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栢壕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被 告 吳琼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0117號、第32351號、第33522號、第353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栢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琼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栢壕、吳琼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栢壕行為時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本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新法新增「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要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D」、「小狼」、「小熊維尼」、「一」、「W」等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以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黃栢壕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琼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暱稱「HKD」、「小狼」、「小熊維尼」、「一」、「W」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栢壕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被告吳琼英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黃栢壕所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吳琼英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⑴被告吳琼英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琼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吳琼英亦自陳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栢壕經警拘提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
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1萬2,5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7191卷第363至373頁),是此部分係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難認被告黃栢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遑論被告黃栢壕自承:本案報酬為每天2000元,我從1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共19日,總共拿了3萬8,000元,扣案的1萬2,500元現金是其中的一部份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含扣案之1萬2,500元及於審理中已繳回之2萬5,500元),並非「全部」自動繳交,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無從爰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被告吳琼英就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吳琼英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琼英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另被告黃栢壕於本案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上述,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黃栢壕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萬5,500元),然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栢壕大專肄業、被告吳琼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栢壕來臺前從事電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未婚、獨居、被告吳琼英來臺前無業、與丈夫、孩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㈨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
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栢壕本案犯行,共獲取3萬8,000元報酬,其中1萬2,500元業經扣押在案、2萬5,500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見偵27191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49頁)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黃栢壕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之沒收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僅於主文第1項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琼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業如上述,自無從遽認被告吳琼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栢壕持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黃栢壕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為被告黃栢壕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黃栢壕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13張,雖係被告黃栢壕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或預備供提領使用之物,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金融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金融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具之可能。若予沒收,尚須調查各該金融卡所有人,並裁定命其參與程序,耗費時日及資源,審酌沒收金融卡之實益及所需耗費之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SIM卡與讀卡機,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款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亦無沒收實益,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本案告訴人等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前去領取、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2人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已層轉交予上手,若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琼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琼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萬8,000元 其中1萬2,500元經警扣押在案、其中2萬5,500元係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2 筆記型電腦 2台 廠牌:AUSU、HP,均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組 3 SIM卡 4張 4 讀卡機 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顏色:黑色,含SIM卡2張 6 金融卡(含現金卡) 13張 7 提款明細 2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114年度偵字第32351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黃栢壕(香港居民) 男 21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吳琼英(香港居民) 女 63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壕、吳琼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D」、「小狼」、「小熊維尼」、「一」、「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栢壕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琼英則自114年7月14日起擔任黃栢壕之收水車手,負責向黃栢壕收取黃栢壕所提領之款項;並由「HKD」、「小狼」在名為「港~敢唱就會紅」之Telegram群組內負責指揮黃栢壕前往提款及指揮吳琼英前往收取款項。黃栢壕、吳琼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栢壕,再由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黃栢壕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W」或吳琼英。吳琼英於收到黃栢壕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小狼」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栢壕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貢之敏、黃宗文、杜凱仙、李宜珮、唐曉秋、郭丞哲、邱聰忠、姜淑菁、林宗翰、施巧芸、陳紋雅、沈子蘋、闕文婧、林妍華、呂閎秝、黃以欣、葉登揚、張文、黃靖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栢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HKD」、「小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4年7月14日前均將提領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予「W」,於114年7月14日後均將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琼英,且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生活費,而遭警方扣案之1萬2,500元均是詐欺集團交付之生活費之事實。 ㈡ 被告吳琼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經「小狼」指示自114年7月14日開始向同案被告黃栢壕收水,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之草叢或車子下方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貢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貢之敏與「蔡思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貢之敏與「好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貢之敏與「台新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貢之敏與「蔡瑜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貢之敏,致告訴人貢之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宗文與「ddfrgghh178」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黃宗文與「楊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黃宗文與「尤俊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宗文,致告訴人黃宗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杜凱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杜凱仙與「rfvvbghnoo」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杜凱仙與「刮出好運籤編號08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杜凱仙與「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杜凱仙,致告訴人杜凱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宜珮與「Megan Dowd」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李宜珮與「鄭以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李宜珮,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唐曉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唐曉秋與「蝦皮購物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唐曉秋與「李偉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唐曉秋與「華南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告訴人唐曉秋與「蔡語喬」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唐曉秋,致告訴人唐曉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丞哲與「楊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郭丞哲與「幸運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郭丞哲與「mmmsisi6668」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郭丞哲,致告訴人郭丞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邱聰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邱聰忠與「鄭勻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邱聰忠,致告訴人邱聰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姜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姜淑菁,致告訴人姜淑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宗翰與「張曉娜」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宗翰,致告訴人林宗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施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施巧芸與「胡雪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施巧芸,致告訴人施巧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紋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紋雅與「楊雯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陳紋雅與「張雅琪(值班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紋雅,致告訴人陳紋雅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沈子蘋與「Sataypal Jadhav」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沈子蘋與「童紹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沈子蘋,致告訴人沈子蘋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闕文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闕文婧與「bvnhjukk」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3、告訴人闕文婧與「刮出好運籤編號08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闕文婧與「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闕文婧,致告訴人闕文婧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妍華與「新竹物流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林妍華與「陳宜昀」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林妍華與「張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妍華,致告訴人林妍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呂閎秝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呂閎秝與「胡牌派送所」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 3、告訴人呂閎秝與「楊宗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呂閎秝與「尤俊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呂閎秝,致告訴人呂閎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以欣與「小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3、告訴人黃以欣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以欣,致告訴人黃以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雅晴與「陳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被害人林雅晴與「7-ELEVEN交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被害人林雅晴與「線上簽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林雅晴,致被害人林雅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葉登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登揚與「交貨便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葉登揚與「何思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葉登揚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葉登揚,致告訴人葉登揚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文與「wdsqtghy6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告訴人張文與「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張文與「莊家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5、告訴人張文與「吳誌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文,致告訴人張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靖雅與「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黃靖雅與「謝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靖雅,致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14年7月2日監視器照片8張(114年度偵字第32351號) 2、114年7月2日監視器照片3張(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 3、114年7月3日監視器照片43張(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 4、114年7月3日監視器照片13張(114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5、114年7月4日監視器照片12張 6、114年7月12日監視器照片21張 7、114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 8、114年7月14日ATM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6張 9、114年7月15日監視器照片16張 被告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吳琼英有於114年7月14日及114年7月15日前往向被告黃栢壕收款之事實。 1、「港~敢唱就會紅」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35張 2、被告吳琼英與「小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87張 3、被告吳琼英與「一」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 4、被告吳琼英與「小熊維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HKD」、「小狼」指示被告黃栢壕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自114年7月14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吳琼英前往向被告黃栢壕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栢壕、吳琼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栢壕、吳琼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栢壕、吳琼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黃栢壕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黃栢壕對告訴人貢之敏、黃宗文、杜凱仙、李宜珮、唐曉秋、郭丞哲、邱聰忠、姜淑菁、林宗翰、施巧芸、陳紋雅、沈子蘋、闕文婧、林妍華、呂閎秝、黃以欣、葉登揚、張文、黃靖雅及被害人林雅晴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琼英對告訴人郭丞哲、邱聰忠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黃栢壕、吳琼英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佯以觀光名義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負責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黃栢壕、吳琼英迄今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黃栢壕、吳琼英本案各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栢壕所有扣案之筆電2台、讀卡機1組、手機1支、金融卡13張,均係被告黃栢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栢壕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案號 1 貢之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2時25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貢之敏,以暱稱「蔡瑜霞」、Line暱稱「蔡思齊」、「好賣+」、「台新銀行」,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貢之敏,向告訴人貢之敏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貢之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5時28分許 8萬2,01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豐安門市」 「W」 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 114年7月3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日15時29分許 2萬9,123元 114年7月3日15時35分許 1萬4,005元 114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3,103元 2 黃宗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0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黃宗文,以帳號「ddfrgghh178」、Line暱稱「楊國華」、「尤俊程」,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黃宗文,向告訴人黃宗文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6時7分許 2萬9,05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復豐門市」 「W」 114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9,000元 3 杜凱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杜凱仙,以帳號「rfvvbghnoo」、Line暱稱「刮出好運籤編號082」、「陳彥良」、「翁偉銘」,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杜凱仙,向告訴人杜凱仙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杜凱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4時44分許 1萬7,01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4時5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愛醫門市」 「W」 114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0,005元 4 李宜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4時12分許,假冒賣家於Threads上刊登商品訊息而結識告訴人李宜珮,以暱稱「Megan Dowd」、Line暱稱「鄭以承」,提供假網站連結告訴人予李宜珮,向告訴人李宜珮佯稱:交易失敗須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4時47分許 1萬2,077元 114年7月3日14時53分許 2萬0,005元 5 唐曉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Threads上刊登商品訊息而結識告訴人唐曉秋,以暱稱「蔡語喬」、Line暱稱「蝦皮購物線上客服」、「李偉峰」,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唐曉秋,向告訴人唐曉秋佯稱:交易失敗須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唐曉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4時47分許 3萬1,977元 114年7月3日14時54分許 1萬7,005元 6 郭丞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11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郭丞哲,以帳號「mmmsisi6668」、Line暱稱「幸運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楊國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郭丞哲,向告訴人郭丞哲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4日13時29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3時4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合維門市」 吳琼英 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17號 114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3時31分許 2萬6,085元 114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 1萬6,005元 7 邱聰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22時51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聯繫告訴人邱聰忠,以暱稱「鄭勻筑」名義,向告訴人邱聰忠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邱聰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5日1時27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時3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吳琼英 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 8 姜淑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聯繫告訴人姜淑菁,以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玉茹」,向告訴人姜淑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告訴人姜淑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9時59分許 4萬9,97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20時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W」 114年度偵字第32351號 114年7月2日20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20時4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20時3分許 3萬3,117元 114年7月2日20時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忠孝分行」 「W」 114年7月2日20時9分許 1萬3,005元 9 林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23時7分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販售票券而結識告訴人林宗翰,以暱稱「張曉娜」,向告訴人林宗翰佯稱:交易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宗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20時54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21時2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W」 10 施巧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23時7分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借貸訊息而結識告訴人施巧芸,以暱稱「胡雪琴」,向告訴人施巧芸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致告訴人施巧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2時11分許 3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2時2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 「W」 114年7月3日12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日12時27分許 5,005元 11 陳紋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23時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紋雅,以暱稱「楊雯惠」、「張雅琪(值班主任)」,提供假網站連結,向告訴人陳紋雅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紋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2時27分許 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2時3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正興門市」 「W」 114年7月3日12時28分許 9,989元 114年7月3日12時29分許 9,989元 114年7月3日12時39分許 1萬0,005元 12 沈子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0時24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沈子蘋,以暱稱「Sataypal Jadhav」、Line暱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告訴人沈子蘋佯稱:商品無法訂購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沈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3時15分許 1萬5,98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24分許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 「W」 13 闕文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闕文婧,以帳號「bvnhjukk」、Line暱稱「銀行專員陳彥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闕文婧,向告訴人闕文婧佯稱:領取獎金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闕文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4,12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懷生門市」 「W」 114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日1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4,985元 114年7月3日12時36分許 1萬9,005元 14 林妍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2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聯繫告訴人林妍華,以暱稱「Sataypal Jadhav」、Line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張志明」,向告訴人林妍華佯稱:交易無法完成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妍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3日16時39分許 5,97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44分許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 「W」 15 呂閎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12時37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摸彩活動而結識告訴人呂閎秝,以暱稱「胡牌派送所」、Line暱稱「楊宗嘉」,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呂閎秝,向告訴人呂閎秝佯稱:領取獎金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呂閎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3萬8,05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13時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忠孝分行」 「W」 114年7月4日13時8分許 8,000元 16 黃以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而結識告訴人黃以欣,以暱稱「小怡」,向告訴人黃以欣佯稱:預付租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以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4日13時18分許 4萬9,989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全家超商昌隆門市」 「W」 114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4日13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4日13時22分許 2萬9,123元 114年7月4日13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4日13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4日13時27分許 9,005元 114年7月4日13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W」 114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1萬0,005元 17 林雅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4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被害人林雅晴,以Line暱稱「線上簽署專員」、「7-ELEVEN交貨便」,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被害人林雅晴,向被害人林雅晴佯稱:交易無法完成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雅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5時23分許 8,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5時31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W」 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 18 葉登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4時5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葉登揚,以暱稱「何思涵」、Line暱稱「陳政佑」、「交貨便在線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葉登揚,向告訴人葉登揚佯稱:交易無法完成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葉登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W」 114年度偵字第35365號 114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1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9 張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3時6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張文,以帳號「wdsqtghy66」,向告訴人張文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 4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企銀行忠孝分行」 「W」 114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0 黃靖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販售票券而結識告訴人黃靖雅,以暱稱「謝羽彤」、Line暱稱「彤~」、「張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黃靖雅,向告訴人黃靖雅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 3萬8,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 114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2日15時26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