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堃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李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僅稱「LINE」)與温偉丞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後,温偉丞即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碰面,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雙方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温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温偉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温偉丞之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LINE與温偉丞聯繫,嗣温偉丞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上址住處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時間及地點與温偉丞聯繫和見面只是單純聊天,後來同日5時許温偉丞才用LINE聯絡我並討論到毒品,後來我們就去小陳家樓下等,但因為小陳說沒有毒品,故當日就沒有交付毒品,我們就各自離開;之後114年4月19日2時許藥頭拿毒品到我家樓下,温偉丞也有一起去,之後我將毒品拿到住處後,就交付1小包毒品給温偉丞,温偉丞本來說114年4月20日要拿錢給我,但都還沒給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有誤,被告在114年4月18日0時25分並未交付毒品給温偉丞,温偉丞係在同日5時45分許始向被告要求幫忙找毒品,但當時並未尋獲毒品,其後該二人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始討論決定向另一名藥頭購買毒品,被告購得毒品後,即於其住處同意温偉丞積欠1,000元後取走1小包毒品,是就後續所發生之部分,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LINE與温偉丞聯繫,嗣温偉
丞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温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被告與温偉丞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㈢證人温偉丞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存在瑕疵:
⒈證人温偉丞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8日0時25
分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但重量我不清楚,實際1公克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之後才把錢給被告,後續因與被告有毒品糾紛,而於114年4月22日向警察檢舉被告販毒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132頁),然證人温偉丞於該時全然未明確交代如何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進而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亦未交代何時及如何交付價金予被告,甚至無法確認當天被告所交付的毒品重量,此等不明確之指述憑信性已有疑義。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温偉丞到庭,證人温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賣毒品給我,被告說有秤重1公克,我是以1,000元購買1公克,當天我拿到毒品,但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要過幾天才可以給錢;這次我請被告支援毒品前,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支援多少數量或金額的毒品;警詢時雖然離案發時間最近,當時我說我不清楚重量,是因為我真的不清楚確定的重量,但每次交易時被告都跟我說是1公克,我今天才說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至160頁),此部分證述與前揭警偵時證述互核以觀,證人温偉丞對於所購買的毒品重量之證詞前後反覆,一下稱不清楚交易毒品之重量,一下稱交易慣例均為1公克的毒品,一下則稱本次購毒並未向被告要約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⒊況依據温偉丞於偵查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温偉丞
尚有於同日5時45分主動先向被告表示:「哥你有空嗎?能找你支援嗎?20有錢」,被告旋即回覆:「問一下」,温偉丞即稱:「嗯嗯,麻煩你」,被告則再回覆:「快過來小陳家樓下等」,温偉丞即再回覆:「好喔」,其後兩人則於同日6時6分前往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虎林街口,此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68至70頁)。而證人温偉丞就此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深夜買完毒品後,凌晨5點多有再去找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叫我過去,見面時被告問我錢何時可以還他,我說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嗣後經提示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回去把毒品弄灑了,才會再問被告可否幫我找毒品,但被告這次沒有給我毒品;訊息內所載「20有錢」指的是工作20號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由此以觀,證人温偉丞確於114年4月18日5時許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並明確向被告表示自己要等到20號才有錢給付價款之情,則若證人温偉丞確實曾於同日稍早之0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在不到6小時之時間內有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之必要,縱然温偉丞確有於數小時內再度向被告索取毒品,衡諸常情,温偉丞理應會向被告解釋再度索要毒品之緣由,被告亦應會關心是否數小時前交付之毒品出問題,方致温偉丞在短時間內有再度購買毒品之需求,然觀諸其等對話訊息,温偉丞乃直接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被告則直接表示再問看看,二人之對話反應均難認屬短時間內二次購毒之情,亦難認被告已有在稍早提供毒品予温偉丞之事,是證人温偉丞所為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之證述,顯有疑義;且證人温偉丞於警偵時全然未提及其在114年4月18日5時許尚有與被告商討碰面購買毒品之事,直至在本院審理時對該時碰面緣由之證述原欲隱瞞,其後方翻異前詞,改稱有再次交易毒品,其證詞嚴重前後矛盾不一,益徵關於本案之證詞可信性實令人存疑。
⒋再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與温
偉丞於114年4月18日23時29分許再度相約出門,温偉丞嗣於114年4月19日2時18分許向被告發送「再見」貼圖,被告旋即向温偉丞表示「相信你」,温偉丞即再向被告回覆:「我想說你會多一點給我」,被告再表示:「多少錢多少,我已經吃虧了,要扛下你們的重擔」,温偉丞再回覆:「有賺又不是沒賺」等情;嗣後兩人於114年4月20日15時46分時許開始爭執温偉丞應向被告清償1,000元款項之事,温偉丞後於114年4月21日6時4分許即表示要向被告清償1,000元,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表示「一千在阿麟兄這」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至215頁),佐以證人温偉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有跟被告一起去跟藥頭交易,被告即交給我1小包毒品;我在114年4月19日2時許用LINE訊息跟被告說「我想說你會給多一點給我」,這是被告剛交付毒品給我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3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由此可見,温偉丞確實有在114年4月19日2時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有積欠被告毒品款項1,000元,被告方在LINE對話訊息內向温偉丞表達「相信你」之語,以表示相信温偉丞會依約給付該次毒品價款之意,其後兩人才會接連爭執毒品價款欠款之事。依此,倘若温偉丞尚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並積欠毒品價款,何以兩人對話訊息內容始終並未提及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購毒欠款之事,反係僅針對温偉丞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欠款之事,足見證人温偉丞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在在均與前開二人LINE對話訊息內容有所不符,該部分之證述應有虛假。
⒌況若證人温偉丞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已有現金可向被告再度
取得毒品,則為何沒有把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3分購買毒品的錢還被告,此部分亦經本院詢問證人温偉丞,證人温偉丞亦證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遑論證人温偉丞屢次已在LINE對話訊息內容表明20號工作結案後才有錢支付之情(見偵卷第65、197至208頁),益徵證人温偉丞要無可能有足夠資力在114年4月18日0時許至114年4月19日2時許(約一天多)之時間內多次與被告交易取得毒品,且依據證人温偉丞證稱取得1公克毒品可使用20次之施用次數及時間以觀(見本院卷第146頁),更無可能在上開如此短暫的期間內有多次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之必要性,再比對證人温偉丞與被告之間前開對話訊息內容,均足證證人温偉丞僅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向被告取得毒品並積欠款項1,000元之事,而關於證人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欠款之證述顯然並不實在。
㈣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温偉丞對本案販賣毒品之證述: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温偉丞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觀諸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向温偉丞表示:「在忙嗎」,温偉丞旋即回覆:「沒呀,怎嘍?」,被告則表示:「要過來嗎」,温偉丞即稱:「看你方便嗎」,被告稱:「那來啊」,温偉丞即回覆OK手勢貼圖,温偉丞嗣於同日0時25分向被告表示:「到了」,此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等對話內容僅相約見面,全然未論及見面的目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販間所慣用之替代毒品交易術語,或是彼此有默契之隱諱不明用語等跡象均未能得見,實難逕以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即認定係屬被告與證人温偉丞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從作為證人温偉丞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另公訴意旨雖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論據,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業已否認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起訴之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同日0時25分許販賣毒品予證人温偉丞有關,前揭扣案物是否確為販賣毒品所備,卷內亦乏事證可供認定,且僅憑前揭扣案物尚難作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本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同日
0時2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温偉丞之犯行,然公訴意旨就此起訴範圍所提事證,其中關於證人温偉丞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實,且温偉丞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亦與温偉丞歷次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更未見任何於上開時間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本案犯行。至於温偉丞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與被告一同找藥頭,由被告向藥頭購得毒品並給付毒品價款,再將部分毒品交予温偉丞,温偉丞需支付被告1,000元乙事,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與證人温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然此部分顯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詳加偵辦,再度調查相關人證與物證,確認被告或證人温偉丞涉有何刑事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