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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昂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高天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高天昂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社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素行、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本件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全部犯行,但依照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重傷害罪罪嫌重大。被告為本院犯行後即已出境,且經通緝長期滯留國外,未有意願坦然面對司法,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國內無戶籍,亦無固定居所,對其所稱忘記其是否有在案發現場,及主張精神鑑定以觀,依本院所函調之被告就醫紀錄,並無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爰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將有身心狀況之被告安置於醫療院所云云(見訴字卷第13頁),因依本院所函調同前所述之被告就醫紀錄,並無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精神狀況而有安置於醫療院所為可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