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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瀚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秉瀚、吳宏章(本院另案審理)、黃信詣(另行審結)、洪楷楙(另行通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秉瀚擔任「假幣商」角色,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金影麗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利用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介紹金影麗向謝秉瀚購買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安康復建中心,與謝秉瀚交易虛擬貨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謝秉瀚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金影麗受控制之電子錢包,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金影麗操作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謝秉瀚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秉瀚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秉瀚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金影麗

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對方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在現場有支付等值的虛擬貨幣給對方,230萬拿到後沒有轉匯給他人就直接回家;我賺的價差1至2塊;我是幫吳宏章賣幣,是他給我的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㈡被告謝秉瀚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金影麗所交付之

上開款項,並將對應之泰達幣,自不詳多簽電子錢包匯至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該等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犯罪組織,於同一期間,使用相同犯罪手法,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17至21頁、第173至175頁、審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371至3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金影麗(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同案被告黃信詣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31至35頁、審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同案被告洪楷楙於偵查中(偵卷第197至199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面交車手之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1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南檢113偵29630卷第31至39頁、南檢114偵2309卷三第3至11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吳怡庭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南院114金訴1622卷六第117至144頁)、被告與吳宏章另案之手機蒐證照片(南檢114偵2309卷一第340至342頁)及本院調取之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案卷暨全卷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

㈣告訴人係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介

紹,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證述明確,本案告訴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告訴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

㈤證人即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吳怡庭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吳宏章、吳家佑、林孝親、謝秉瀚、洪楷楙、廖俊賢、黃信詣、張志偉等人遭起訴,有關於假幣商的犯罪組織這件案件,你是案件的承辦人嗎?)是。(問:請你向我們說明一下本案的查獲經過,或者是偵辦的緣起?)案件的原由是當時我們隊去支援白河分局,當時有一個被害人叫吳麗香,吳麗香遭詐騙要前往超商跟詐騙集團指定的幣商面交,我們有協助到現場,與吳麗香面交的是廖俊賢,後續我們隊有針對廖俊賢當時用的電子錢包TWAySo,那時候我們有針對這個錢包地址做幣流分析,然後發現就是這錢包地址,大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層轉到不一樣的錢包。我們有針對本案這7個涉案錢包地址,到警政署的165平臺去清查被害人,發現其中涉案錢包TBA7H這個錢包,總共被害人是42位,TJLChX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6位,TF3ixQ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11位,TFcfZp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29位,TFozoF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71位,TWAySo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70位,TW18LW這個錢包地址,被害人是58位,加起來扣掉重複的被害人,總共高達181個被害人,所以當時我們就深入去追查這個案件。(問:有關於幣流分析,以及你剛剛說當時廖俊賢身上所用的電子錢包,每過一段時間就會層轉到不同的錢包,你是指他的來源就如幣流分析所述,由TBA7Hw 開始,一路層轉到第7個TW18LW,是這樣的情況嗎?)對。(問:他層轉的方式是指清空上一個錢包,全數移轉到下一個錢包,就只是錢包換了,但是裡面的虛擬貨幣的數量或者是內容都沒有變,是否如此?)沒有,就是像他們是會把像A錢包全部清空,就移轉到B錢包,然後一段時間用B錢包全部清空,移轉到C錢包。(問:當時廖俊賢身上這個TWAySo的這個錢包,他的錢包的模式是怎麼樣的?他是一個只要單獨授權就可以操作,還是他是需要另外一組授權碼才能操作的,我們俗稱多簽的錢包,或者是怎麼樣的模式你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下?)就這部分我想要說明,就是這一案的被告,在被查獲的第一時間都說是個人幣商,但是其實這7個錢包都是多簽錢包。多簽的意思是指多人共同管理一筆資金的錢包。例如本案的多簽模式是二之二,表示共有兩人共同管理資金,其中兩人簽名同意才可以花費資金,那多簽的適用是在多人團體,多人決策資金花費的狀況下,共同去管理一筆特定的資金。所以顯然本案不是只有一個人在管理資金,就是本案被告被查獲第一時間都堅稱是個人幣商,有很大的矛盾。(問:那後續是怎麼查出其他被告的?)我們當時有在廖俊賢的手機裡面,發現有一個群組叫C2C,那同時其實在永康分局,他們也有查獲本案另外一位叫黃智群的幣商,他的手機裡面也一樣有C2C的交流群組,他們這些被告到案是都稱C2C交流群,是用在單純交流賣幣,但是在群組對話卻會出現,本案吳家佑提供帳戶,然後對群組成員說盡量灌,或吳宏章會有發放獎金給群組內成員,顯然這個群組不是用來單純交流賣幣。(問:那在這個網路的群組裡面,大家顯然都是用個人暱稱,比如說我們看到手機的截圖裡面,這個C2C的群組名單,比如說「黑色19」、「莫菲定律」、「小俊幣商」、「小北百貨」、「張小偉」、「薛丁格的貓」,這些暱稱是如何查出背後真實被告的姓名或是身份?你就講一個你們偵辦的模式,你們當時是怎麼對應出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誰?)那我舉例一下,像那個薛丁格,吳家佑,因為他有在群組裡面傳送自己當時遭其他偵查機關。像那時候吳家佑就是有傳,應該是其他檢察機關傳的,上面就有寫吳家佑君。然後,像吳宏章,他用的大頭照是他的公司,尊榮公司,然後他在群組裡面的對話,也會有提到像吳田心慧我們就有關聯到是他老婆。然後有些像本案張志偉,他的大頭照好像就是用他本人,大概從這些方向去關聯出來。(問:那後續針對被害人的筆錄,你們製作的方式是怎麼樣,你們說一開始是從165去比對,跟報案資料上165上留的報案資料,跟你們後續清查出來這7個甚至8個可疑的多簽錢包有關聯,有交易紀錄的,那後來你們還有針對被害人再去做什麼樣的偵查?)對,因為被害人他們在165上的筆錄,通常大多是針對詐團面,就是他們前後去詐騙集團指定他們打幣到哪一個錢包地址,可是他們沒有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後來我們有把被害人叫回來,重新針對幣商面去做詢問,就有發現蠻多共通的點,就是這些被害人其實全部都在不懂虛擬貨幣的狀況下,由詐團引導來跟這些幣商面交,然後會發現被害人提供資料,會有詐團提供這些幣商的lineID,幣商的名片,而且會指導被害人怎麼去跟幣商講。(問:本案除了吳家佑以外,依你的偵辦經驗,以及你查辦這個案子看過這些卷證後,你覺得廖俊賢等人,他們在本案實際上的分工是什麼?你就講你的想法就好。)我認為本案的幣商,看起來就是謝秉瀚應該有協助吳宏章去買幣,林孝親的部分應該也有,那其他的廖俊賢、黃智群、張志偉、洪楷楙,他們其實就是包裝成幣商的面交車手。(問:你認為本案的被告吳家佑,他在本案裡面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吳家佑在群組中會提供人頭帳戶,我說是人頭帳戶的原因是,吳家佑會告訴這些提供帳戶的人,如果警方詢問的話,就說是幣商股東,那實際上這些人頭戶並未出資,吳家佑又會請他們查帳、收款領出交給吳家佑或本案的幣商成員,然後會給這些人頭戶提領金額2%的報酬,這是第一個不合理。那第二個部分,我們在幣流面有發現部分的USDT來源是吳家佑 ,那因為幣流分析報告不是我本人製作,會建議庭上再傳喚本隊報告製作人李宥霖請他來解釋會較為妥適。(問:所以你認為他的角色是?)因為他應該不像其他的幣商,只有單純去面交,還會提供帳戶的部分,可能會覺得他是一個比較像吳宏章可能是指揮的角色。(問:你說要指揮的話,他指揮的行為是哪些?)指揮的部分,是我剛剛說的,就是他提供帳戶的部分。(問:本案其他被告跟吳家佑本身有所謂的多簽錢包嗎?)吳家佑沒有。(問:那你們有查獲吳家佑使用的錢包地址嗎?)吳家佑都是用他個人的錢包地址。(問:你為何會認為這C2C的群組裡面,全部都是為了進行洗錢,而不是幣商之間互相調幣的群組?)因為群組內成員有共用本案7個涉案錢包地址的狀況,如果是幣商間互相調幣交流,他們應該會使用自己的錢包,而不是都共用這7個錢包的狀況。(問:群組裡面每一個群組的人都有共用錢包的?)群組內我們並沒有全部的成員都有查獲,目前查獲的幣商都有共用錢包的狀況,吳家佑沒有跟本案的幣商共用錢包,但是我們在當時清查的被害人中,有發現這樣的狀況,就是被害人除了跟本案的幣商交易,也有跟吳家佑交易。就是像林梅芳在同一個被害人中,除了跟這些共用錢包的幣商交易之外,也有跟吳家佑交易。(問:我想請問一些泰達幣的基本知識,泰達幣一定要在交易所交易嗎?能不能場外交易?)可以。(問:交易所交易跟場外交易有什麼差別?)在交易所交易相對安全性較高,場外交易其實就跟本案一樣,就是被害人會動輒十萬到數百萬,這些幣商都會耗費車程時間,其實我覺得場外交易的風險性相較於交易所的風險是非常高,而且本案的賣幣的幣價跟交易所相比,也都高出蠻多的,像正常泰達幣的價格大概是31~32,他們都賣到了35,其實就貴了大概10%左右。(問:這個正常的幣價是誰公告的?)在coinmarketcap都可以查詢得到。(問: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到?)對,任何人都可以查詢得到。(問:正常的幣價,對所有的交易者都有拘束力嗎?就是所有的交易者都要按這個正常的幣價來做交易嗎?)正常人當然不受這個幣價拘束,但是我覺得本案比較不合常理的是,既然本件幣商所賣的幣價已經明顯高於市價,那一般人應該會選擇在公開而且安全交易所,但是他們特地花費時間跟車程,然後跟這些過往都沒有情誼的幣商去議定面交時間、地點,然後用花費更高的價額去買虛擬貨幣,顯然就是本案最不合理的地方。(問:私人間買賣虛擬貨幣,有沒有可能賣得比正常的幣價貴?)幣商有可能賣的比正常價額高,但是此案大量的被害人都同時跟本案的幣商交易時,雖然被告都說他們跟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但詐騙的過程中取得現金應該是詐騙集團的重點,很難去想像,就是在現在詐騙集團那麼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的今日,為什麼本案的詐騙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本案的被告跟告訴人進行交易?我認為他們只是包裝成幣商的車手。(問:被害人在做筆錄時,是否都提到他們拿真金白銀,白花花的現金買來的高額虛擬貨幣,後續都短暫停留在他們手中,後續就都轉出去到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上?)是。(問:所以他們除了把身上巨額的現金交出去給這些人以外,他們身上留什麼?)沒有。(問:本案調查至此,被告有無把泰達幣【USDT】轉給被害人?)都有轉幣給被害人,除了主嫌吳宏章。(問:如果A錢包匯到B錢包,A錢包已經不存在了,B錢包是獨立再騙了被害人之後,再匯到C錢包,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這些持續的進行,雖然是有一個時間軸,但是被害人是陸續在不同的錢包裡會加進來的,是否如此?)對。(問:

正常的狀況下,虛擬貨幣的錢包會頻繁更換嗎?)不會。(問:一直頻繁的換有什麼好處?)我認為因為警方會針對可疑的交易,向泰達公司申請凍結,我認為他們是在規避查緝跟避免資金被凍結。(問:正常的虛擬貨幣商,他會做這樣頻繁的更換虛擬貨幣錢包嗎?)不會。」等語(南院114金訴1622卷六第117至144頁)。

㈥另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更換錢包的部分,我有問過吳宏

章,我說為何要更換錢包,113年很多幣商被騙出來被搶,又有錢包被盜的問題,他說我換錢包是防被盜,不是要規避查緝等語(本院卷第372頁),並綜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1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南檢113偵29630卷第31至39頁、南檢114偵2309卷三第3至11頁)及證人吳怡庭之證述以觀,足認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造成客戶混淆、帳務無法對上等弊端,且為在公開帳本上累積交易量作為買家信任基礎,應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無故頻繁更換電子錢包,本案被告更換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犯案,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

㈦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準此,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若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再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顯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況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是苟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其等交易標的,是被告辯稱其為場外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云云,自難以採信。

㈧又另案被告吳宏章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截圖

,有共同被告吳宏章指揮被告(Line暱稱「創辛資訊有限公司」)前往交易,被告回報收到款項、收到幣等語,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宏章另案之手機蒐證照片(南檢114偵2309卷一第340至342頁)存卷可考,堪以佐證另案被告吳宏章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指揮被告提供外務取現服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㈨另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幫吳宏章賣幣,是他給

我的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2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係來自另案被告吳宏章,非被告自身所有,而被告既欠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被告係受另案被告吳宏章指揮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被告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自與另案被告吳宏章、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騙接續面交被告等人款項之時間為113年7月31日至113年9月18日(詳附表),屬橫跨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吳宏章、同案被告黃信詣、洪楷楙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數及遭詐欺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就是賺了2、3萬還是2萬,

要看當時的幣值,每單位我就是賺個1塊、2塊等語(審訴卷第120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認定,本院爰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至少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假幣商(面交車手) 1 113年7月31日15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安康復健中心 230萬元 謝秉瀚 2 113年9月12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第2489號停車格 50萬元 黃信詣 3 113年9月18日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萬 洪楷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