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澤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澤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澤朋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揚萬商大樓2樓之網咖消費,遂結識在上開大樓擔任保全之林銘志。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1日,在上址大樓內,向林銘志佯稱:因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致林銘志陷於錯誤,遂將其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交予程澤朋使用,程澤朋則未經林銘志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使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開發之AFTEE手機應用程式,擅自輸入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之手機接收及輸入簡訊認證碼後,而為附表一所示3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94元,消費金額則會寄送繳費簡訊至本案門號,復接續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利用林銘志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系統帶入林銘志之資料,為附表二所示15次消費,共計9,990元,小額付費金額則附加於林銘志手機電信費用而行使之,而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予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而行使之,致恩沛公司、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門號之持用人或經授權之人有使用本案門號為先消費後付款及小額付費消費之意思,提供各該服務或財物,並將費用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中,程澤朋進而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銘志、Google Play商店、恩沛公司管理帳號與消費付款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管理帳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銘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澤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AFTEE APP可在網路上買住宿,告訴人幫我訂了2次,全家電子禮券部分要問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均有玩賭博娛樂類遊戲「星城」,附表二所示15次消費均係儲值至該遊戲內,因為我手機沒電,有用告訴人手機一起玩,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告訴人均知悉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借用告訴人所有、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本案門號並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4、175至180、200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沅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7至2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子林沅頡與AFTEE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3、45頁)、AFTEE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卷第47頁)、客遊天下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之手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跟我借手機前先來搭訕跟我聊天,其嗣稱手機沒電,想玩手機遊戲,被告跟我借了2、3小時,我是在113年1月24日收到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及AFTEEAPP催繳簡訊才知道有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我不清楚被告消費之商品、項目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4頁);次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均非我本人消費,我不知道什麼是AFTEE APP,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有聊天才認識,被告當時是跟我說手機沒電,不同天跟我借手機玩
2、3次,大概2、3小時,我沒有注意被告在玩什麼遊戲,後來手機都有還我,我也沒有特別看手機瀏覽網頁或使用紀錄,我報案時本來也不知道被告姓名,是證人林沅頡幫我問AF
TEE APP客服,上面消費人姓名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80頁),又查證人林沅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借用手機,被告有來過我們家住處1樓,說他把自己的Google帳號轉到告訴人手機上,造成他的Google帳號無法在自己手機上使用,之後被告有因為Google帳號問題跟告訴人一同前往光華商場,我們是收到AFTEE APP催繳簡訊跟帳單,才知道被告拿告訴人手機去消費,告訴人說因為被告當初說他手機沒電,才會借他手機,沒有同意要讓被告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97至20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手機之原因及係收到帳單及催繳簡訊後才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乙情吻合,是告訴人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就將手機借予被告之原因、被告使用之時間等細節,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況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見偵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其前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尚非無憑。
三、又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聊天時說他想去酒店消費,但他已婚,所以不能填他的資料,才用我的資料訂住宿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AFTEE APP的消費可以在網路上訂住宿,當時我要住宿,告訴人幫我訂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就為何會支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消費之原因,前後供述顯有齟齬之處,再者,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消費明細均非住宿費用,有相關消費明細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3、45、169至171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合,反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一致,是被告所辯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沅頡與AFTEE AP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見證人林沅頡告知告訴人姓名、本案門號,並表示手機有借他人使用,因收到催繳簡訊而欲查詢訂單資訊,AFTEE APP客服即傳送「您好,請問您對末三碼976的手機號碼是否有印象呢?」、「好的,請問您對以下姓名是否有印象呢? 程*朋」,證人林沅頡則回覆「沒有印象」、「沒有」。再審諸客遊天下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訂單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陳:
其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更信告訴人於被告為附表一消費當下並不知情,而係於收到簡訊後始知悉有附表一所示消費紀錄,且查該等訂單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所留姓名亦為被告之姓名以觀,更足推論告訴人證稱該等消費未經其同意,係屬實情。
四、被告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均需有告訴人之資料,故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3、76頁),然觀諸AFTEE網頁截圖(見偵卷第95頁),若尚未註冊為AFTEE APP會員,只需輸入手機號碼、簡訊認證碼後,確認商品及金額,結帳即完成,故被告不需知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即可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又依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見偵卷第
43、45頁),可見本案門號已綁定就Google Play商店內之消費併入中華電信帳單計收,故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為附表二所示消費,其開啟Google Play商店,因已綁定本案門號,其亦不需額外輸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即可於Google Play商店內消費,是被告所辯,洵非足採。被告辯稱其所為附表
一、二所示消費均有得告訴人同意,惟依卷內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有同意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編纂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在AFTEE APP及Google Play商店上告訴人之帳號系統內,帶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向AFTEE APP及Google Play商店使用前開服務及消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佯以告訴人名義,向AFTEE APP及Goo
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為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係對AFTE
E APP及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施以詐術,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會員即告訴人,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消費供被告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購買價金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合計18次之消費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性自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更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更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離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合計11,984元(計算式:1,994元+9,990元=11,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註:AFTEE APP消費紀錄編號 時間 ⒈訂單編號 ⒉消費內容或活動名稱 帳號姓名 登入方式 消費金額 網路商店 1 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1日 1.0000000000 0.臺北西門綺樂文旅-康定館(標準雙床房無窗) li boa bao.bb00000000il.com 1,844元 客遊天下公司(即Klook) 2 同上 1.0000000000 0.FamilyMart 全家電子禮券 lin Mingzhi pig00000000000il.com 50元 同上 3 同上 1.0000000000 0.FamilyMart 全家電子禮券 同上 同上 100元 同上附表二:
註: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電子商務費(Google Play)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1分 1,000元 2 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3分 1,000元 3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8分 150元 4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9分 500元 5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9分 1,000元 6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39分 500元 7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1分 500元 8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1分 150元 9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1分 150元 10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5分 35元 11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6分 2元 12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47分 11元 13 114年1月1日上午 9時44分 3,500元 14 114年1月1日上午 9時44分 1,000元 15 114年1月1日上午 9時45分 49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