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時禎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時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詹前智」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時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Youku」、「國泰世華銀行」、「江詩月」、「Fong Fong」、「(魚圖示)(魚圖示)」、「菲利比亞」等成年人(以下均以暱稱代稱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新進車手忠誠度之工作(俗稱「考官」),即為避免「黑吃黑」,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成被害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事先準備好之假鈔混入真鈔,交付與前來應徵之車手,測試其是否會私吞款項,以確保其足以擔當車手之工作。曹時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人力銀行網站張貼不實之徵才廣告,致尹文閱後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凱」、「Peter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下以暱稱代稱之)聯繫,「林俊凱」、「PeterChen」即對其佯稱可透過接單與客戶面交款項再轉交他人之方式賺取薪資云云,誘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詳如下述)。尹文同意接單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其進行忠誠度測試,即指示其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佯裝被害人之曹時禎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曹時禎則依「Youku」之指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藍綠色袋子1只(其內裝有仟元真鈔1張、仟元假鈔共633張,紙鈔上並有詐欺集團成員前持偽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員「詹前智」印章所蓋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封簽及封條)交付給尹文,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前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原擬進一步指示尹文將取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員警於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曹時禎形跡可疑,遂埋伏於附近,待其與尹文見面並交付上開物品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犯行而不遂。
二、案經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曹時禎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38至140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扣案紙鈔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第177頁、第187頁)、「勞工勞動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尹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9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字卷第81至1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真、假鈔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Youku」、「國泰世華銀行」、「江詩月」、「Fong Fong」、「(魚圖示)(魚圖示)」、「菲利比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測試車手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指示車手向被告所假扮之被害人取款,視車手是否會依指示上繳款項之方式對車手進行面試,該測試流程乃模擬常見之車手取款並將款項上繳之犯罪模式,由此足徵該組織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
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嫌,然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被告僅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測試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於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非法方法誘使告訴人尹文加入犯罪組織,或就張貼徵才廣告及與告訴人尹文聯繫並對其施以詐術之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尹文加入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條第5項、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另被告雖已著手招募告訴人尹文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然因告
訴人尹文終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欲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更加壯大,以利遂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由此可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車手忠誠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招募告訴人尹文加入犯罪組織,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然僅因貪圖賺取快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前開犯行,且衡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1至11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往來,並曾表示「我洗好人員了」等語,足徵被告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沒收: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由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被告雖已將之交付給告訴人尹文,惟仍尚未脫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被告仍對該等物品有處分權限,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印偽造「詹前智」印文之封簽與封條,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前揭印文,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詹前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印章本身價值低微,無從透過追徵其價額達成剝奪犯罪工具或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518人力銀行網站張貼不實之徵才廣告,誘騙告訴人尹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後,與其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其。被告隨後依「Youku」之指示,假扮被害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內裝有偽鈔之藍綠色袋子1只交付予告訴人尹文,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尹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罪嫌。
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尹文施以詐術,誘騙其同意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指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佯裝被害人之被告碰面拿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對告訴人尹文施以詐術將獲得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尹文施以詐術,無非係欲以非法方法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之工作,惟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尹文談妥提供勞務之對價(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嗣後係因告訴人尹文於進行面試時即遭查獲而未能開始正式從事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依約給付報酬予其,自難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有誘騙告訴人尹文無償提供勞務,並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實無從逕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㈢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係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
似外觀之物之行為,至於偽造方法則無限制;又所謂「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並不以該物與真正幣券之紙質、尺寸、文字、花紋、色彩、印章、記號、防偽功能完全相同或極度近似為必要,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已該當;蓋貨幣流通之方式多樣,除用以購買物品、支付價款外,舉凡清償債務、繳納費用、餽贈捐助、兌換外幣等不一而足,且通用幣券既具有提供社會上大多數人衡量物品價值、作為交易手段之功能,自不可能要求所有參與經濟行為之人均應具備高度之觀察力與警覺心;故縱使一般人經詳細比對後可以查知並非真正幣券,或幣券專家可以輕易發現並非真正幣券者,亦無礙於「偽造」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
⒉被告持以交給告訴人尹文之假鈔,外觀雖與真正之仟元紙鈔
頗有相似之處,然經本院勘驗該假鈔,勘驗結果顯示:該紙鈔正面印刷解析度較低,肉眼可見印刷略顯模糊,左側並無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而係「紅色圓圈①」及「教學用」之字樣;右下角印有「紅色圓圈②」、「中央銀行券幣數位博物館」及「http://museum.cbc.gov.tw」字樣,轉動時左下角之「1000」字樣未有金色與綠色之變化,最右側條狀箔膜亦未有光影變化效果,且觸摸質感亦與真鈔不同,而係一般印刷用紙之紙質;該紙鈔背面之解析度亦較低,肉眼可見印刷略顯模糊,右側並無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而係「教學用」之字樣,左上方之「1000」字樣並未有金色及綠色之變化,窗式變化安全線亦無呈現光影變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真、假鈔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見該假鈔與真鈔相較,非但印刷粗糙、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正反面均印有明顯之「教學用」字樣,並於假鈔正面左右亦印有醒目之「紅色圓圈①」、「紅色圓圈②」圖樣、於正面右下方印有「中央銀行券幣數位博物館」字樣,觸感亦與一般真鈔有所不同,故無論從視覺及觸覺上,均可明顯辨別該等紙鈔並非真鈔,一般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輕易察覺該等假鈔與真鈔之區別,而無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可能,足徵被告持以交給告訴人尹文之紙鈔,非屬偽造之紙幣。⒊次按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行使偽造貨幣應係指依其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並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而言。被告供稱告訴人尹文拿到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會安排其將款項拿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完成測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且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令告訴人尹文至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拿取裝有紙鈔之袋子後,原擬再由「Pete
r Chen」告知告訴人尹文將該款項放至特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將假鈔交給告訴人尹文,僅係為了測試其是否能忠實完成任務,且依照其等模擬流程,告訴人尹文取得該等紙鈔後,即應依照指示將紙鈔交還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被告將紙鈔交給告訴人尹文,並非係將該紙鈔偽冒真正幣券而使其於市場上流通,難謂被告已依其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而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要件,自難率以此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8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口之安東公園 100萬元(經查含仟元真鈔1張,仟元假鈔633張)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蓋印偽造「詹前智」印文之封簽及封條 2 仟元真鈔1張及仟元假鈔633張 3 藍色袋子1只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