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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念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念傑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田念傑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贓款金額」欄關於「5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贓款金額」欄關於「82萬2,040元」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81萬2,040元(存款憑證上所載金額為8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騙之金額總數逾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獨立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苛,且從「應減」變更為「得減」,對被告顯較不利,是就減刑部分,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該等證件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各該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有攜帶各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是被告當有就其係服務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之意思,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文件或收據,用以表示向各該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A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王葳葳到庭表示:其是以教軍校學生為職業,臺灣應該要增加「鞭刑」嚴懲詐騙的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欣興電子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外祖母並協助繳家中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其在本案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是取款金額在1

00萬元以下,1次為500元,100萬元以上,則1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下,故被告每次報酬均為5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金額均超過100萬元,被告每次報酬為1,000元,是被告本案共獲有5,000元(計算式:500元×4次+1,000元×3次=5,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文件,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偽造之各該文件既經宣告沒收,即毋庸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是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配戴偽造之員工證或識別證,雖係供其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各該偽造之員工證或識別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說明 主文 1 錢麗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明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政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廖麗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顏一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梁慧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王薇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B:

編號 偽造之文件 說明 備註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被害人李政寧 偵41936卷第35頁、第67頁上方照片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被害人李政寧 偵41936卷第41頁至第43頁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被害人廖麗紅 偵27405卷第37頁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被害人顏一富 偵30779卷第89頁(第95頁上方照片及第105頁上方照片亦同)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被害人梁慧儀 他4489卷第45頁下方照片 6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被害人王薇薇 偵38286卷第56頁至第61頁 7 「MGL MAX Capital Co Ltd」存款單1張 被害人王薇薇 偵38286卷第65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被 告 田念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田念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念傑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錢麗雪等人,致錢麗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田念傑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錢麗雪等人。嗣經錢麗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政寧等人,致李政寧等人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田念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政寧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李政寧等人而行使之。田念傑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政寧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政寧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文山第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94423鑑定書 告訴人王薇薇提供契約書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錢麗雪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9時1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明君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額 1 李政寧 (提告) 自113年4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李政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李政寧加入LINE群組「#11眾心如城」,並以LINE暱稱「愛鑫特助」名義,陸續向李政寧佯稱:在「雲策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使用平台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 蓋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彭仁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萬元 2 廖麗紅(提告) 自113年4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廖麗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廖麗紅加入LINE群組「破竹之勢」,並以LINE暱稱「王妃燕」、「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名義,陸續向廖麗紅佯稱:在「大通E通精靈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 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82萬2,040元 3 顏一富 (提告) 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 蓋有「蔡承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 155萬元 4 梁慧儀 (提告) 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梁慧儀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梁慧儀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夢夢」、「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義,陸續向梁慧儀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 蓋有「明麗投資」印文及偽簽「蔡承翰」等簽名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8日14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145萬元 5 王薇薇 (提告) 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王薇薇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薇薇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雨涵」、「MAGLMAX客服專員006號」等名義,陸續向王薇薇佯稱:開通MGLMAX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 蓋有偽造之「MAX Cappital Co Ltd」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偽造契約書 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在王薇薇住處 2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