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俊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
4、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俊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賈俊汎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偉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賈俊汎之帳戶內。賈俊汎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9,000元)或轉匯至「黎偉賓」指定帳戶,領出之款項則於如附表二「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曉君」。嗣游純華、褚晏珍、姜育輝、林依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育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游純華、褚晏珍、林依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賈俊汎固坦承有拍攝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並傳送予「黎偉賓」,再依「黎偉賓」指示提款或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們,我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Google瀏覽器搜尋「貸款」,看到富利寶網頁,點入L
INE好友連結,即有Line ID:hong65102、暱稱「鄭弘樺貸款專員」之人與賈俊汎聯繫,其表示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隨即分享Line暱稱「黎偉賓」加入被告好友,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之指示,陸續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偉賓」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共計152萬9,000元)或轉匯至「黎偉賓」指定帳戶,領出之款項則於如附表二「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曉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純華、褚晏珍、姜育輝、林依珊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下稱第863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42頁),並有告訴人游純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褚晏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姜育輝提供之臺灣銀行e 企合成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被告與「鄭弘樺貸款顧問」及「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請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之提款影像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 年7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2026號函及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所示之提款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9月11日合金中壢字第1140002885號函及外置證物袋之ATM 提領光碟1片等件在卷及影像檔光碟可參(見第863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49號卷,下稱第15049號偵查卷,第51頁、第53至119頁、第121至15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卷第39至41頁、第10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協
助辦理貸款之過程,「鄭弘樺貸款顧問」於113年10月2日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雙證件正反面、職業、任職公司、薪轉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貸款金額及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以便辦理貸款,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被告借款11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鄭弘樺貸款顧問」轉而提供「黎偉賓」之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3年10月8日與「黎偉賓」聯繫,「黎偉賓」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黎偉賓」,以進行製作金流資料,被告並依「黎偉賓」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陸續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翻拍明細表傳送予「黎偉賓」,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黎偉賓」所指派前來收款之「曉君」等情,此有被告與「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第15049號偵查卷第53至151頁),上開對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供其等使用,且受「黎偉賓」指示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0月2日以智慧型手機Goo
gle瀏覽器搜尋「貸款」,看到一則富利寶網頁,我點入Line官方好友連結,對方稱會派貸款專員與我聯繫,之後Line暱稱「鄭弘樺貸款顧問」加我好友,他大概跟我說明貸款事宜,他稱我信用不好,需要幫我美化帳戶,並說富利寶公司經理可以協助我,就請我加入「黎偉賓」好友,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黎偉賓」大概跟我說明公司將會有款項匯入我帳戶,並稱這些錢是沒有問題的,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們公司的「曉君」小姐,這樣就可以完成美化帳戶,就可以貸款等語(見第1504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之真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於「富利寶公司」;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信用評分不佳,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然被告既欲透過「鄭弘樺貸款顧問」代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鄭弘樺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黎偉賓」,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
⒋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有向銀行或中租公司辦理貸款、車
貸、勞工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十分了解,知悉申辦貸款必須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亦需要保證人或以汽車作為擔保品(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黎偉賓」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黎偉賓」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等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另參以被告與「黎偉賓」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黎偉賓」於113年10月2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期間,頻繁確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進度,甚於要求被告拍攝領款後之交易明細之照片予其,足見「黎偉賓」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黎偉賓」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黎偉賓」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黎偉賓」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亦違常情。⒌基此,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時已將近50歲之成
年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76、81頁),並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鄭弘樺貸款顧問」、「黎偉賓」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黎偉賓」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黎偉賓」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黎偉賓」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曉君」,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以,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告
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⒊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地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屬(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4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純華 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7分 許,偽裝為游純華姪子,向游純華佯稱: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都已更換新的,並且工廠的手機要出貨,但因在臺中出差無法匯款,請游純華代為先行匯款云云,致游純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1時38分許 43萬元 臺銀帳戶 賈俊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褚晏珍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褚晏珍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泰安觀止4人住宿券,復稱已匯款給黑貓宅急便,要求褚晏珍聯繫黑貓宅急便客服,認證第三方帳戶作為收款戶云云,致褚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賈俊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4日 15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5時23分許 1萬125元 土銀帳戶 3 姜育輝 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 許,以電話偽裝為姜育輝姪子,向姜育輝表示手機號碼已更換,並以該手機號碼申請新的LINE帳號,嗣以LINE傳訊息向姜育輝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姜育輝匯款云云,致姜育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0時24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賈俊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依珊 自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偽裝為林依珊哥哥「林敬培」,傳送LINE訊息向林依珊佯稱:因與他人合夥,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依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0時4分許 56萬元 郵局帳戶 賈俊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0時48分許 48萬6,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時22分許 48萬6,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1時51分許 33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2時22分許 33萬元 不詳地點 3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39萬8,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3時30分許 39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兆豐帳戶 轉帳時間 113年10月24日 13時41分許 1萬9,995元(含手續費15元)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5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3時43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4時18分許 12萬5,000元 不詳地點 6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7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8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9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45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10月24日 15時11分許 8萬元 不詳地點 12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47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3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48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4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4時49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5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5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5時49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6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5時28分許 5萬元 17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