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KA FEI(○○○○籍,中文姓名:林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A FE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AM KA FEI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茲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強制處
分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在○○○○工作薪水比較低,「順」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去我國工作,工作內容很單純,也招待我旅遊跟吃喝住,我抵達臺灣後就入住他幫我訂的飯店,後續我搬到西門町比較便宜的旅館等語,足認被告來我國之居住地點及費用全部都是由「順」安排及提供,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聯,並在我國國內居無定所一節,亦未因羈押而生任何改變,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因人性趨吉避凶而不甘服刑而生逃亡之念頭之機會大增,故被告因於我國無關聯性而生逃亡返國之心而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性甚高,是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㈢考量本案中被告領取之詐欺贓款數額並非極小,且本案中受
害人為3位,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擔任車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大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其犯罪之情節重大,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更與詐欺集團之連結較深,全然無視我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屢屢宣導反詐騙事宜,其犯行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及國民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是為確保本案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量比較社會治安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保障等情,認本案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㈣綜上,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