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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慈旭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慈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黃慈旭與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生意上合約糾紛,另楊○○有一未成年兒子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童)。詎黃慈旭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楊○○、楊童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居所,將手機連線上網後,在「爆料公社」網頁上,刊登楊○○之個人資料及楊童就讀之學校名稱,並在網頁上登載「慣性欺騙犯林口康橋家長會長楊○○...住在林口的朋友們請小心有一位叫做楊○○peter先生,公司是『皇○國際有限公司』(真實名稱詳卷),電話是0986******(真實號碼詳卷)到處打著有輝達的產品或其他醫療、汽車…」等文字。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1月6日,在臉書「林口大家庭」社團網頁上,刊登楊○○之個人資料及楊童所就讀之學校名稱,並在網頁上登載「不要覺得這貼文不關你的事,他連商家的錢都不放過。賴○○(本名楊○○)看到我的貼文後,把之前在林口社團炫富住忠孝三長虹,而且28樓風景很美的貼文都刪掉。林口○○手作功夫(真實名稱詳卷,下同)的好喝的貼文也刪,可能是怕太多受害者找上門吧!楊先生不用擔心,警察先生已經去保護你。我被你騙錢被你恐嚇要傷害我小孩,都請警察保護你,快出來面對受害者吧!受害者們說要去忠孝三長虹找你聊聊,要你去開的○○手作功夫茶關切,要去你兒子讀的貴族學校幼稚園找人,但請受害者冷靜處理,畢竟他的員工、鄰居、學校家長也會被影響到。對了!楊先生不止騙你投資、你買貨的訂金。連五千元刷油漆的錢也要A,後來也是滿嘴胡說跟檔不住網友與(應為「輿」之誤繕)論才匯四千。看過去他的判決書連員工的錢也不放過。特徵是走到哪都要帶著他兒子,並且到處跟受害者說是貴族學校的家長會長,導致學校接到電話接到疲憊。還有他的禿頭,跟無止盡的炫富。」、「『被騙錢就等於活該?』這幾次在林口大家庭貼本名「楊○○」慣性詐欺犯的文章,很多不了解受害者受害的過程就解讀為貪財投資被騙剛好。我就告訴大家我的經歷。我是跟皇○國際有限公司的楊○○先生買貨。因為產品金額單價高,所以光訂金就上百萬。已經拖了四個月不交貨並且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你們若是我,能懂我每天的痛苦嗎?我每天都在被客戶追殺貨呢?還有遲交的賠付。2023/08/14我母親過世了,我也錯過見她最後一面。因為中午我沒有跟以往一樣去醫院看她,而是跟楊○○見面,拜託他趕快交貨。這四個月我生不如死,我也知道跟這種人是長期抗戰,台灣的法律是保護他不是我。『林口大家庭的朋友,你們不是旁觀者。』他會請『黃俊明』去頂讓或承租店門在林口開店,也會坑林口人的施工費,也是請林口人當員工,過去有不給工資上法庭的紀錄。目前他的犯罪地方在「林口」。楊○○先生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繕)用假名檢舉我的貼文,敢做不要怕曝光。『頂置貼文有楊○○的特徵,拜託看一下。』還有受害者請跟我聯繫,也很謝謝這幾天受害者找我,我會幫你們。

請酸民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繕)檢討被害人,這世界需要多點同理心才會美。」及在該則貼文下留言「是啊!我都不知道楊○○怎麼睡得著?拿受害者的錢租忠孝三長虹,小孩讀康橋,開百萬名車。然後受害者每天生不如死。」等文字(以下均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楊○○、楊童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楊童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楊童及其父楊○○之姓名、電話、公司、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1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黃慈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社群軟體張貼本案貼文一節,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我真的找不到告訴人楊○○,我就上網搜尋告訴人楊○○,才發現他涉及金門高梁酒吸金案,我懷疑我遇到詐騙集團,我希望有其他的受害者出來,所以將他的名字跟電話刊登在爆料公社。我希望刊登藉由刊登文章尋找告訴人楊○○出來。告訴人楊○○有說過恐嚇傷害小孩的話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第89至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這兩篇貼文針對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是告訴人楊○○過去張貼的,就此部分應無涉犯個人資料的問題;已遮蔽楊童之面貌,任何第三人均無從藉此間接或直接透過該張相片識別、特定或連結至告訴人楊童;主觀上,被告發文的目的是希望尋找其他一起遭騙之人,在於提醒他人不要像被告一樣受騙,及希望拿回應有的財產,不具意圖損害他人的主觀要件等語(院一卷第114至11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院二卷第99至103頁)相符,並有網路公開社團「爆料公社」貼文影本(他卷第55頁)、臉書之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之貼文影本(他卷第57至74頁)、告訴人楊○○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他卷第53頁、第75頁)、被告、告訴人楊○○與訴外人林志遠於112年9月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147至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等件在卷可憑,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綜觀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提及告訴人楊○○慣性欺騙犯、他連商家的錢都不放過、無止境的炫富、威脅傷害我的孩

子、用我的客戶的錢在林口租豪宅、開名車、讓孩子就讀貴族學校時等語,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楊○○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貼文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㈡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本案貼文分別張貼於「爆料公社」網站、臉書社團,而得分別為「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內之成員所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雖辯稱其張貼本案貼文係為警告其他人等語,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此亦僅係其實施上開行為之動機,顯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自營半導體產業(院二卷第110頁),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若張貼本案貼文將貶損告訴人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楊○○之故意無訛。

㈢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固均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係為警告其他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語,然被告亦自承發文的目的是為了要找出告訴人楊○○,辯護人亦稱被告發文希望拿回應有的財產乙情,核與本案貼文中,被告呼籲「快出來面對受害者吧」等內容相符,顯然係針對告訴人楊○○而發文,足見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在向告訴人楊○○追討合約糾紛甚明,而被告所稱「楊○○看到我的貼文後,把之前在林口社團炫富住忠孝三長虹,而且28樓風景很美的貼文都刪掉」、「因為產品金額單價高,所以光訂金就上百萬。已經拖了四個月不交貨並且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都不知道楊○○怎麼睡得著?拿受害者的錢租忠孝三長虹,小孩讀康橋,開百萬名車」等節,顯然僅涉及其與告訴人楊○○雙方間之金錢糾紛,以及告訴人楊○○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尚難認將對於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縱係屬實,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不罰。

㈣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倘若告訴人楊○○確有積欠被告金錢之情事,被告大可直接與告訴人楊○○聯繫、追討,或循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且被告亦已如此為之,此有本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63頁),則被告是否仍有張貼本案貼文之必要,顯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案貼文當中除陳述告訴人楊○○積欠債務一事外,更提及「告訴人楊○○慣性詐欺犯」、「之前在林口社團炫富」、「拿受害者的錢租忠孝三長虹,小孩讀康橋,開百萬名車」等語,均顯係與追討債務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語句,是被告所為,顯然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不罰。

㈤綜合上述,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提及告訴人楊○○之姓名、住所、告訴人楊童就讀之學校名稱,並張貼告訴人楊○○正面臉部之照片、告訴人楊○○與告訴人楊童合照之照片,縱遮掩告訴人楊童之面容,仍可自上開貼文中之資訊及告訴人楊○○之照片,而間接識別出告訴人楊童,是以被告所提及者,均係足以識別告訴人楊○○、楊童之個人資料,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先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其利用之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楊○○原即相識;與告訴人楊童則不相識,被告

亦於審理時自陳係告訴人楊○○向其告知而得知告訴人楊○○的住所、告訴人楊童就讀之學校等非公開資訊等語(院二卷第

101、103頁);透過「林口大家庭」社團發現「賴○○」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告訴人楊○○相同,因而辨識出告訴人楊○○使用之臉書帳號「賴○○」,此等資訊均非告訴人楊○○、楊童之公開資訊。而依被告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告訴人楊○○姓名、照片、職業、電話等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云,固舉「B*****汽車美容店」即為「皇○國際有限公司」之網路資訊、「B*****汽車美容店」臉書粉絲專頁載有電話之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為據,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楊○○、楊童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被告雖稱其係與告訴人楊○○有合約糾紛,懷疑遇到詐騙集團

,希望有其他的受害者出來,所以將他的名字跟電話刊登在爆料公社,希望找到告訴人楊○○等語,惟縱然被告之用意是要陳述告訴人楊○○與其的合約糾紛,甚或提醒他人注意,然其於張貼文章時,並非不可將與上開事項無關之告訴人楊○○之臉書帳號、電話、居住社區、告訴人楊童就讀之學校等個人資料加以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自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於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楊○○、楊童個人資料之事實。被告本案公開告訴人楊○○之臉書帳號、電話、住所社區大樓、學校家長會長身分、告訴人楊童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應屬刻意所為,與告訴人楊○○是否違約並不相涉,被告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主觀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⑴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等係為免於其他人受騙而為之,無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云云,惟被告縱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動機,仍無礙於被告同時具有損害他人意圖之認定。細稽被告上開貼文,除提醒「住在林口的朋友們請小心」外,另指責告訴人楊○○「騙錢」、「恐嚇」、「走到哪都要帶著兒子」、「到處跟受害者說是貴族學校的家長會長」、「還有他的禿頭跟無止盡的炫富」等語,並張貼告訴人楊○○與告訴人楊童合照的相片,已非合理促進公眾討論之手段。而被告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文章,甚而使資訊一再傳播、散佈,此由該篇貼文經數次分享及留言,並有他人與被告聯繫討論告訴人楊○○自明,此有上開貼文、被告與「阿國」、「林佳荷」之對話紀錄截圖(院一卷第81至86頁)附卷可稽,此舉勢必對告訴人楊○○、楊童之隱私、個人資訊自決權等人格權有重大侵害,復對告訴人楊○○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以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此情,但仍選擇以此等侵害告訴人楊○○、楊童利益之方式將該資訊公諸於眾,足徵被告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本案貼文,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6日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院二卷第1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貶損告訴人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楊童之個人資訊,侵害其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楊○○、楊童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業如前述)、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