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吟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永源手做」、「雲朵舒芙雷,工作審核員」、「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龍兄」、「張宏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復於113年2月20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將上開之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間,對鄭芝雅、張綺砡、林吉本、游重琳、廖啟翔、林志燦、蔡棟鈴、邱淑惠、游升翰、郭倪君、范家銓、黃碧慧(下合稱鄭芝雅等十二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鄭芝雅、張綺砡、林吉本、游重琳、廖啟翔、蔡棟鈴、邱淑惠、游升翰、郭倪君、范家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思吟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52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兄」之人(下稱「龍兄」)及擔任「龍兄」助理之「張宏凱」(下稱「張宏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源手做」、「雲朵舒芙雷,工作審核員」、「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下稱「永源手做」、「雲朵舒芙雷,工作審核員」、「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及「龍兄」、「張宏凱」等人之說詞,以為伊係在進行兼職工作、投資,始會同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龍兄」、「張宏凱」,伊自己也有被騙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龍兄」所指定之
「張宏凱」,告訴人及被害人鄭芝雅等十二人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換言之,倘非基於「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對方是否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㈣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審訴字
卷第70至261頁,本院卷第23至42頁、第85至104頁),被告先於112年11月14日加入「永源手做」之LINE好友進行對話,「永源手做」僅詢問被告年齡、有無手作經驗等基本資料,即向被告表示剩下的就加入群組再講解(審訴字卷第84至87頁),後續「永源手做」與被告均未溝通任何手工飾品等手作工作內容,而僅有談及「抽獎券」、「抽到紅包獎勵」等事宜(審訴字卷第88頁、第91頁)。被告同時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永源手做」之介紹加入「蕾蕾領班」之LINE好友進行對話,「蕾蕾領班」向被告表示要找「小青龍」登記工號、確認領薪水方式(審訴字卷第93至106頁),過程中亦無溝通任何具體手作工作內容之事宜,可知被告固然最初加入「永源手做」係為詢問兼職手作工作,但後續被告與「永源手做」、「蕾蕾領班」等人溝通聯繫時,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關於手作工作之具體對話,僅係不斷稱要「上工」、「點選」、「領取津貼」。
㈤其後,「蕾蕾領班」則開始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參加「升
龍班」進行投資、由「龍兄」一對一帶領,保證穩定收益,可以40分鐘內領到收益,180,000元之收益是2,300,000元、240,000元之收益是3,450,000元云云(審訴字卷第107至146頁),被告因而同意投入資金參加「升龍班」,而被告確有依「蕾蕾領班」指示於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陸續匯出合計240,000元等節,此有本案郵局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隨後於113年1月1日加入「蕾蕾領班2.0」LINE好友,「蕾蕾領班2.0」並教導被告:「雙面盤:
飛艇、大小盤:冠軍、一工為10,000」、「先按10K,點擊15下,再點冠軍大或小,最後再按確定下注」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98頁),「蕾蕾領班2.0」再告知被告:可加「龍兄」之LINE,明天開始參加「升龍班」等語(審訴字卷第200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1日加入「龍兄」LINE好友進行對話,表明要參加「升龍班」,「龍兄」遂指示被告前往「飛艇平台網站」,「龍兄」並傳送:「急速飛艇,名次-雙面盤,冠軍-大小,每一工1000,0826期開始」、「0826期,冠軍,大+40」、「0826期,冠軍,大+80」、「-40」等多項操作指令要求被告執行,被告依「龍兄」之要求執行後,「龍兄」旋即表示系統顯示錯誤,並表示係因被告計算錯誤導致被告投資款項全無,「龍兄」復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被告處理此問題、安撫被告(本院卷第23至32頁),可知被告在透過「永源手做」介紹加入不詳群組後,陸續因「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之遊說,而加入疑為博弈之不詳平台網站,而遭「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龍兄」等人騙取240,000元之款項。
㈥嗣至113年1月10日,「龍兄」突然再告知被告:因為考量被
告先前未能順利完成獲利,可幫被告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套利」,需要的成本較高,風險較低,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價差即可套利,被告不需要再花一毛錢,被告只要依照其團隊指示即可完成獲利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龍兄」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準備二手手機、辦新門號、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要求被告加入其特助「張宏凱」之LINE好友,並向被告稱:被告只要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續就可以等著領獲利,全程不會有風險云云(本院卷第41頁),被告聽聞後旋即依「龍兄」指示,加入「張宏凱」之LINE好友,並依「張宏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宏凱」。是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後續係因「龍兄」表示可以為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套利、被告僅需要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配合辦理手機門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即可快速獲利,而配合提供本案二帳戶予「龍兄」指定之「張宏凱」。
㈦而查,本案被告自述係在網路與「龍兄」、「張宏凱」聯繫
,未曾見過「龍兄」、「張宏凱」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不但未曾與「龍兄」、「張宏凱」見面過,甚至對於「龍兄」、「張宏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具體工作內容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任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且,依被告當時年約37歲之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經做過美髮工作,現從事醫院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之學經歷、收入情形(本院卷第153頁),實可知悉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快速透過虛擬貨幣獲取大量利益之情形,可疑至極,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龍兄」、「張宏凱」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二帳戶交予「龍兄」、「張宏凱」,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二帳戶,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其他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二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係在進行手作兼職工作、投資,伊也
有被騙240,000元,可見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據被告與「永源手做」、「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
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與兼職工作有關之事,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未曾詢問渠等任何關於手工飾品之材料問題、也未曾詢問工作內容、工時等重要工作事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對於兼職工作之重要工作條件,漠不關心,與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情不符,甚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伊所謂「工作」就是上線到一個連結,裡面有類似賽車賭注的遊戲,群組裡面所有人投入金額,然後薪水就是靠賽車賭注的積分去算,每天點選就可以有777元,然後如果有截圖別人的文章,截圖1張就可以賺10,000元(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可知此顯非被告所述之手作工作,亦非正常之投資方式,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即「龍龍上工23群」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04頁),可知該群組內除了一再提到「可以快速獲取大量收益」,以及出現鉅額現鈔照片外,均無提到任何實質「工作」或「投資」內容,益徵被告辯稱以為係在進行工作、投資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固然有因「蕾蕾領班」、「蕾蕾領班2.0」、「龍
兄」等人之詐術而遭騙取240,000元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認為投資240,000元,應可賺到上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告係在失去其提供之本金240,000元後,為快速將失去之本金賺回,並取得原先預期之暴利,見「龍兄」提出不合常理之「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快速賺取暴利」之邀約,雖可預見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用途,基於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之心態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原先「被害人之身分」與後續「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實非不可併存之事。況被告於同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龍兄」代為「操作」之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向「龍兄」表示:「我先把郵局裡面的錢全數領出來了,裡面剩下4元而已,之後再把提款卡寄給你們」(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有特地先將帳戶清空、避免自己財產受損之舉動,益徵被告並非毫無懷疑所謂「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次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
㈣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鄭芝雅等十二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鄭芝雅等十二人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審訴字卷第36頁、第42至44頁),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醫院推床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2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77元之匯款(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試圖獲取被告信任之手段,被告於此時尚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而得之犯罪所得。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鄭芝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日12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芝雅佯稱:加入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致鄭芝雅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3日10時18分/ 2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鄭芝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330至33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333至336頁) 二 張綺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向張綺砡佯稱:投資入金必可獲利云云,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4日16時34分/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208至21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 80,000元 三 林吉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14日14時間,透過不詳客戶向其推薦投資管道「Boo King」網站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吉本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6日13時6分/ 9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吉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252至256頁、第257至261頁、第262至265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271至274頁) 四 游重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7日間,透過LINE向游重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重琳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6日14時1分/ 300,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游重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149至153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175至196頁) 五 廖啟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11日間,透過IG、LINE向廖啟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啟翔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6日14時4分/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廖啟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374至376頁=第388至39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383頁) 六 林志燦(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林志燦佯稱:加入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致林志燦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0時33分/ 4,4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志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63至6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臨櫃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77至88頁) 七 蔡棟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2日早上,透過電話向蔡棟鈴佯稱:為伊女兒及女婿,急需借錢簽約及給付貨款云云,致蔡棟鈴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3時58分/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蔡棟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236至23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241至244頁) 八 邱淑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向邱淑惠佯稱:為伊兒子,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邱淑惠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3時52分/ 38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122至12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7至44頁) ⒊告訴人存簿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129至133頁) 九 游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7日15時3分,透過LINE向游升翰佯稱:為伊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游升翰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5時7分/ 3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游升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289至290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299頁) 十 郭倪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透過LINE向郭倪君佯稱:為伊表姊,急需用錢云云,致郭倪君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 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郭倪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276至277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284至285頁) 十一 范家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7日16時5分,透過LINE向范家銓佯稱:為伊弟弟,急需用錢云云,致范家銓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6時21分/ 3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范家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97至99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115至117頁) 十二 黃碧慧(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7日15時54分,透過LINE向黃碧慧佯稱:為伊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碧慧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2月27日16時29分/ 3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被害人黃碧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645號卷第309至31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645號卷第35頁) ⒊被害人八德區農會信用卡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9645號卷第319至3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