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澧選任辯護人 陳法華律師
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澧曾因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伊甸動物醫院」發生寵物醫療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屬於私人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自然人「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報復目的,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時段,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7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理債一日便、立榮租賃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車貸、OK忠訓國際貸款、迪士尼美語寰宇家庭等網站,留下「莊小姐」(即伊甸動物醫院人力資源主管莊義媺)之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詳卷),表明需要服務;又接續在巨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事貸公司、萬家源公司、寰宇家庭廣告網站等網站,留下「田鏡平」(即伊甸動物醫院管理人員田文曦)之聯絡方式即電話號碼0000000○○○(詳卷),而使上開自然人之聯絡方式(以下合稱為系爭個人資料)揭露於上開各公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義媺及田文曦之個人資料,上開公司取得係爭個人資料後,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莊義媺及田文曦,推銷其等原無需求之公司產品或服務,令莊義媺及田文曦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莊義媺及田文曦之隱私權及生活安寧權益。嗣經莊義媺及田文曦訴請檢察官偵辦後,查得上開留言的IP位置(下稱系爭IP位置,號碼詳卷)出自於陳元澧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服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義媺及田文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曾與「伊甸動物醫院」發生寵物醫療糾紛,並得知告訴人2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且系爭IP位置出自於其住處申辦之網際網路服務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單獨居住,其家用網路並非僅被告一人使用,且設有WIFI分享器,被告與「伊甸動物醫院」發生寵物醫療糾紛之際,周遭親友亦不乏有為被告打抱不平者,不能排除係第三人利用被告家中的網路網路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㈠然查,告訴人2人之系爭個人資料遭他人張貼於前述各商業網
站,且張貼者之IP位置出至於被告住家申辦之網際網路服務等情,業具告訴人2人具狀並委託告訴代理人王晨忠律師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有告訴人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煒勝國際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文、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9867號函及函附之承租業者資料、號碼0000000○○○電話基本申登資料、巨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文、號碼0000000○○○電話基本申登資料、好事貸公司與萬家源公司簡便函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陳瑩如到庭結證稱:被告住家設有WIFI分享器,密碼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曾留存於社區住戶開會表格上,而被告與「伊甸動物醫院」發生寵物醫療糾紛後,曾向親朋好友、新聞自媒體、民意代表等討論案情,可能有人會為被告打抱不平等語,惟上開WIFI分享器既設有密碼,而證人陳瑩如亦證稱未曾將上開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其他第三人縱然曾見聞被告電話號碼,尚無從知悉得以將該電話號碼作為登錄被告住家WIFI之密碼使用;再者,證人陳瑩如及被告均無法具體指明究竟是哪一位親友曾揚言要以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為被告打抱不平,此部分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縱有第三人為被告打抱不平,又何必以被告申辦之網際網路犯罪而嫁禍於被告?故前揭辯詞亦顯悖於常理。更何況,張貼系爭個人資料的IP位置既出自於被告住家,被告又係該網際網路合法使用權源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確實曾發生過寵物醫療糾紛,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依經驗法則法判,被告既有犯罪之動機並掌握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方法,堪認被告即為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人。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著有明文;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業詳前述。再該條文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受到多家不同產業的業者以電話及簡訊推銷告訴人2人原無需求的商品或服務,客觀上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困擾與不便,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及平靜生活的法益,被告以此方式報復其與告訴人所屬動物醫院之醫療糾紛,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準此,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等所辯,且不無避重就輕之嫌,
均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此
次修正內容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有實質變更,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報復伊甸動物醫院從業人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的地點於網際網路上張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受到侵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所屬寵物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不思循司法正當管道處理,竟基於報復目的而為上述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權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