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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清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陳曉寧」或「歲月在水灣里」、「陳思茹」等成年人(下各稱「吳經理」;「陳曉寧」或「歲月在水灣里」;「陳思茹」)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抖音發布虛偽之購買野生山蔘之影音連結(無證據證明陳清華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由「陳曉寧」邀請瀏覽該連結後點擊加入之楊元培加入名為「越奮力越Lucky」之群組,並由「陳曉寧」與該群組內之「陳思茹」陸續向楊元培佯稱:可經由「蔘航」網站購買野生山蔘云云,致楊元培陷於錯誤而循前揭管道訂購野生山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由依「吳經理」指示前往收款之陳清華持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和楊元培聯繫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款後,楊元培即於前揭時、地,交付73萬元予陳清華,陳清華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楊元培以行使,陳清華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吳經理」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第94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楊元培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後,由被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與其相約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3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告訴人與「陳曉寧」、「思茹管理」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歲月在水灣里」、「思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5張及2張、收購出售野生山蔘契約1份及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50頁、第71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13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恆興蔘行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持交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恆興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恆興公司及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備註」欄2所載之偽造印文犯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經理」、「陳曉寧」或「歲月在水灣里」、「陳思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為前提。而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簡言之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道本案所收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詳偵卷第160頁),其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含主、客觀構成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核與「自白」要件有間,本案即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知天命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案所犯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恆興蔘行有限公司」收款章),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前揭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收款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敘明如前,雖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物品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或申辦移轉,且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足保護法秩序,就該部分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自始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60頁),本

案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另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其就本案所收取款項之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恆興蔘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日期:113年12月14日)1張 1.未扣案 2.單據上印有偽造之「恆興蔘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不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