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鎧丞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鎧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鎧丞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工作(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偽充為收受買家入金之帳戶,其明知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蹤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特質,一般人本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以場外交易、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顯然可預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銀行帳戶供遭詐之被害人匯款,迨人頭銀行帳戶匯入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後,該集團會即時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最後將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蔡鎧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被告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層交不詳上手。被告蔡鎧丞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等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可以下載裕萊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翁一心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依序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最末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內,被告蔡鎧丞再配合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層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暨補充理由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鎧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領取附表所示40萬元,並提出之幣商抗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黃曉燕之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3月16日15時31分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 1、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第三層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15時4分許時,餘額遭批次提領至零元,於同日時12分許匯入79萬8千元後,又於同日時28分許轉出79萬7,665元之事實。 3、證明本案之四層金融帳戶均存在「大額款項甫匯入,隨即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情形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5時3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5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83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490號等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89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9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起訴書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第29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類似手法,已為詐欺集團廣為使用,仍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相同之幣商抗辯,經多個地方檢察署陸續起訴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相同之幣商抗辯,仍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01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39、26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書 3、黃曉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偵六三字第1126019595號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311047號報告書 1、證明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邱泓錡於112年3月5日,將第一層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吳健宏於112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第二層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證明第三層帳戶申辦人黃曉燕於112年2月間,將第三層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事實。 7 錢包位址: TNizde3DkyrDnqMEf1wJV gxMfjWdHz8G3e交易紀錄 1份 1.依照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使 用之火幣錢包地址為:TNizde3DkyrDnqMEflwJVgxMfjWdHz8G3e。 2.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上開錢包之交易對象僅有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8 OKLINK網 站 查 詢 上 開錢包位址 ( TNizde3DkyrDnqMEflwJVgxMfjWdHz8G3e)之過程截圖 1.佐證查得上開錢包公開帳冊之過程。 2.證明被告匯入之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為火幣水庫錢包,故該地址顯示Huobi:DepositWallet之事實(見第2頁上方截圖) 9 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在112年3月16日移轉至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之泰達幣金額,換算成新臺幣高達211萬9963.89693元之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的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翁一心有在112年2月間遭「陳柏毅」、
「陳依涵」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翁一心有於復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欄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於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16分自第一層帳戶即邱泓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匯款80萬元至膜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膜範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自膜範公司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匯款79萬8,000元至黃曉燕設於新光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黃曉燕之新光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匯款79萬7,65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黃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一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取款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截圖、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63至64頁)、邱泓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30頁)、膜範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36頁)、黃曉燕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蔡鎧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4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不否認上述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的買賣工作,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分工狀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被告有從事幣商工作,有在貨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很多客人是透過賣場找到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匯項客人進行KYC身分確認,因被告手機經查扣,致官方LINE紀錄無從保存,被告是一個被利用的善意幣商,被告並非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陸續輾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與證人黃曉燕交易時亦有進行身分認證,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無從成立犯罪。
㈢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1.黃曉燕於112年3月16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為何?
2.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經查:㈠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雖有證人黃曉燕匯入79萬7,650元,但並非證人黃曉燕所匯,而係經他人使用:
1.證人黃曉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沒有用過「黃曉燕」作為ID暱稱,也沒有跟「幣圈小商人」進行對話,在112年3月16日我沒有用我新光銀行的帳戶匯款給被告,當時我新光銀行帳戶是交給「李杰翔」使用,我跟他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也是我的保險業務員,他說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說有收益會再給我,所以我把我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跟1支手機給他使用,會給他手機是因為李杰翔說要收取驗證碼,所以請我辦1支手機給他用,也有請我拍1支確認身分的影片,新光銀行的帳戶我都是拿來定期繳貸款,平常不會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雖客觀上有自證人黃曉燕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證人黃曉燕已證稱並非由其實際匯款,且該帳戶已將由其友人李杰翔使用。
2.參酌證人黃曉燕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係以「行動跨支」之方式將79萬7,665元(含15元手續費)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偵卷第38頁),可知確實並非證人黃曉燕本人臨櫃匯款,互核上述證人黃曉燕之證述,證人黃曉燕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已交由他人(李杰翔)使用,對於匯款原因並不清楚,則匯款原因是否與告訴人翁一心遭詐騙有關,並非無疑。
3.又告訴人翁一心經詐騙後係匯款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而證人黃曉燕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所轉出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9萬7,665元(含15元手續費),告訴人翁一心所匯6萬元縱使因與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發生混同,然僅以告訴人翁一心之款項經層轉至第四層被告所有之帳戶內,遽以推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尚屬率斷。
4.被告辯稱:「黃曉燕」是跟我買泰達幣,我在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35分有轉出15萬元到我的凱基銀行帳戶,這是跟交易所綁定的帳戶,後來還有去領錢出來存入跟交易所綁定帳戶內,要去買幣來賣,我在幣託、MAX、ACE及Hoya bit等平台都有登記,買幣之後匯轉到我冷錢包內,有買家要買幣的話,我再用火幣交易所錢包出貨給客戶,跟客戶交易我會依據金管會規定進行KYC身分認證,官方LINE的對話紀錄只能保留1年,本案跟證人黃曉燕的交易時間是112年,導致我沒辦法提出證據等語(偵卷第11至15、135至139頁),而證人黃曉燕亦證稱曾有被李杰翔要求錄製1支確認身分的影片,是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證人黃曉燕所錄製之影片,佯裝為證人黃曉燕之身分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自證人黃曉燕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原因,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宜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洗錢之分工行為:
1.依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1日至21日間共有27筆「買幣」交易紀錄(偵卷第40至43頁),而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自證人黃曉燕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匯出79萬7,665元(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偵卷第38頁),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即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40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偵卷第22頁),衡諸常情,於銀行臨櫃提款需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憑條等資料後,依櫃員按號辦理作業,則無法排除被告抵達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業務時,證人黃曉燕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尚未匯出款項;又觀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22頁),其備註欄記載「顯卡 主機」等情,於112年4月18日亦有「礦機」之記載(偵卷第43頁),堪信被告辯稱從事幣商,於112年3月16日提款40萬元要投資虛擬貨幣、買礦機等詞(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非臨訟編撰。
2.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及OKLINK查詢上開錢包位址之過程截圖欲證明被告將資產全數歸集到火幣交易所水庫錢包,導致資金流向斷裂,係避開執法機關追蹤,並非正當交易等情,惟被告透過火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案發時並非違法(詳後述),本案應著重之核心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層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贓款及被告是否有參與分工其中、配合犯罪行為,但卷內未見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有依指示轉交他人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黃曉燕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有提前錄影存檔作為給予交易對象認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衡酌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本案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或經多次層轉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必有此屬詐欺贓款之認知。
2.再者,本案告訴人翁一心遭詐騙轉匯並經3次層轉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若非事後由偵查機關調取相關帳戶詳加梳理釐清其金流,被告實難以察覺或判斷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翁一心匯入而層層轉移之贓款。況告訴人翁一心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被告出售予「黃曉燕」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被告之可疑跡象,則被告是否係適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虛擬貨幣兌換幣商,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翁一心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復由多次層轉匯入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即逕予推定被告知悉且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涉及以幣商抗辯涉有多件詐欺犯行之起訴
書,欲證明被告使用相同幣商抗辯仍陸續遭起訴之事實,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單以起訴書所載事實逕認被告成立犯罪。另檢察官提出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欲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等帳戶係受控制使用等情,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金額以交易明細之匯入數額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翁一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經LINE「陳柏毅」、「陳依涵」等人向其佯稱可將款項儲值至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許、 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辦人邱泓錡於112年3月5日將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01號追加起訴) 同日14時16分許、 8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辦人吳健宏於112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9、260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吳健宏另案擔任假幣商部分,業經多個地檢署提起公訴) 同日15時12分許、 79萬8千元至第三層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申辦人黃曉燕於112年2月間將帳戶提供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35、17388號提起公訴) 同日15時28分許、 79萬7,650元至第四層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31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同日10時36分許、 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