號卷第10至18、28至79、81至107頁)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A02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又頭部、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眼睛更係掌管視覺功能且結構脆弱之重要器官,位置緊鄰額部及臉部,倘以徒手揮擊他人頭面部,極易直接擊中眼部,或因外力傳導造成眼球、水晶體、視網膜、視神經等部位受損,進而導致視能嚴重減損,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明知之事。綜合告訴人A02受攻擊之部位、被告攻擊方式、傷勢型態、就醫診斷結果及病歷資料內容,足認告訴人A02所受重傷害結果,係由被告上開徒手攻擊頭面部之行為所直接引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未必係出於使告訴人A02左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直接故意,然其既明知頭面部及眼部均屬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仍無端自後方徒手攻擊告訴人A02頭面部,對於其攻擊行為可能擊中眼部或造成眼部組織、視神經受損,進而發生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應已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縱使發生告訴人A02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因其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A02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該結果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上可預見之範圍,自應認被告所為該當重傷害罪。
㈥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狀、興奮劑使用障礙症。本案發生前後可能有興奮劑引發的精神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可能已經進入思覺失調症病發階段。扣緊精神病理表現往前回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思考和決策的程度應相當顯著。又被告並無病識感,傾向以暴力解決問題的態度,當前並未有穩定工作、居所及外部支持系統,可知報告整體評估風險仍有攻擊性,再犯風險高。周延考量使用長效針劑的可能性,並合併藥物與非藥物治療,若要確認療效並鞏固療效,總治療時間預估至少需要1至2年。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5年4月1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1第413至432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對不認識之告訴人A01、A02、A04,於公眾場
合為重傷害及傷害行為,並致A02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A01、A04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對告訴人等之生活、工作、心理等各層面均有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之損害至鉅;犯後空言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前無另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1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1第331頁),但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A02陳明在卷(見訴字卷1第486至487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1第485至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部分㈠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興奮劑引發的
精神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可能已經進入思覺失調症病發階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病識感,傾向以暴力解決問題的態度,當前並未有穩定工作、居所及外部支持系統,可知報告整體評估風險仍有攻擊性,再犯風險高。周延考量使用長效針劑的可能性,並合併藥物與非藥物治療,若要確認療效並鞏固療效,總治療時間預估至少需要1至2年,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仍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及鑑定意見,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之戰略高手網咖店內,見告訴人A03乘坐於電腦桌前,竟自後方徒手推告訴人A03頭部,使告訴人A03之頭部碰撞電腦桌,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已於115年2月4日因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1第333頁、第213頁),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