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容留(起訴書誤載為媒介,應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先向不知情之吳培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再由應召集團連線至捷克論壇,刊登「大台北(新店)紫涵-照片本年自接100%台灣人白晳溫柔熟女氣質服務滿點配合賴=ktek94」之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加入LINE進而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對價後,再由應召集團成員指派應召女子TANSUW
AN KHANITTHA等人,至本案房屋,與不特定人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之對價,並由應召女子得款1,000元,逾上開款項之餘款,由應召集團成員收受朋分而營利之,嗣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員為網路巡邏並佯裝為男客而進行聯繫,進而在上址查有應召女子TANSUWAN KHANITTHA在場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A02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於案發前將鑰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聯絡過泰國小姐,就其賣淫之部分不知情,也沒有營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不知情之吳培華,以每月租金11,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至捷克論壇,刊登「大台北(新店)紫涵-照片本年自接100%台灣人白晳溫柔熟女氣質服務滿點配合賴=ktek94」之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加入LINE進而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對價後,再由應召集團成員指派應召女子TANSUWAN KHANITTHA等人,至本案房屋,與不特定人完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之對價,並由應召女子得款1,000元,逾上開款項之餘款,由應召集團成員收受朋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業據證人吳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99至100頁)、證人TANSUWAN KHANITTHA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1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61至65頁)、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之廣告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51至59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82、44702號起訴書(偵字卷第87至89頁)、士林地檢113偵26899、114偵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3偵緝2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29至3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本案房屋係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然查:
⒈證人TANSUWAN KHANITTHA於警詢中雖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也
不認識本案房屋之房東,是別人安排的等語(偵字卷第13頁)。惟對於借用本案房屋之泰國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節,被告陳稱其均一無所悉,且自承其租用期間為113年2月至114年3月,期間都是自己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4年3月20日期間,竟願將本案房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供證人TANSUWAN KHANITTHA使用供性交易場所之用,此與一般有償、無償借用房間或租屋之情形已大相逕庭。本案房屋既為被告向他人所承租及使用,被告需負擔本案房屋承租人之管理責任,縱使被告願意借與不詳之泰國籍女子使用,理應要求其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方能掌握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而進行管理,以確保自身及租屋處環境之安全始能善盡承租人之責任,惟被告竟未要求其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最終證人TANSUW
AN KHANITTHA得隨意出入使用本案房屋,被告對於何人使用、要如何使用、有無維護環境清潔等均不知悉且不加聞問,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自承承租本案房屋,且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亦
載明被告需負擔水電、電話、瓦斯、管理及清潔費等,再由被告於該紙契約文末簽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理當對於本案房屋之租借期間,有使用之權利及負擔成本及管理之義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並非經營旅宿之人,最終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以短期使用,被告當能預見若將本案房屋交付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有將被告短期承租之場所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必須利用一定處所進行,被告自可預見將本案房屋提供與並不熟識應召女子使用,常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容任該名女子將本案房屋,可能再提供與其他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願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無償借用本案房屋與不知姓名及年籍之朋友,與常情個人房間無可能率然交與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人之情形,大相逕庭,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認識。
⒊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稱圖利,係指以獲取財產上利
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為目的,不以實際取得報酬為必要。而被告長期承租本案房屋後,任由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作為性交易處所,並與集團形成分工關係,於常情下難認係無對價或無利益之提供,足認其具有圖利之意圖。至其實際取得報酬數額因證據不足,僅影響沒收範圍,不影響圖利要件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但被告與提供性交易廣告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仍有賺取性交易之利潤,此有證人TANSUWAN KHANITTHA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5頁),故被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⒋況被告曾因涉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嫌,經檢察機關調查之紀錄
,並曾於案發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即可能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場所,但其仍心存僥倖,隨意將本案房屋交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房屋會供他人為性交易使用,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容留性交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容任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為初犯,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容任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房屋為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且本案應召女子得款1,000元,逾上開款項之餘款,由應召集團成員收受朋分,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向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任何該等報酬,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