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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8號、第2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中信係掌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生技公司)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陳素雲(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於民國105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同案被告陳素雲商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充為辦理掌握生技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同案被告陳素雲於應允出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78、20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1,2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掌握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掌握生技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105年4月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附表所示之匯回情形方式匯回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掌握生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同年月12日核准掌握生技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15年8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籌備處帳戶情形 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帳戶一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5年4月6日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沈中信 000000 000000 掌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 105年4月7日 將同額款項自「帳戶二」匯回「帳戶一」後,再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