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逸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晉逸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帳戶名稱「Aaron Lin」,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嗣經鐘友健於同月21日委任律師擷取本案貼文之圖片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復經移轉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另案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5號,下稱前案)。林晉逸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使用Facebook帳戶名稱「Aaron Lin」,編輯並刪除本案貼文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為自己刪除,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鐘友健提起告訴,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的臺北地檢署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鐘友健提出的本案貼文擷圖為「偽造證據、構陷本人入罪」,該案嗣經移轉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02號案件偵辦鐘友健被訴變造證據誣告罪嫌,復經偵查檢察官確認擷圖真實性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林晉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核與被害人鐘友健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狀、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提出之本案貼文(編輯後)之手機畫面的翻拍照片、Facebook帳戶名稱「Aaron Lin」錄影影片光碟暨擷圖、本院115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害人111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本案貼文(編輯前)擷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貼文嗣經其編輯並刪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竟誣稱被害人偽造證據並提起告訴,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無誣告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患有情緒相關之精神疾患、檢察官具體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7頁之審判筆錄、第165-16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利用臉書手機版APP無法檢視編輯紀錄之漏洞,於接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5號起訴書後,於112年5月3日修改本案文章,並於開庭時刻意只提出手機版APP頁面供檢察官、法官檢視,進而誤導檢察官、法官,使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為被告無罪判決,以及將被害人列為刑事被告,使被害人需到庭應訊。被告為其個人恩怨,以誣告之手法構陷被害人鐘友健,無端耗費我國司法資源進行無謂之調查,其惡性顯然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事實上也據此欺騙妨害名譽案件的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為了一己之私以及為能獲取另案判決之輕判或無罪,非但變造自己的臉書留言文字內容…還讓另案法院為錯誤的認定…」等語。惟查,被告提出編輯後的貼文作為前案審理時之證據固有可議之處,然本案所處罰者係被告編輯貼文後進而對被害人提告之誣告行為,據此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而檢察官前揭主張關於前案審理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行為人屬性的量刑因素,並由本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略為較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發布或刪除內容 1 2 這就是你的報應!誰叫你要對對方始亂終棄,玩弄別人的感情,所以才會這樣。這也是你們單位的報應,誰叫你們以前要那樣對我,所以才會被搶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