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栢壕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吳琼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0117號、第32351號、第33522號、第3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栢壕、吳琼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栢壕、吳琼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7日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1頁),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等本案所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於面臨本案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合於比例原則,如僅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