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若妙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若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若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蘇若妙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春紅」、「李小頭」、俞榮銘(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俞榮銘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交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俞榮銘之郵局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韋桂英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韋桂英誤信為真,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4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俞榮銘復依蘇若妙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匯出39萬6,480元,再由蘇若妙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之某彰化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羅春紅是我長期交易的夥伴,她在臺灣投資股票
,因為她是外國人不能在臺灣開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收款,加上她有欠我貨款人民幣2,300多萬元,說她獲利後會把錢還我,我才答應她,但我的帳戶有欠稅,所以我拜託我的朋友俞榮銘幫忙,俞榮銘收到錢之後,我依照羅春紅的指示交給李小頭,我是到李小頭位於光復南路567號住家樓下的彰化銀行交付的,大概交付了5、6次。我會相信羅春紅,是基於我跟羅春紅的交情,而且我跟她天天通電話,所以我沒有懷疑她的錢是不法的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羅春紅自109年起即合作多筆
生意,由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09年7月間起即商談多筆生意,羅春紅亦會傳送其本人或其子之生活照予被告,故被告確信羅春紅為合法之生意夥伴,自難預見後續羅春紅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復依據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證羅春紅有向被告表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投資股票之用。且被告未向俞榮銘索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印章,顯然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皆會向人頭帳戶所有人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以確保取得贓款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請俞榮銘提供其郵局帳戶,被告並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春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俞榮銘之郵局帳戶,復經俞榮銘依被告之指示轉匯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之某彰化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桂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榮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125頁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據、俞榮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44頁、第53頁至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者,各國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
除對金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國際上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更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偵查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收取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所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茲查,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屆66歲之成
年人,又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顯係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勿任意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以避免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被告自承其並未看過「羅春紅」本人,只有視訊過,
知道「羅春紅」是富二代,生日大概是82年4月7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對於「羅春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從未與「羅春紅」實質見面,對於「羅春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皆僅係被動根據「羅春紅」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難認雙方間有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密切之信賴關係,且「羅春紅」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前述被告所具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被告應能察覺該名家世背景不凡、可投資股票數百萬之「羅春紅」,卻連從事一般商業交易時常使用之銀行基本匯兌管道均付之闕如,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聯絡之被告開口要求協助出面收受多筆數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在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第三人收受,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被告仍率爾依照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當應認被告對於其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當有合理之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羅春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至144頁),被告所稱「羅春紅」之暱稱分別為「Tinana(表情符號)luo提拉拉」、「LALA」,無從證明對方之真實姓名為「羅春紅」,且雙方之對話日期為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非本案發生期間內,其等之對話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此部分對話紀錄跟本案顯無關聯性;再細譯被告提供其與「羅春紅」之另一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頁至218頁),被告固然有向對方責問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之事宜,然對方之暱稱為「羅天娜」,該份對話紀錄無任何日期時間標記,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復質諸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匯款單、提貨單、委託契約、委
託授權協議與委託書等文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至186頁、第191頁至195頁、第199頁至21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前與「羅春紅」有何實際買賣交易、金錢往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被證15-17及被證8的匯款單之待證事實為何?)答:是我匯款給羅春紅的貨款所提出的證據,我當初跟他下63萬盒的手套,但因為他出貨太慢,後來被我們終止契約,所以我的2300多萬人民幣就是這些我匯過去的錢。」、「(問:被證8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匯款人是梁先生,因是我介紹他去買這個貨,這些錢是買家的錢,也不是梁先生的錢,這個交易由我促成,梁先生是屬於平台,他跟買家簽合約,再跟賣家簽合約,收款人是羅春紅的貿易公司。」、「(問:被證16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是梁先生的公司,錢是匯給廣東四月七公司。」、「(問:被證17單據上面的匯款人、收款人為何?)答:我更正一下,被證16、被證17都是羅春紅匯給盧春懷的錢,因為我跟羅春紅要錢,羅春紅就提供這些單據給我,要我去告盧春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131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被告本人匯出予「羅春紅」,更與本案無關,故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其與「羅春紅」之間為熟識之長期合作客戶或廠商,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尤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榮銘於偵訊時證稱:蘇若妙說她有
一筆貿易款要收,但她有欠執行署錢,怕自己名下的帳戶如果有錢進來會被查扣,所以就請我提供帳戶協助她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26頁),顯見被告當初向俞榮銘借用帳戶時,並未表示其係幫「羅春紅」收受投資股票款項,是被告所辯,實難盡信。
㈤至檢察官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榮銘,以證明
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然被告向證人俞榮銘借用本案帳戶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
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春紅」、「李小頭」、
俞榮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亦未使檢警機關扣得洗錢財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為每月勞退金約9,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至13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春紅」會給其車馬費,1次1萬元,有領過2、3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參以本案告訴人匯款次數為1次,倘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次車馬費,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