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燕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0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4171 號)、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4283 、34284、 3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燕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燕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石油工程師」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謝燕瓊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進行詐騙),由謝燕瓊以其所有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3 年12月前將名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首席石油工程師」,並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虛擬帳戶ID為xieyiran0000000il.com)權限及該交易所提供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首席石油工程師」後,「首席石油工程師」即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翁紹恩、任婕綸、黃俊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至超商的多媒體機台取得繳費代碼後進行繳費(詳附表一「繳費時間及金額/第二段繳費條碼」欄),而「首席石油工程師」則以該等存入MaiCoin帳戶之繳費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後「首席石油工程師」又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黃世源,致黃世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迨謝燕瓊接獲「首席石油工程師」之通知,即於114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55分48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本次提領13萬6000元,餘款1000元非黃世源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再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首席石油工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謝燕瓊、「首席石油工程師」即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翁紹恩、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4 年4 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謝燕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執行搜索,復當場扣得謝燕瓊所有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世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翁紹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任婕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俊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謝燕瓊所涉如附表二所載犯行(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
11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 年度偵字第34283、34284 、 34285 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4 年10月2 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2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審訴3024號卷第5 頁)。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4 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訴229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訴3024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33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首席石油工程師」約3 年以上也有感情了,我相信「首席石油工程師」不會騙我,才幫他領錢去買虛擬貨幣,我不曉得「首席石油工程師」為何會知道郵局帳戶的帳號,我沒有申請MaiCoin帳戶,也沒有將MaiCoin帳戶給別人,但是我於3 、4 年前有遺失過包包,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都在裡面,我也沒有去掛失,也不知道要掛失,我很少用到那些證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2月前認識「首席石油工程師」,並以其所有
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與「首席石油工程師」聯絡,然被告不知其姓名、年籍、實際住居所,復未實際見面、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於114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55分48秒,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提領13萬6000元,並將其中13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首席石油工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MaiCoin帳戶是以被告的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且申辦資料中有被告手持證件的照片,其後警方於114 年4 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5090 卷第21至30、107 至109、131 至133 頁,偵44171 卷第9 至10、37至38頁,偵2488
1 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27185 卷第4 至6 頁,偵17237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訴2291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訴3024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33至5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首席石油工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臨櫃提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個人證件照片、被告所用手機翻拍照片、MaiCoin HQ之google查詢資料、電子錢包開戶資料、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等存卷足憑(偵15090 卷第45、47至50、51、55至56、57至60 、61至65、67至68、69、70至71、163 至171 頁,偵44171 卷第7 至8 頁,偵17237 卷第28至31、47至49頁、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53頁,偵24881 卷第7 至9 、10至
12、15至17頁,偵27185 卷第13至19頁);而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接獲不實訊息後,因陷於錯誤,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遂各自依指示至超商的多媒體機台取得繳費代碼後進行繳費(詳附表一「繳費時間及金額/第二段繳費條碼」欄),而該等款項即存入MaiCoin帳戶中,至告訴人黃世源則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翁紹恩、證人即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5090 卷第39至44頁,偵17237 卷第5 至7 頁反面,偵24881 卷第21至23頁,偵2718
5 卷第9 至10頁反面),且除有上開搜索票等證據外,另有告訴人黃世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臨櫃匯款單、被害人翁紹恩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被害人翁紹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暨超商繳費紀錄、告訴人任婕綸之超商繳費收據、超商繳費紀錄、告訴人黃俊富提供之外匯託管合約書等附卷為憑(偵15090卷第73至83、85至87頁,偵17237 卷第15頁、第16至27頁反面,偵24881 卷第6 、31至35頁,偵27185 卷第1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外,借用帳戶者應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係用來存放薪水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5090 卷第23頁),且郵局帳戶係103 年2 月14日開戶一節,亦有開戶資料存卷可考(偵44171 卷第7 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郵局帳戶這個帳號等語(偵44171 卷第37頁反面),足知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自當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2 至3 年前有遺失過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當時沒有報警、掛失等語(偵27185 卷第5 頁反面,偵17237 卷第42頁),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未報警、掛失,亦係可議;況且,警方於114 年1 月20日詢問被告有無將身分證借給別人使用時,被告供稱之前跟別人有借貸關係,故有提供身分證給別人拍照等語(偵24881 卷第13頁),然警方於114 年3 月31日詢問被告是否曾將證件交給他人或拍照傳給他人使用(包含辦理貸款、工作)時,被告卻稱完全都沒有等語(偵27185 卷第5 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學歷僅有國小二年級等語,惟被告尚知如何使用LINE與「首席石油工程師」傳送訊息、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詳偵1509
0 卷第179 至312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所示被告與「首席石油工程師」之LINE對話內容),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已做防水的工作好幾年等語(偵17
237 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輕度第7 類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詳偵44171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身障手冊,是雙腳走路不方便等語(本院審訴2291號卷第44頁),可徵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當知須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應有相當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該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用途,與該人之可靠性、年籍資料等相關背景,以免因對方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自己受到牽連或受有財物損失,故被告要無隨意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款項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與「首席石油工程師」視訊、講過電話,但沒有和他實際見面過,我不知道他的實際住居所為何,沒有LINE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3頁),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無法說明「首席石油工程師」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任職公司名稱為何,顯見被告對「首席石油工程師」此人幾乎一無所知,難認其等之間有何互信基礎,則被告僅憑「首席石油工程師」片面宣稱在石油公司上班,需要出海才能處理帳戶內的存款云云(詳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4、55頁),即稱相信「首席石油工程師」之說法,且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通知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悖於常情至甚。
㈣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虛擬貨幣,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金錢在提領、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首席石油工程師」通知其提款是要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乙事為真,「首席石油工程師」直接將款項匯入幣商、賣家之帳戶內以支付價款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幣商、賣家亦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何須將款項存入郵局帳戶,由被告提款後再至他處購買虛擬貨幣?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何況如欲收受款項僅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要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只要將我的帳號給社福單位,他們就會把補助款項存到我的郵局帳戶裡面等語(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知悉若匯款人知道受款人名下帳戶之帳號,就能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以若非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首席石油工程師」,嗣由「首席石油工程師」提供給告訴人黃世源匯款,告訴人黃世源焉有可能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提供帳號給「首席石油工程師」,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匯款給我的云云(偵15090 卷第108頁,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4頁),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參以,卷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中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正面拍照之照片(偵27185 卷第13、14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照片中的人是我,如果是跟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有關的事情,都是依照「首席石油工程師」的指示去處理等語(偵44171 卷第37頁反面,偵17237 卷第4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照片提供給「首席石油工程師」或其他人,堪認被告應係按照「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再將MaiCoin帳戶及用以入金之遠東商銀帳戶均提供予「首席石油工程師」使用,「首席石油工程師」方能讓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因受騙並依指示繳費後,使該等款項存入MaiCoin帳戶中,進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職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不知道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有我申辦的紀錄,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有我持證件拍照的照片云云(偵44171 卷第37頁反面),實屬臨訟推諉之詞,同無足取。
㈤再者,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從而,即使「首席石油工程師」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錢包收付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電子錢包,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款後轉交、購買虛擬貨幣,自係徒增不便;復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深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臺灣有很多詐騙集團使用各種方法蒐集人頭帳戶去騙錢,所以不能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因為很可能跑到詐騙集團手上,被詐騙集團拿去騙錢等語即明(偵17237 卷第42頁)。審諸被告與「首席石油工程師」彼此間並不相熟,且由告訴人黃世源匯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通知提領該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繳款後,該等款項亦於短時間內遭「首席石油工程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言,前述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首席石油工程師」之目的即為將前述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足徵前述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是以被告當可預見「首席石油工程師」之犯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首席石油工程師」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詐欺贓款轉匯至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提款、取得支配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權利,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㈥基上各節,被告在對「首席石油工程師」缺乏一定程度認識
之情況下,卻仍聽從「首席石油工程師」所言為之,並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給「首席石油工程師」使用,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該等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等款項極可能係「首席石油工程師」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提領、轉匯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首席石油工程師」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不清楚「首席石油工程師」為何知道郵局帳戶之帳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云云,顯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黃世源雖有匯款數次之舉,惟此乃「首席石油工程師」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黃世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郵局帳戶、MaiCoin帳戶予「首席石油工程師」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使「首席石油工程師」取得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匯入MaiCoin帳戶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告訴人黃世源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依「首席石油工程師」之指示領出該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首席石油工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首席石油工程師」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44171 號)與原起訴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首席石油工程師」收取詐欺贓款,又依指示領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首席石油工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達成調(和)解,僅與告訴人黃世源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審訴2291號卷第39、51至52頁,本院審訴3024號卷第31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偵44171 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被告並以該手機與「首席石油工程師」聯繫本案事宜,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即明(偵15
090 卷第179 至312 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郵局帳戶存摺1
本、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謝燕瓊」印章1 個,然被告之犯行已遭警查獲,且被告係郵局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如欲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重刻印章並非難事,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15090 卷第29頁,本院訴字1458號卷第56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翁紹恩、告訴人任婕綸、黃俊富、黃世源所匯款、轉帳之款項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首席石油工程師」所取得,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第二段繳費條碼 主文 1 翁紹恩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翁紹恩佯稱:儲值1萬元即可獲得手機1 支、依指示進行投資能獲利云云,致翁紹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3日下午6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0時35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繳費1萬元 0000000000000A09 謝燕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2 任婕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對任婕論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任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繳費2萬元 000000000000000F 謝燕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3 黃俊富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8日間透過LINE對黃俊富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黃俊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繳費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謝燕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世源,並對黃世源誆稱需黃世源幫忙簽收網購包裹,且需給付海關通關費云云。 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12分31秒臨櫃匯款10萬元 謝燕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Galaxy A14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57分35秒臨櫃匯款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