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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安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告 許鈞翔指定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柏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許鈞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鈞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柏安、許鈞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4駕車搭載被告A05、少年羅○瑋到場後,雖僅由被告A05、少年羅○瑋下車對告訴人即少年林○城行搶,然被告A04既處於得隨時接應被告A05、少年羅○瑋之狀態,嗣亦確實接應被告A05、少年羅○瑋逃離現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確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羅○瑋、林○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共犯羅○瑋則為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第145至146頁),被告2人亦於本院中自陳知悉共犯少年羅○瑋行為時未滿18歲(訴卷第39頁),是被告2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亦為未成年人,惟被告2人均供稱:我們是在搶完並將告訴人的東西拿上車後,才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少連偵卷第370、3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行為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詐欺取得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4並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參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53號收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連帶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41至42、147頁),暨被告2人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⒈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A05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卷第157頁),考量被告A05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A05之刑事責任,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5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A05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A05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衡酌其自陳係低收入戶等語,核與卷附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認倘命被告A05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恐造成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對其自新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5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A04部分,審酌其前科素行及辯護人之意見(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被告A04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分別持用其等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

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案(訴卷第143至144頁),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手機各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搶奪所得之39萬7,000元,由被告2人及少年羅○瑋各均分

13萬2,000元,剩餘1,000元則交由被告A04作為汽車油資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少連偵卷第426、430頁,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本案被告A04、A05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3,000元、13萬2,000元。

⒊被告A04部分,其已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12萬7,800

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所剩下的等語(訴卷第143頁),並已主動繳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餘款5,200元(計算式:13萬3,000元-12萬7,800元=5,2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A05部分,其犯罪所得之13萬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清單 卷頁出處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廖柏安 他卷第55頁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許鈞翔 訴卷第161頁 3 現金12萬7,800元 廖柏安 訴卷第105頁 4 繳回之5,200元 廖柏安 訴卷第17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被 告 廖柏安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A05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9時前某時許,經林○銘(Telegram暱稱「巴菲特」、「科比布萊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搶奪等非行另由警追查中)告知而悉林○銘與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且林○銘將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綠湖公園公廁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與林○城。A04、A05竟萌生黑吃黑之念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同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討論群組,與A0

4、林○銘共謀犯罪計畫,三人商定由林○銘負責掌握林○城之行蹤並告知行動時機,A04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A)搭載、接應A05,A05則負責下手行搶。A04與A05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討論上開犯罪計畫之過程中,羅○瑋(Telegram暱稱「AUDI」,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加重搶奪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適巧在旁而獲悉上開犯罪計畫,A04明知羅○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邀約羅○瑋加入,羅○瑋則允諾之。嗣A04駕駛本案汽車A搭載羅○瑋、張○諼(00年00月生,所涉加重搶奪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接A05上車,並將羅○瑋加入上開討論群組。A04、A05、羅○瑋會面後,即在本案汽車A內接續討論犯罪分工,約定由A04駕駛本案汽車A接應、把風,A05、羅○瑋負責下手行搶,犯罪所得由A04、A05、羅○瑋三人均分,林○銘部分則另計。謀議既定,A04即駕車搭載A05、羅○瑋、張○諼前往上址之綠湖公園,於同日18時58分許抵達後,A04留守在車內把風及預備隨時接應,A05、羅○瑋則下車至公廁場勘,並埋伏在公廁內伺機而動。於同日19時05分許,林○銘與林○城先後走入上開廁所交收款項,林○銘於交款後即離開現場,並傳送已將收水錢交付與林○城、林○城在最後一間廁所等訊息至上開討論群組內,A05、羅○瑋見之並聽聞林○城走出廁間之聲響後,旋從其等埋伏之廁間衝出,上前徒手推擠、攻擊林○城之頭部、臉部,A05並將林○城之眼鏡摘下,讓林○城難以辨識其等身分,另羅○瑋則趁亂出手搶奪林○城身上裝有現金之背包,得手後旋與A05逃離並搭上A04駕駛之本案汽車A離開現場。A04駛離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B),羅○瑋、A05則在本案汽車B內清點所得現金共計39萬7000元,由羅○瑋、張○諼將現金平均分為三份各13萬2000元交付與A04、A05、羅○瑋,餘款1000元交由A04作為汽車油資。嗣林○城訴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A04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A05提出犯罪邀約,嗣被告A04、A052人(下稱被告2人)即與少年林○銘、羅○瑋共同謀劃等事實。 3.證明被告A05實際獲得犯罪所得13萬2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A05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A04於行為前即知悉且有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並邀約少年羅○瑋共犯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19時05分許,在上址綠湖公園公廁內向少年林○銘收款後,即遭被告A05、少年羅○瑋施暴搶奪財物之經過。 ㈣ 證人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2人與少年林○銘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經過及其與被告2人、少年林○銘之犯罪分工。 2.其與被告2人於行為前即約定3人共同均分得手後之現金,犯後其與被告A05點鈔並平分,每人獲得犯罪所得13萬2000元,被告A04並未要求其與被告A05將贓款繳回。 3.被告2人均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㈤ 證人張○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汽車A搭載被告A05、少年羅○瑋至案發地點,被告A05、少年羅○瑋下車後不久即拿著一個黑色包包跑回車上,包包內為現金,被告A04其後便駕車前往木柵更換駕駛本案汽車B等事實。 ㈥ 證人羅○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知悉少年羅○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A05、少年羅○瑋在案發公廁埋伏告訴人、告訴人進入案發公廁及被告A05、少年羅○瑋行搶後搭乘本案汽車A逃離現場之經過。 2.證明被告A04於被告A05、少年羅○瑋犯案後,駕駛本案汽車A至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32巷內更換駕駛本案汽車B之事實。 ㈧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3時50分許起)、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5)、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4.被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5.證人羅○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6.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所有人A04)。 7.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所有人A05)。 8.扣案現金23萬1800元。 證明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組與少年林○銘、羅○瑋議定犯罪計畫並實施本案犯行,其等行為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㈨ 1.被告A05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2.被告A05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林○銘共同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之事實。 ㈩ 證人張○諼持用手機內照片1張。 證人張○諼於114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車內手持鈔票1疊拍照,佐證被告2人與少年羅○瑋當日行搶獲得現金之事實。 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4年8月29日12時10分許就醫經檢視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證明被告A05、少年羅○瑋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 被告2人及證人羅○瑋之戶役政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證人羅○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嫌。被告A05於犯罪之實施搶奪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2人於行為前與少年林○銘、羅○瑋共同謀議,且其等均坦承知悉當日參與犯罪者計有上開4人,亦均知悉彼此間之分工模式,據此,被告2人與少年林○銘、羅○瑋間就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林○銘、羅○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犯罪所得13萬3000元、被告A05犯罪所得1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所有人A04)及IPhone15 Pro手機1支(所有人A05),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A05、少年羅○瑋突從廁間衝出攻擊其,其一時不及防備,且眼鏡遭打落而無法看清來者何人,其所持有之財物即遭搶走等語,核與被告A0

5、證人羅○瑋所供稱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併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之傷勢僅為下唇擦挫傷,傷勢輕微,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遭被告A05、羅○瑋強力壓制,僅係遭突襲一時疏於防備致財物遭奪,則告訴人雖經施暴,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實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加重搶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